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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強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強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強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曾成鋼(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比該溪與塔蔓溪旁舊鱒魚場附近之原住民族委員會轄管之林業用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衛星定位座標為X:293166、Y :0000000 )時,見有不詳之人砍伐而掉落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木材1 塊【下稱上開木材,木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約51公斤,材積約0.05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木材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竊取得手。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桃116 線道路3.3 公里處,為共同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1 塊及上開小貨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強(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成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技術士呂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6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通報查扣車輛清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2 月16日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本案而言,縱上開木材並非被告盜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即仍屬於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具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與曾成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因家境不佳,偶見路旁掉落上開木材,認上開木材可為欣賞之用,始鋌而走險犯本件之罪,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僅有上開木材1 塊,亦未持用機械器具犯之,犯罪手段與竊取生立木者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旋即為警查獲,上開木材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代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認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上開木材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法益受損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肖楠木之山價為10萬2,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科贓額3 倍即30萬6,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 年5月6 日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即應不再適用。

2.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之上開小貨車,曾成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其所有者,只是登記在弟弟名下等語,並為其與被告於本案用以竊取上開木材時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應在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曾成鋼之家境勉持,上開小貨車係其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生活必要之物,且若予以沒收,又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至被告與曾成鋼竊得之上開木材,業已發還予管理機關,有代保管條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末以森林法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本案被告與曾成鋼竊取之上開木材,雖屬臺灣肖楠,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道上開木材係貴重木,其只是認為上開木材紋路漂亮,可為欣賞之用,但不知為貴重木臺灣肖楠等語,曾成鋼於警詢、偵查時亦為不知上開木材之木種之陳述(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與曾成鋼均陳稱其等知道上開木材是什麼木頭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係筆錄錯載,被告與曾成鋼均表示不知道上開木材之木種等語,見105 原訴字第33號卷第55頁),復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曾成鋼知悉或已預見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臺灣肖楠,其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不知亦無從知悉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臺灣肖楠,而無此部分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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