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博軒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博軒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後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另以6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認綽號「兄仔」之陳清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博軒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鍾博軒見警前來,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帶同警方至上址2 樓房間,當場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3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金屬滑套2 個等物,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博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68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81068號函1 紙、內政部104 年6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698號函1 紙。
㈣員警職務報告1紙、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鍾博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3 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至被告鍾博軒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並未獲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子彈及槍枝零件藏放處而遭警查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持該等物品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持有之槍管、子彈數量非鉅,並審酌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