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家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476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2 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33至34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呈透明結晶狀)、玻璃球2 顆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1.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4765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2 顆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4765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