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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禮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賓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意旨,應認為

間,均在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之前,然若受刑人在上述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確定前已另犯他罪經裁判確定,且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有犯罪時間在上述該他罪裁判確定之前者,此部分罪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與上述該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方屬適法,不得與本次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姜禮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至8 、14至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而前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裁判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為104 年8 月3日;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即便該受刑人各該犯罪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6月2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 決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
│ 備       註  │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           │
│              │                      │第2項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104年5月28日          │103年11月20日         │
│              │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 實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 決 │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編號5至6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判 │
│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 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4月確定。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罪                │脫逃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2日          │10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104年1月1日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  │104年度偵字第1294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5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27日          │
├──┴────┼───────────┼───────────┼───────────┤
│ 備       註  │                      │                      │編號9至13之罪,經本院 │
│              │                      │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 年6 月確定。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中旬某日      │104年4月下旬某日      │104年5月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
│ 備       註  │編號9 至13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              │月確定。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
│ 備       註  │編號9至13之罪,經本院 │編號14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
│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 年6 月確定。        │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10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6│
│              │                      │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
│ 備       註  │                      │編號14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