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淑端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明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 律師
- 被告
- 魏燕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 律師
- 被告
- 穆麗玲
- 被告
- 穆麗群
- 被告
- 穆依霞
- 被告
- 余寶琴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 律師
- 被告
- 李成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 律師
- 被告
- 邱丞君
- 被告
- 鍾世文
- 被告
- 劉仲文(更名劉鎧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5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寶琴、邱淑端於民國98年9月6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
余寶琴(於民國98年9 月6 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端被訴於民國98年9 月6 日共同犯傷害、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原均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經來臺灣取得國民身分證。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以大陸地區同鄉女子林蓮秀、陳香嬌、陳愛蓮為對象,放款借貸收取利息,若債務人未能如期繳付金額,余寶琴及魏燕英之女穆麗玲、穆麗群即各以下列非法方式逼簽借據或本票,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余寶琴、魏燕英、邱淑端(此部分魏燕英、邱淑端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另詳如後述)因林蓮秀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6日 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林蓮秀任職之賭場催討債務,旋與林蓮秀同乘不知情之甘順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處所,商議還款事宜;乃余寶琴因不滿林蓮秀對於還款之答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甘順成車上時,自後座對乘副駕駛座之林蓮秀以徒手毆打而施以強暴;甘順成為免滋生意外,遂將汽車停靠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路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要求余寶琴及魏燕英、邱淑端、林蓮秀下車離去。詎余寶琴下車後仍未肯甘休,接續上揭犯意,未理會魏燕英之勸阻,對林蓮秀賡續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致林蓮秀受有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余寶琴又向林蓮秀脅迫稱:「不簽借據及本票就不讓你離去」、「打死你也要讓你簽」云云,而在前開便利商店前,令林蓮秀簽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據1 紙交付余寶琴,而使林蓮秀行無義務之事。
㈡穆麗玲與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催討債務,並要求林蓮秀簽立新本票以為換票,林蓮秀因擔心其債務問題為其夫汪兆康發現,應要求簽發金額不詳之本票2 紙予魏燕英作為換票之用(此部分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另詳如後述)。其後,林蓮秀為求取回其早先簽發給魏燕英之本票,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魏燕英住處,惟魏燕英、穆麗玲要求林蓮秀再行簽發本票,為林蓮秀所拒絕。詎穆麗玲聽聞林蓮秀竟拒絕魏燕英及其之要求,竟自萌生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蓮秀之強暴方式,逼迫林蓮秀簽發本票,致使林蓮秀受有頸部瘀傷約4.0 ×1.5 及2.5 ×1.01公分、右上臂瘀傷約9.0 ×8.0 公分、左前胸瘀傷約3.0 ×3.0 公分等傷害,迫令林蓮秀遵照指示簽發金額各為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各1 張予穆麗群、穆依霞,而使林蓮秀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亦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另詳如後述)。
㈢穆麗群於99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僑愛新村某處賭場內,巧遇陳香嬌,遂向陳香嬌催討債務,質問陳香嬌何時可還錢,聽聞陳香嬌竟回應聲「我是欠妳媽錢,不是欠妳錢」、「被妳媽放那麼多高利貸,我沒錢」等語,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香嬌頭髮,並毆打陳香嬌,經在旁之林蓮秀勸阻,仍不聽勸而續毆打之,致陳香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遭賭場人員制止方休(此部分穆麗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詎穆麗群仍心有未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及下午1 時27分,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賤貨妳是死老公還是死女兒哭夠沒有?種就出來單」簡訊2 則,至陳香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揚言以毆打方式對陳香嬌加害身體,致陳香嬌見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香嬌之安全(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然確定)。
㈣緣陳愛蓮分別積欠魏燕英、李成華及劉仲文之父劉天泉債務未償,復起意遷徙別處,穆麗玲、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風聞此事,乃偕同鍾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詎因陳愛蓮向魏燕英表明無力清償,穆麗玲竟自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向陳愛蓮脅迫稱:「倘不簽本票則要打妳」等語,繼之接續以徒手毆打陳愛蓮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方式,迫令陳愛蓮簽發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予魏燕英。嗣因陳愛蓮仍拒絕簽發本票給劉仲文,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竟亦獨自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1 張,朝陳愛蓮頭部敲擊,致陳愛蓮頭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使該塑膠椅1 張破損(鍾世文涉犯毀損罪嫌並未經陳愛蓮告訴及起訴),陳愛蓮因而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劉仲文。其後陳愛蓮因不堪逼債之壓力,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並逃出門外,適得遇警到場處理,始因此查獲上情(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另詳如後述)。
