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豪傑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豪傑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豪傑(下稱被告)與邱秀珍(另行審結)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邱秀珍,共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9 林班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衛星定位座標為X :291225、Y :0000000 ),推由被告撿拾掉落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 塊【重量約45公斤,材積約0.0443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下稱上開肖楠木】,邱秀珍則在前方把風,再由被告將上開肖楠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共同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6 鄰庫志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肖楠木1 塊(業已發還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8 日生效。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下略)」,而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以本案而言,縱上開肖楠木並非被告盜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即仍屬於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具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㈤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拾取上開肖楠木後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時,行經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6 鄰庫志產業道路上隨即為警查獲,查獲地點尚未出查哨範圍,易言之,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但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未將上開肖楠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應論以未遂犯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其理自明。以本件而言,被告既已將上開肖楠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斯時即應認被告已將上開肖楠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經完成,不因尚未離去現場而認為係未遂,辯護人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㈥被告與邱秀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係因家境貧窮,始鋌而走險犯本件之罪,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僅有上開肖楠木1 塊,亦未持用機械器具犯之,犯罪手段與竊取生立木者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旋即為警查獲,上開肖楠木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有其之低收入戶證明、代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認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肖楠木材非多,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肖楠木之山價為3 萬6,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 倍贓額即7 萬2,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1.於保安林犯之者。 2.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3.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4.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5.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6.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7.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8.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