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耀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川(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212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 │險 │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4 日 │103年3月28日 │103 年11月23 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9400│署103 年度偵字第9400│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10576號 │、10576號 │25260 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9│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9│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審│ │號 │號 │145 號 │ │ ├──┼──────────┼──────────┼──────────┤ │ │判決│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6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5月27日 │104 年5 月27日 │104年7月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定執行有期│ │ │徒刑10月 │ │ │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56 號誤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撤銷。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