二、案經林蓮秀、陳愛蓮、陳香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蓮秀、汪兆康、張秋霞、陳智進、陳愛蓮、陳香嬌、鍾世文、劉仲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者,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者,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則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均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惟就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若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次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偵查卷第一卷第334 頁),考諸我國警察勤務之執行,通常按照勤務表所載為之,若巡邏勤務,應依照勤務表所定時間出發,若為備勤或待命服勤,應在派出所內待命,以備突發、臨時之勤務或事故處理之派遣,若協助值班,則應協助派出所內值班人員接聽電話、受理民眾報案等,服勤時應依規定填寫工作紀錄等節,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員警工作紀錄簿乃警員基於親身觀察或發現而為當場或即時之紀錄文書,亦是將日常處理之各類繁雜瑣事,予以流水帳式之記要,是通常公務執行之過程不間斷、有規律為之,既非等同於刑事詢問筆錄之為專供刑事案件使用而製作,服勤警員紀錄時,亦無從逆料日常處理之流水紀錄孰則將經調閱引為刑事案件之呈堂證據,佐以若製作不實,製作者不惟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若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所圖,更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嫌觀之,內容之正確性應相當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⒈部分:訊據被告余寶琴雖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林蓮秀商議還款事宜,及與林蓮秀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借據是林蓮秀在賭場裡就簽給我了,我沒有打林蓮秀,林蓮秀是自己要坐上車的,因為她跟我借錢,當時賭場老闆進來,她怕我去跟賭場老闆講,怕賭場老闆知道,就跑出去坐上車,我跟她在車上有拉扯,她手伸過來,我就打她,兩人拉來拉去,也沒有說:「不簽就不讓你走,打死你也要讓你簽」這樣的話,過程都是我跟林蓮秀在拉扯及對罵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蓮秀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98年9月6 日發生我跟余寶琴打架的事情,我欠她們錢,朋友介紹我去賭場上班,叫我過去顧,說1 天給我2 千元,剛進去2 天,她們知道我在那邊,就把我帶出去,裡面邱淑端先叫我寫本票,我就寫2 張給邱淑端,余寶琴叫甘順成帶我去便利商店,叫我寫張紙,就在那邊打起來,出來時余寶琴硬要我寫張紙,先是在車子裡面抓我,因為我坐前面,她們都是擠在後面,余寶琴從後面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之後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打我,然後我沒辦法,只好寫那張紙,寫了300 多萬給余寶琴:....我欠她們錢的事,賭場的人也知道,還是她們說每個月要還她們多少、多少,叫我進去上班,看我賺多少,還多少;....上車時余寶琴有拉我衣服,車上打我的就是余寶琴,我沒有拉扯余寶琴,我怎麼拉?我坐前面怎麼拉?到了便利商店時,余寶琴下車後有打我,打我臉,還有拉頭髮,還有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並有被害人簽立金額300 萬元借據影本1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卷第209 頁)。又被害人林蓮秀受有之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顯見林蓮秀所稱受暴而遭逼簽借據之事,並非出自虛構。次查,被告余寶琴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持「拉扯」之辯解,核與林蓮秀頭部與身體多處受傷之情狀迥不相符,自無足採;又借據茍若係被害人林蓮秀在賭場裡即簽立交付被告余寶琴收執,則林蓮秀既已配合顯現處理債務之高度誠意,渠2 人焉有在甫出賭場後仍於車內叫罵、拉扯並發生肢體衝突之理?參以,事發之際林蓮秀曾持用手機,以錄音功能錄得下車時,林蓮秀、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甘順成等人有對話之部分,其中顯現被告余寶琴與林蓮秀間之債務問題根本尚未解決,被告余寶琴下車時仍非理性口出惡言,在場之魏燕英方稱「這樣不能解決問題」等語;及林蓮秀指責被告余寶琴動手打人「錢妳拿走,還這樣打我」云云,被告余寶琴當場聽聞時,並不否認,更進而羞辱林蓮秀「沒老公,沒孩子」等詞,有譯文1 份在卷可稽觀之(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蓮秀前揭指訴被告余寶琴動手傷害之情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余寶琴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余寶琴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林蓮秀所述後座乘客所在位置,前後不一云云。然此節已據證人林蓮秀說明:因為我當初心情真的很亂、很緊張,當初我是坐前面,我知道她們4 個人坐後面,問題是我也沒有機會抬頭去看後面,確實她們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衡情,證人即被害人林蓮秀因遭被告余寶琴拉扯,一時心慌意亂,無暇注意詳記後座各人確實之乘坐位置,尚無悖於常理。參以被告余寶琴亦不否認在車上確有拉扯林蓮秀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則被告余寶琴自後座拉扯並出手毆打乘副駕駛座之林蓮秀,應屬可為且輕而易舉之事。綜上所述,被告余寶琴傷害及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開事實欄⒉部分:訊據被告穆麗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林蓮秀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林蓮秀已經將本票重新簽好,是因為她跟我媽媽講話口氣不好,我才跟她拉扯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秀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98年10月5日晚上,在魏燕英華勛街住處,我有簽500 萬及100 多萬元本票各1 張分別給穆麗群、穆依霞,當時是穆麗玲逼我簽,當天是先被穆麗玲打了,我才簽本票,那2 張本票還在魏燕英那邊;之後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魏燕英家時,余寶琴及邱淑端都在她家,魏燕英叫我簽500 多萬的本票給穆麗群,簽100 多萬給穆依霞,我說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前的本票又不還我,穆麗玲就很火大問我說要不要簽,我說我根本沒有欠這麼多,一直要簽那麼多本票,要我怎麼弄,穆麗玲就開始打我,我沒辦法只好簽2 張本票。....在魏燕英家時,是叫我重新寫本票給穆麗群還有穆依霞,我跟穆麗玲有發生衝突。魏燕英有勸她女兒穆麗玲說不要打我,好好講,有罵她女兒。