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駿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駿毅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安排陳駿毅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會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嗣陳駿毅返臺後,復於附表所載日期申請吳會珍來臺獲准,使吳會珍得藉此於附表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雖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裁判時法就刑法第28條要件較為限縮,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準此,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會珍得以探親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第 79 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在大陸地區協助辦理假結婚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會珍非法來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於105 年8 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又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就前開幫助詐欺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 被告 │ 證據資料 │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 │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期 │共犯然│ │ │ │ │ │婚手續日期│期 │ │ │非本件│ │ │ │ │ │ │ │ │ │受判決│ │ │ │ │ │ │ │ │ │之人 │ │ ├──┼────┼───┼─────┼─────┼──────┼──────┼───┼─────────┤ │( 起│陳駿毅 │吳會珍│93年12月16│未辦結婚登│94年2月5日 │94年6月21日 │陳駿毅│①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訴書│ │ │日 │記 │ │ ├───┤ (102 偵23352 號│ │犯罪│ │ │ │ │ │ │蔡惟成│ 卷七第67頁) │ │事實│ │ │ │ │ │ │ │②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八)│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 │ 詢(102偵23352號│ │ │ │ │ │ │ │ │ │ 卷一第81頁至第81│ │ │ │ │ │ │ │ │ │ 頁背面【同本卷第│ │ │ │ │ │ │ │ │ │ 164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 │ 背面;102 偵2335│ │ │ │ │ │ │ │ │ │ 2 號卷三第188 頁│ │ │ │ │ │ │ │ │ │ 至第18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③吳會珍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82 │ │ │ │ │ │ │ │ │ │ 頁至第82頁背面【│ │ │ │ │ │ │ │ │ │ 同本卷第165 頁至│ │ │ │ │ │ │ │ │ │ 第165 頁背面;10│ │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 │ 第189 頁至第189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④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83頁│ │ │ │ │ │ │ │ │ │ 【同本卷第166 頁│ │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 卷三第190 頁】)│ │ │ │ │ │ │ │ │ │⑤陳駿毅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84頁│ │ │ │ │ │ │ │ │ │ 至第87頁【同本卷│ │ │ │ │ │ │ │ │ │ 第167 頁至第169 │ │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 號卷三第191 頁至│ │ │ │ │ │ │ │ │ │ 第193頁背面 】)│ │ │ │ │ │ │ │ │ │⑥陳駿毅之戶籍資料│ │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 卷三第29頁) │ │ │ │ │ │ │ │ │ │⑦陳駿毅之入出境資│ │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 號卷六第129 頁)│ │ │ │ │ │ │ │ │ │⑧吳會珍之入出境資│ │ │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 │ 號卷六第14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