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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文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文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見鄭筑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附近農地,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認行為不妥而己意中止,並離開上開車輛而止於未遂,嗣為站於上開車輛旁不遠處之鄭筑予察覺攔阻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 頁、第37-38 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0-21 頁、第41-42 頁)。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4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當時不是已經有看到車內的皮包,為何沒有把皮包拿走?)因為我告訴自己不能再做這樣的事。」、「(法官問:你為何會去車內翻東西?)一時起貪念,事後又告訴自己不能再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要去車上借衛生紙,於進入車內後發現報案人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一時起了貪念,所以我就把手提包內的零錢包拿出來,又放回去,因為我知道這樣子不對。」(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為何從該車上下車?)我本來想上廁所,我看到他車沒鎖起貪念,我僅是先摸包包,後因緊張有還回去,我沒有拿走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是否知悉你包包被翻動,卻沒有物品被遭竊?)我包包內沒有東西,只有零錢。」、「(零錢有無被翻動?)有一個小錢包被打開,但裡面沒有東西,另一個放置零錢的包包沒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可知當時車內確實存有財物而未經被告竊取,足認被告係於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後而於未達竊盜既遂前,即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自行任意中止其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進人他人車內欲竊取財物,惟念其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被害人未實際受到財產上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另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為臨時工、單獨扶養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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