除了穆麗玲之外,其他人沒有動手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1 頁背面、同上卷第一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所述被害情節,核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渠受有頸部瘀傷約4.0 ×1.5 及2.5 ×1.01公分、右上臂瘀傷約9.0 ×8.0 公分、左前胸瘀傷約3.0 ×3.0 公分之傷害等情,互核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88 頁);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出具病歷及經註記林蓮秀傷處人形圖1 份(見原審院卷第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暨被害人簽發金額各為590 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5頁)。本院再審酌:被告穆麗玲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林蓮秀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因認證人林蓮秀所為上揭指述,應非出自虛構,尚屬可信。被告穆麗玲所辯:當時林蓮秀已經將本票重新簽好,是因為她跟我媽媽講話口氣不好,我才跟她拉扯等語,顯係臨訟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開事實欄⒋部分:訊據被告穆麗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陳愛蓮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鍾世文坦承有陪同劉仲文至陳愛蓮住處,持該處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當場陳愛蓮頭部流血成傷,另陳愛蓮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給劉仲文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到陳愛蓮沒禮貌,才打她1 下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愛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我廣隆街住處,魏燕英來我的住處,魏燕英問我欠她5 萬元何時還,我跟她說我沒有錢,魏燕英說5 萬元加到我欠她的錢內,變成我要欠她10萬元,她女兒在旁威脅我要打死我,她女兒當時也有徒手打我頭部等處,我開了7 萬元的本票給魏燕英。還有1 個劉姓男子,我有欠他10萬元,他兒子劉仲文當晚也有到場,在場不認識的男子其中1 人還拿塑膠椅打我的頭,我趁他們不注意時偷打電話報警,警方幫我叫救護車到醫院急救;....(提示本票、借款影本,問:是否你所簽?)是的;....魏燕英2 個女兒到我住處,打我及恐嚇我的是穆麗玲;....我被打之後當場簽發6 萬元的本票及7 萬元的本票各1 張,我簽名蓋手印,穆麗玲有毆打我,劉仲文有要我寫6 萬元本票,我不答應,鍾世文就打我,所以我才自己蓋手印,2 張手印都走我自己蓋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同上卷第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4 月28日晚上的時候,在庭被告都有到我住處跟我要錢,當時是9 點多,魏燕英先來,開門時她說要跟我好好講,進來就叫我寫10 萬元本票,穆麗玲也說我要寫,還說不寫就打我,劉天泉的兒子劉仲文也叫我要寫,我以前有跟劉天泉借10萬元,我也是跟他講說你爸爸還有10萬元本票拿走,本票還沒給我,我是被打到沒辦法了,所以我寫給魏燕英7 萬元本票,寫給劉天泉6 萬元本票,跟我說不寫就要打我的,是穆麗玲,穆麗玲用手打我背還有頭,還有鍾世文拿塑膠凳從我頭砸下去,現在頭還腫很大,到現在我都沒辦法上班,沒有去賺錢,我離開是因為我自己報警,到房間偷偷打電話給警察,然後警察來沒辦法開門,我自己開門跑下去,到警察車裡叫警察保護我,我全身都是血,警察帶我到聖保祿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參以:被告鍾世文坦承有陪同劉仲文至陳愛蓮住處,持該處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當場陳愛蓮頭部流血成傷等情,已如前述;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確有記載「4 月28日,廣隆街185 巷4 號3 樓財務糾紛,被害人陳愛蓮表示遭債權人毆打成傷,先至醫院驗傷保留提告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34 頁);且被害人陳愛蓮遭穆麗玲及鍾世文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鍾世文持以敲擊陳愛蓮之塑膠椅亦有破損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採證相片9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26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從而,證人陳愛蓮所指述:渠分別積欠被告魏燕英及劉仲文之父劉天泉債務,為迫使渠簽發本票給魏燕英以為擔保,穆麗玲在渠住處有向渠恫稱倘不簽本票則「要打妳」,嗣並出手對渠頭部等處毆打施暴成傷,渠因此簽發金額7 萬元本票1 張予魏燕英;另為迫使渠簽發本票給劉仲文以為擔保,陪同劉仲文至渠住處之鍾世文,見渠不願簽發本票予劉仲文,亦持渠住處之塑膠椅,對渠頭部毆擊施暴成傷,渠因此簽發金額6 萬元本票1 張予劉仲文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查,告訴人陳愛蓮於本案發生當日固另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有卷存前述診斷證明為憑;然既謂撕裂傷,衡情理應係遭器械重擊或強力摩擦撕扯所致;然當日被害人除頭部為鍾世文持凳敲、砸外,其餘係遭人徒手毆打成傷,現場並無他種器械之現,此據陳愛蓮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由是觀之,則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顯難認係因穆麗玲、鍾世文之毆打行為所致,容有因其倉促逃離住處,狂奔下樓時,左手與樓梯扶手猛然擦觸撕扯致傷之可能,準此,是該傷情自未能歸責於被告穆麗玲或鍾世文,應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穆麗群、鍾世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余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所犯強制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誤載被告余寶琴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認此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後者引用法條尚無違誤,從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28 年 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寶琴為迫使林蓮秀同意還款而簽發本票,先在甘順成車上時,自後座徒手毆打林蓮秀,再下車後仍徒手毆打之,其先後對林蓮秀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余寶琴係以1 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穆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所犯強制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誤載被告穆麗玲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認此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後者引用法條尚無違誤,從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穆麗玲係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以預告加危害之旨予以恫嚇,俾實現妨害人權利之行使或使之為無義務之事,核屬強制罪所施用手段之一,已包括於該罪罪質之中,自無另行成罪之餘地,因之,公訴人指被告穆麗玲於此尚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有誤會;復如後述,被告鍾世文與穆麗玲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是以就穆麗玲自為之恐嚇行徑,鍾世文自無由與之共擔斯責,均此敘明。