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國勝於105 年4 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住處,以吸管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可得而知因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205 巷巷口,因巡邏警員見其情形有異,而對之攔檢查盤時,發現林國勝鼻子人中處有白色粉末,嗣經徵得林國勝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 公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伊從家裡出來後沒多久就暈了,往哪邊騎伊自己也不清楚,警方是因為看到伊鼻子下方有白色粉末,才對伊攔檢查,攔檢前伊已感到頭暈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36至3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是施用愷他命之後才騎車等語不諱(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誤載為R105-048部分,詳下述)、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參,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可徵被告於騎乘車輛當時,其意識及精神狀態、協調及平衡感、控制能力等生理狀況,已有因服用上開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之情形。且按:
㈠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能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且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 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 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趕等現象,持續約10至30分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在卷可稽;再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施用愷他命之藥性,客觀上將導致相關意識、精神、駕駛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減損情形。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迷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嗣經警方命其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不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經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則有歪曲,不連貫,且碰到外側圓線,測試結果記載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測試錄影筆錄記載情狀(除畫同心圓以外)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復可認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應屬無訛。
㈢至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毒品編號記載為「R105-048」(見偵卷第19頁),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上記載之檢體編號「DR105-048 」(見偵卷第45頁),核屬未符。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略以:上揭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毒品編號欄」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欄」所記載不相符部分,係承辦警員登載時筆誤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8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8466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蘇柏穎於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再者,參以該分局隨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其上記載之毒品編號則記載:「DR105-048 」,且現場確實扣得愷他命1 包,已如上述,足認上揭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欄「R105-048」之記載,確係承辦警員之疏漏誤載。綜上,本案毒品檢體編號應為「DR105-048 」,則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辯解權利,再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答辯,並經被告覆以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準此,上揭誤載無礙檢驗毒品同一性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意識混亂而與現實解離等現象,並可得而知服用該等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有上揭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明顯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時,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雖無長期自由刑相繩之必要,但仍應以相當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並使被告因此執行而有所警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上述說明,為歸屬被告實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其犯罪亦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之犯罪之預防效果,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