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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靖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七九七○)及非制式子彈參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 沈靖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林森北路之某間酒店,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收藏於酒店倉庫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其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新雅旅館602 號房內,因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早上10時25分許至上開602 號房內實施臨檢,為躲避遭警方臨檢查獲,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602 號房內之冰箱後方。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新雅旅館房務人員鄒麗珠整理602 號房,察覺有異始發現上開槍、彈而通報警方,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於員警尚未知悉係何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沈靖恩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靖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曾語杰、鄒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及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593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間酒店,拾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放置收藏於酒店倉庫內,被告雖未現實占有,惟其主觀上已基於占有之意思,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知悉之處所保管,實係居於被告事實上之支配下,自該時點起,即應論以被告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1 年至103年間某不詳時間,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至警察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該當有一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自101 年至103 年間之某不詳時間,繼續至105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部分繼續行為在上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該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新雅旅館602 號房內,執行同意搜索,查獲被告及當時在場之人孫嘉宏、曾語杰可能涉嫌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警方尚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經新雅旅館房務人員鄒麗珠進行上開602 房之清潔,始在房間內冰箱後方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惟當時實有3 人在上開602 號房內,警方並未知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人為何者,而被告得知鄒麗珠發現其所藏匿之槍彈後,隨即向警方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迄至被告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承辦員警雖知悉該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是否係持有人乙事,並無確切之根據,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從而,被告在得知上開改造之槍、彈遭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前,即逕自供承係其所持有進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多數刑之加減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技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