再被告穆麗玲對陳愛蓮恫稱「要打你」等語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均係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穆麗玲所犯事實欄一㈡、㈣傷害2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余寶琴部分:原審就被告余寶琴於98年9 月6 日晚間,對林蓮秀傷害、強制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罪係由被告余寶琴單獨一人起意為之,有如前述(被告邱淑端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傷害罪及強制罪,認被告余寶琴與同案被告邱淑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判處被告余寶琴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寶琴於98年9月6 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林蓮秀積欠債務經催討未償,固有可責之處,然被告余寶琴不思以正途請求,率爾以動手毆打等強制手段逼迫債務人以簽發憑證擔保,及所為致債務人身體及自由法益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所述之案發時職業及財產、薪資及孳息收入之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穆麗玲、鍾世文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穆麗玲、鍾世文2 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林蓮秀、陳愛蓮各積欠余寶琴、魏燕英及劉仲文等人債務,經催討但未償,於人情義理及民事關係尚有可責之處,然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不思正途以為債權人主張,竟而率然以動手毆打等強制手段逼迫債務人以簽發本票等方式為債權憑證及擔保,與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各人所為致債務人身體及自由法益危害程度之高、低互見,藉令債務人簽發借據或本票等憑據之金額亦有多、寡不同,兼衡前揭被告所述之案發時職業及財產、薪資及孳息收入之狀況,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穆麗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鍾世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敘明: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麗玲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陳愛蓮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因認被告穆麗群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愛蓮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穆麗玲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查被告穆麗玲為迫使陳愛蓮簽發本票,固有對陳愛蓮施以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手段,證人陳愛蓮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穆麗玲出言恐嚇說:「妳認識我嗎?妳去告啊!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然質之證人陳愛蓮於審判時證稱:「(在他們在妳屋子的時候,有沒有人對妳說『妳去報警,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這句話?)對,就說妳報啊、妳報啊。」,「(誰?)我不認識他,他說「妳告啊、妳告啊,認識我嗎?」(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依其所述,顯然其與恫嚇者之間並不認識,是以來人恫稱:「妳認識我嗎?」等詞,惟參證人陳愛蓮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晚上魏燕英先進來,我在大陸時就已經認識魏燕英,我開門後魏燕英2個女兒就先著進來,「(穆麗玲有問妳說『妳認識我嗎』?)她沒有講,我也知道她是魏燕英女兒」(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246頁背面),依其所述,其及穆麗玲2人係屬舊識,則穆麗玲究有無向對其開口以上「妳認識我嗎?」等詞相脅,實不無疑問,酌以證人陳愛蓮於審理時改稱:「(誰說的?)就是那個男生2個人」,「(哪1個?)沒有在這裡」,「(是否就是鍾世文跟另外1個男生?)那個男生有人胖胖的樣子,他問我說『「妳認不認識我』,我說『不認識你』,他說「妳去報啊,妳去報啊』,我都不敢回他」,「(是鍾世文砸了妳之後說的?)沒有,他(鍾世文)還沒砸」,「(他講哪些話?)我有看到他,很怕,『妳認不認識我』,我不認識妳,他就很兇的說條子妳就寫吧,然後就說『妳去告啊,妳去報警啊』,我都不敢回他」,「(那個男的有沒有說要打妳?)他沒有講打我,她(指穆麗玲)也只有說『妳去報啊,妳去報警,妳跑哪裡去,妳去報啊』,我都不敢講」(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背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證由「穆麗玲」恫嚇言語,實為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發,其於警詢時所證前情,不無張冠李戴之處。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穆麗玲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穆麗玲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魏燕英先要求陳愛蓮返還5 萬元之借款,陳愛蓮表明無力清償,穆麗玲及鍾世文基於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穆麗玲徒手毆打陳愛蓮之頭部等處並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鍾世文亦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致陳愛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1 張面額7 萬元之本票給魏燕英,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給劉仲文,因認此部分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各對彼此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關係而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0 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無非係以證人陳愛蓮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均坦承彼等有與共同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3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乙情,然堅決否認彼二人間係共謀如是為之。