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5532號、第684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紹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再其前後四次犯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之可責程度,輕重尤非齊一,又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矯其劣兼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得之財物咸非屬被告所有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使用」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甚短,抑且,各該機車、自小貨車本體之價值不高,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 物品總值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 一 │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嗣翌(23)日│新臺幣(下│曾秀琴│刑法第320 條第1 │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 │ ︵ │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上午11時許,│同)40,000│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5 │區建國路123 巷口,見│騎駛左列機車│元。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停放在該處屬曾秀琴所│行經桃園市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潭區聖亭路23│ │ │ │ │ │ 審 │號、2005年份普通重型│1 巷口時為警│ │ │ │ │ │ 易 │機車車鑰未拔,隨徒手│攔檢查獲,當│ │ │ │ │ │ 字 │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而│場並扣得該車│ │ │ │ │ │ 第 │竊取該輛機車及車鑰1 │及車鑰1 支。│ │ │ │ │ │1166│支,得手後隨騎車逃逸│ │ │ │ │ │ │ 號 │並供己代步使用(機車│ │ │ │ │ │ │ │及鑰匙均經警查扣發還│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 │2.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查獲照片6 張。 │ ├──┼──────────┬──────┬─────┬───┬────────┬──────────┤ │ 二 │105 年2 月27日晚間7 │如編號三「查│被害人鍾明│鍾明杉│刑法第320 條第1 │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獲經過」欄所│杉並未陳明│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05 │壢區新生路150 號前,│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見停放在該處屬鍾明杉│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審 │L 號、2011年份普通重│ │ │ │ │ │ │ 易 │型機車車鑰未拔,隨徒│ │ │ │ │ │ │ 字 │手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 │ │ │ │ │ │ 第 │而竊取該輛機車及車鑰│ │ │ │ │ │ │948 │1 支,得手後隨騎車逃│ │ │ │ │ │ │ 號 │逸並供己代步使用(機│ │ │ │ │ │ │ ︶ │車及鑰匙均經警查扣發│ │ │ │ │ │ │ │還)。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鍾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 │ │ 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 │ ├──┼──────────┬──────┬─────┬───┬────────┬──────────┤ │ 三 │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嗣該店店員鄧│390元。 │鄧紹旻│刑法第320 條第1 │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紹旻發現遭竊│ │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105 │得之車牌號碼000-00L │遂偕同事跟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 │號機車駛抵桃園市八德│至左揭區興豐│ │ │ │折算壹日。 │ │ 度 │區榮興路(起訴書誤載│路1200號前,│ │ │ │ │ │ 審 │為興豐路)1139號之「│並即報警處理│ │ │ │ │ │ 易 │統一便利商店」,並進│。後警趕赴現│ │ │ │ │ │ 字 │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場隨在該路11│ │ │ │ │ │ 第 │商店架上之八八坑道高│86號前發現且│ │ │ │ │ │948 │梁酒1 瓶(業經警查扣│扣得車牌號碼│ │ │ │ │ │ 號 │發還),得手後隨騎車│886-LBL 號機│ │ │ │ │ │ ︶ │逃逸。 │車1 輛、鑰匙│ │ │ │ │ │ │ │1 支及八八坑│ │ │ │ │ │ │ │道高梁酒1 瓶│ │ │ │ │ │ │ │,進而查悉編│ │ │ │ │ │ │ │號二、三所示│ │ │ │ │ │ │ │之各次犯行。│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鄧紹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在場目擊警方查緝過程之施家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 │ │ 2 張、贓物領據。 │ ├──┼──────────┬──────┬─────┬───┬────────┬──────────┤ │ 四 │105 年3 月15日下午4 │嗣翌(16)日│20,000元。│邱清福│刑法第320 條第1 │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 │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上午10時30分│ │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5 │龍江路48號旁,見停放│許,駕駛左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在該處屬邱清福所有之│自小貨車並停│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放在桃園市桃│ │ │ │ │ │ 審 │小貨車車鑰未拔且無人│園區「桃園火│ │ │ │ │ │ 易 │看管,隨徒手轉動該鑰│車站」前圓環│ │ │ │ │ │ 字 │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輛│旁時為警查獲│ │ │ │ │ │ 第 │自小貨車及鑰匙1 支,│,當場並扣得│ │ │ │ │ │1166│得手後隨駕車逃逸並供│該車及車鑰。│ │ │ │ │ │ 號 │己代步使用(自小貨車│ │ │ │ │ │ │ ︶ │及鑰匙均經警查扣發還│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邱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