查證人陳愛蓮所指前情,固非不得證明被告穆麗群及鍾世文有與共同被告魏燕英、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同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3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然依證人陳愛蓮之指述,則尚難確實認定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在場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彼此事前有所謀議而決意為之犯意聯絡,或不過於一同索債之圖外,各人擦槍走火,偶然而發。從而,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既難確實證明,因認此部分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各對彼此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各不能責令彼此承負,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綜合觀察,應認此部分與被告穆麗玲、鍾世文自行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具有於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認恐嚇與強制、傷害等犯行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被告穆麗玲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對被害人林蓮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僅判處被告穆麗玲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對被害人陳愛蓮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僅判處被告穆麗玲有期徒刑4 月、鍾世文有期徒刑6 月,有量刑過輕之可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穆麗玲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對被害人林蓮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量處被告穆麗玲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於99年4月28日晚間對被害人陳愛蓮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量處被告穆麗玲有期徒刑4 月、鍾世文有期徒刑6 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燕英、邱淑端與余寶琴(經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因林蓮秀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98年9 月6 日晚上某時,前往林蓮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某友人住處催討債務,林蓮秀為避免自己積欠債務之事實遭人知悉,遂與魏燕英、邱淑端及余寶琴共同搭乘不知情之甘順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欲改往他處商議還款事宜,在甘順成車上時,因不滿林蓮秀對於還款之答覆,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魏燕英及邱淑端壓制林蓮秀之雙手及身體,再由余寶琴徒手毆打林蓮秀。林蓮秀因不堪遭毆,遂拉扯汽車駕駛甘順成並表示自己快要被打死了等語,甘順成為避免滋生意外且將自己牽涉其內,遂將汽車暫停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路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要求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林蓮秀4 人下車後即逕自離去。魏燕英、邱淑端及余寶琴仍未肯甘休,下車後復接續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除由余寶琴繼續徒手毆打而由魏燕英及邱淑端則在旁阻止林蓮秀脫逃外,魏燕英等人並向林蓮秀恫稱「不簽借據及本票就不讓你離去」、「打死你也要讓你簽」等語,致林蓮秀因此受有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在前開便利商店前簽立300 萬元之借據1 紙予余寶琴。因認被告魏燕英、邱淑端與余寶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及邱淑端,基於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被告魏燕英等人除以「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要押走你們女兒」等語恐嚇林蓮秀及其夫汪兆康,致林蓮秀及汪兆康均心生畏懼外,並阻止林蓮秀及汪兆康離去而妨害其2 人之行動自由,林蓮秀為求脫身,遂在住處當場簽立2 張金額不詳之本票交付被告魏燕英作為換票之用,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另公訴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林蓮秀及汪兆康離去而妨害其2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觀之,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與原起訴之強制、恐嚇等罪且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17頁)。
㈢林蓮秀為求取回之前交付魏燕英之本票,遂應魏燕英之要求,再於98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魏燕英住處。林蓮秀進入魏燕英之住處內後,穆麗玲即要求林蓮秀再行簽立本票,而為林蓮秀所拒絕。詎當時在魏燕英住處內之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有與穆麗玲(穆麗玲犯傷害罪部分業如前述)基於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穆麗玲徒手以拳頭毆打林蓮秀之手臂、頭部及拉扯頭髮時,余寶琴亦向林蓮秀恫稱「打死算了,這錢不要也罷」等語,穆依霞則與穆麗群在旁催促林蓮秀簽立本票。林蓮秀遭毆打及言語恐嚇後心生畏懼,為求安全脫身離去,乃依魏燕英等人之要求,當場簽立1 張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予穆依霞、1 張面額為590 萬元之本票予穆麗群,因認被告魏燕英、穆依霞、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㈣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林蓮秀住處,要求林蓮秀聯絡其大陸地區之胞姐匯款代償債務,林蓮秀表明自己無力清償債務後,被告魏燕英等人竟將林蓮秀住處之門窗關閉控制其行動,被告穆麗玲更至廚房拿菜刀作勢欲砍殺林蓮秀,並與被告邱丞君等人恫稱:「不還錢要把你拖去埋掉」等語,致林蓮秀心生畏懼。嗣林蓮秀乘魏燕英等人不備,跑到窗邊大聲呼救,經警到場查看,被告魏燕英等人始肯離去,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㈤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鍾世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被告魏燕英先要求陳愛蓮返還5萬 元之借款,陳愛蓮表明無力清償後,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與穆麗玲、鍾世文(穆麗玲、鍾世文犯傷害及強制罪之部分,如上「有罪部分」所述)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穆麗玲徒手毆打陳愛蓮之頭部等處並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由鍾世文亦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鍾世文),致陳愛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1 張面額7 萬元之本票給魏燕英,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給劉仲文。嗣陳愛蓮尋隙撥打電話報警並逃出門外,始得脫身,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被告劉仲文明知渠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曾與鍾世文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並有目睹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及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等情。詎於100 年1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目睹被害人陳愛蓮遭人毆打而受傷」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當日並未到場,未看見陳愛蓮遭人毆打或受傷,係事後伊表姊穆麗群在電話中向伊轉述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劉仲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就公訴意旨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邱淑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之供述、證人林蓮秀證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 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遇見林蓮秀,並目擊余寶琴、林蓮秀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在甘順成車上時,後座有我、余寶琴跟邱淑端,我坐後座中間,林蓮秀坐副駕駛座,余寶琴問林蓮秀說:「妳欠我錢什麼時候還?」,林蓮秀說:「我沒錢還」,到便利商店時,林蓮秀及余寶琴下車還在吵,也有拉扯,林蓮秀抓余寶琴頭髮,余寶琴也推她,我只是在勸架,她們吵完我就回家等語。另被告邱淑端亦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在勸架云云。
㈡就公訴意旨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玲之供述,證人林蓮秀及汪兆康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邱淑端、余寶琴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犯行,均辯稱:當天是魏燕英、邱淑端及余寶琴一起去臺北請教律師,搭火車回來時,想到林蓮秀欠了那麼多錢,就去林蓮秀家找林蓮秀,邱淑端還是揹了她的小孫子一起去,請林蓮秀簽本票,之後再請穆麗玲過來,林蓮秀是同意簽本票的等語。
㈢就公訴意旨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蓮秀及汪兆康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魏燕英辯稱:因為我老了,怕本票會過期,所以才希望林蓮秀將本票重簽,簽給我女兒穆麗群及穆依霞,這件事跟穆麗群及穆依霞無關等語。被告穆麗群辯稱:我當時人去大陸,根本就不在臺灣,這件事我不曉得。被告穆依霞辯稱:林蓮秀欠我媽媽滿多錢,但為什麼林蓮秀簽本票是給穆麗群跟我,這要問我媽媽才知道等語。被告穆依霞辯稱:邱淑端、余寶琴均辯稱:林蓮秀過來魏燕英家客廳寫本票時,我們是在魏燕英家中吃飯,只有聽說她們吵架,也不知道林蓮秀及穆麗玲是怎麼打起來的等語。
㈣就公訴意旨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之供述,及證人林蓮秀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催討債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當天會去林蓮秀住處,還是林蓮秀自己打電話來給穆麗群,叫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到她住處商量債務,我們是因為聽說林蓮秀有認識兄弟,所以才想到要請邱丞君一起去,這過程也只是穆麗玲跟她吵來吵去而已,因為雙方商量不成,後來警察過來,我們也有去派出所等語。
㈤就公訴意旨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愛蓮及鍾世文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均坦承彼等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辯稱:因為陳愛蓮有欠李成華錢,也有欠魏燕英錢,又有欠劉仲文父親劉天泉錢,所以魏燕英她們聽到陳愛蓮要搬家,才會想要通知邱淑端、劉仲文他們過去陳愛蓮家,陳愛蓮有簽本票給魏燕英,但她就是不願意寫給劉仲文,是鍾世文自己突然拿塑膠椅子從陳愛蓮頭上打下去,其他人也嚇了一跳等語。
㈥就公訴意旨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劉仲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仲文之供述、證人陳愛蓮、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劉仲文雖坦承渠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 號3 樓陳愛蓮住處,有目擊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及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之事實,惟於100 年1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雖然我所述不實,但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基於證人身分而為證述,
人為其辯稱:被告劉仲文於100 年1 月19日接受兩次偵訊,第1 次晚間7 時許偵訊時,他手上銬,因此主觀上仍認為自己是基於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因此第1 次偵訊具結的效力無從延伸到第2 次偵訊,第2 次晚間9 時許偵訊時亦無任何結文,因之,被告劉仲文縱然所述不實,亦無偽證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部分:
⑴被告魏燕英於98年9 月6 日晚間,有與邱淑端、余寶琴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賭場,3 人並與林蓮秀同乘甘順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車內余寶琴與林蓮秀發生爭執,甘順成將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路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魏燕英等人及林蓮秀下車後,余寶琴仍與林蓮秀爭執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是日林蓮秀並有簽發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1 紙供余寶琴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魏燕英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蓮秀證述相符,另有借據影本1 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關於被告魏燕英在場之舉動,據被告魏燕英辯稱:渠僅係在勸架云云。徵之證人林蓮秀在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出賭場余寶琴硬要我寫張紙,在車裡,因為我坐前面,她們擠在後面,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然後我沒辦法,才寫那張借據300 多萬元給余寶琴。....余寶琴強迫我出賭場後,車上余寶琴一直扯我頭髮、打我,我說再不停車我馬上跳車,下車邱淑端把我抱著,余寶琴一直打我....在車上就余寶琴打我,下車余寶琴有打我,她打我臉,拉頭髮,還有身體,這時候邱淑端有出手壓制我,魏燕英是說不要打,她有在旁邊說不要打,然後她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1 頁、第244 頁及該頁背面,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 )。得見本案事起於被害人林蓮秀不願依余寶琴之要求簽發本票,車上便遭余寶琴拉扯頭髮及毆打,方迫於無奈而簽發借據;當時被告魏燕英雖有在場,然並未出手相助余寶琴,反而在旁為雙方勸架排解,被告魏燕英既無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亦無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⑶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僅可證明林蓮秀受毆並簽發借據時,被告魏燕英在場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魏燕英有出手相助余寶琴毆打林蓮秀之情事,見兩人發生肢體糾紛,甚且在旁勸架排解;從而,自難認被告魏燕英有與余寶琴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有罪之心證。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魏燕英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魏燕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係為與林蓮秀談判積欠債務之事,一同偕林蓮秀搭乘甘順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由余寶琴出手毆打林蓮秀,嗣下車後余寶琴繼續毆打林蓮秀,邱淑端、魏燕英等人則在旁圍住林蓮秀,邱淑端並出手抓住林蓮秀,林蓮秀因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林蓮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依此足證被告魏燕英與余寶琴、邱淑端係基於相同目的揪眾向林蓮秀尋釁,且被告余寶琴、邱淑端毆打強制林蓮秀時,被告魏燕英亦在旁負責圍住林蓮秀阻止其逃跑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就傷害及強制林蓮秀簽立借據及本票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僅以出手傷害林蓮秀之人係余寶琴及邱淑端乙節,遽認被告魏燕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被告魏燕英無罪,洵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事起於被害人林蓮秀不願依余寶琴之要求簽發本票,車上便遭余寶琴拉扯頭髮及毆打,方迫於無奈而簽發借據;當時被告魏燕英雖有在場,然並未出手相助余寶琴,反而在旁為雙方勸架排解,被告魏燕英既無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亦無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邱淑端部分:
⑴查,證人林蓮秀於偵查中明確指稱:當天是甘順成開小轎車;因為在車上我被余寶琴打到受不了,我就跟甘順成說你到底要不要停車,我快被打死了,並拉扯甘順成,甘順成擔心因此發生車禍,所以將車停在便利商店前;下車之後余寶琴還是繼續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76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仍證稱:(問:出來賭場時,余寶琴怎麼樣硬要妳寫,請描述情形?)在車子裡面把我抓在,因為我坐前面,她們都是擠在後面,余寶琴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然後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之後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毆打我,毆打的經過我都有錄音起來。....(問:妳在車上的時候有誰打妳?)余寶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1 頁、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觀諸證人林蓮秀之前揭供述,顯然渠與被告余寶琴、邱淑端同乘甘順成駕駛之車輛,下車之前僅余寶琴有對其毆打施暴,被告邱淑端並無對其暴力相加,或出手協助余寶琴對其毆打之舉措。
⑵次查,證人林蓮秀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到了便利商店時,余寶琴下車後有打我,打我臉,還有拉頭髮,還有身體,這時候邱淑端還有過來壓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林和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8年9 月6 日晚上,甘順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有停在桃園縣八德市便利商店前,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當時有在場。(問:你知道有誰搭乘甘順成小客車,你有搭乘嗎?)我有搭乘。還有林蓮秀、邱淑端、余寶琴還有魏燕英一起搭乘這輛小客車。....(問:在余寶琴跟林蓮秀發生爭執的過程裡面,有無看到邱淑端是否有對林蓮秀傷害或壓制林蓮秀,讓余寶琴來對林蓮秀毆打或其他行為嗎?)完全沒有。(問:所謂「完全沒有」,是有看到邱淑端確實沒有傷害或壓制林蓮秀的行為嗎?)是。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余寶琴跟林蓮秀在拉扯,剛好邱淑端跟我因為尿急,我們兩個就去外面上廁所。....(問:你剛說甘順成的車,是林蓮秀自己上甘順成的車,還是有誰押她嗎?)沒有,是她自己上車的。....我們兩個去上廁所,因為那時有魏燕英在幫忙勸阻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證人洪德權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8年9 月7 日約凌晨時,有無在八德市中路街萊爾富商店前?)有。我剛好送禮完。自己開車。我看到邱淑端沒有壓制林蓮秀,邱淑端幫忙拉開。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拉,他們講話我也聽不懂,我有距離差不多十幾公尺,我坐在那邊。(問:所以你只有看到余寶琴跟林蓮秀的拉扯,但沒有看到邱淑端對林蓮秀壓制或其他行為,是否是這樣?)對。(問:你有看到邱淑端有打林蓮秀嗎?)沒有。(問:當時你有看到林蓮秀離開萊爾富現場嗎?)她們去坐計程車吧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參以,事發之際被害人林蓮秀曾持用手機,以錄音功能錄得下車時,林蓮秀、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甘順成等人有對話之部分,其中被告邱淑端有說:「妳們吵架,我在這裡勸架」,被害人林蓮秀緊接回答:「不用勸,不用勸」等詞,而未曾指責被告邱淑端有何壓制之行為等情,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觀之(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7頁),被告邱淑端所辯:伊是在勸架乙節,尚可採信。證人林蓮秀於原法院審理時指稱:....這時候邱淑端還有過來壓制我等語,核與證人林和蓁、洪德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供證全然相左,而有重大瑕疵,是否屬實,自容懷疑。
⑶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告訴人林蓮秀指述「這時候邱淑端還有過來壓制我」等節確屬實情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林蓮秀前開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邱淑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亦難認被告邱淑端有與余寶琴共同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邱淑端有罪之心證。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淑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邱淑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⑸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邱淑端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可議。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處被告邱淑端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邱淑端之上訴指摘原審判處伊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淑端於98年9 月6 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為被告邱淑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於98年10月5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林蓮秀及汪兆康住處催討債務,經林蓮秀簽立本票2 紙交付魏燕英為換票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蓮秀、汪兆康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查,據證人汪兆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們行動自由被控制?)因為那時候她們人多,沒有辦法說把人放在家裡,自己1 個人走掉,也沒辦法走,因為人已經到家裡了....她們到我們家裡,我老婆1 個人,我不可能跑,她們在小房間講福州話的時候,我聽不懂,就走出來,後來她們其中有位揹小孩的人,就是邱淑端,跟我在2 樓聊天,她拿本票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有這麼多錢;....也沒有人叫我不准離開;....我到後面才知道,原來她們是來討債,我原先沒有問我太太及她們是做什麼事,因為她們福州人在講話就是這麼大聲,我還以為是她們老鄉碰到還是怎樣,我是看到那張本票,才知道原來她們是要來討債,我老婆都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我回家時就已經看到林蓮秀跟她們在3 樓小房間談,她們講福州話,我聽不懂,我也口渴,我到2 樓要拿冰水喝,後來揹小孩那位,就是邱淑端,跟我到2 樓去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第224 頁正、背面、第230頁)。依證人汪兆康上揭所述:渠於98年10月5 日下午返回住處,目擊其妻林蓮秀與邱淑端等人以福州話交談時,雖雙方說話音量大,然此為福州人講話之常態,其並不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嗣下樓拿取冰水時,與背負小孩之邱淑端聊天,經邱淑端出示本票,方知邱淑端等人係為索債前來向林蓮秀催討等情觀之,顯然林蓮秀與邱淑端等人交談時,與一般福州人正常說話大聲交談之情狀相若,外觀上並無特異,渠並無受私行拘禁及強制等情,僅不過因有人來訪,礙於人情世故及往來禮貌,不便擅離住處爾,亦非行動自由有受剝奪或受強制之情事。另據證人林蓮秀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98年10 月5日那天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玲去我家,因為這些債務都是我自己的,我怕我老公及家裡的人知道這件事,婚姻會破裂,所以一直隱瞞,魏燕英就跑去我家,跟我弟妹說我欠多少錢,剛好我跟我老公回來,看到她們圍在我家裡面,穆麗玲及魏燕英把我拉到房間去,叫我簽2 張本票,可是我在簽時,手一直發抖,說「我這下子完了,婚姻也沒有了,被妳們逼到這樣子,利息一直加倍進去,利息還一直這樣算下來」,魏燕英把一堆本票放在我床上,說我欠她多少、多少,我說「我欠再多,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妳,妳要這樣算,我只有1個人而已,我也沒辦法」,魏燕英先叫我簽,我老公進來的時候,魏燕英把一堆本票塞在包包裡面,後來她們走了;....魏燕英她們到我家時,我心裡很緊張、很怕,怕老公知道有欠錢,巴不得她們快點走,所以她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並沒有人強迫我簽,在我家經過是這樣,是她叫我簽就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1頁、第247頁背面);依其所述,雖可得徵其遭被告魏燕英、邱淑端等人登門催債,因恐積欠債務問題,為配偶汪兆康發覺以致婚姻破裂,情緒處於相當害怕、緊張之狀態,然其為避免被告魏燕英等人開口向汪兆康說三道四,亦係配合被告魏燕英等人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以巴望速速將被告魏燕英等人打發離去,是從商討債務以至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魏燕英等人並無對其施用不法腕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依憑證人汪兆康及林蓮秀證述前情,實難認定於98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3樓林蓮秀及汪兆康住處催討債務之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
⒊再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據證人林蓮秀證稱:說要押走我女兒時,我跟穆麗玲、魏燕英在房間,她們要我簽本票,我是聽我老公轉述說她們要帶我女兒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5 頁背面);觀諸林蓮秀之證詞,顯見犯罪嫌疑人為此恫嚇言語時林蓮秀並未在場與聞,該等「恐嚇」之言語,林蓮秀係經由汪兆康之轉述而得知。而關於犯罪嫌疑人究竟係對何人?為何等恫嚇之言詞?乙節,據證人汪兆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背著小孩的大陸女子在2 樓跟我用國語交談,她的口氣很凶狠,說我前妻林蓮秀欠的錢一定要還,我跟她說有事好好談,當時她們還有「跟我和林蓮秀」說「不還錢要給我們好看」,「還要押走我女兒」,她們雖然中間有摻雜福州話,但她們說要押走我女兒這句話是用國語說的,所以我很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67頁)。然該證人在原法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她們在現場有沒有對你及女兒說出什麼話?)是有講說「你們有女兒要小心」....(問:說什麼?請講清楚?)說「你們有女兒要小心」,「就沒有說別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19 頁)。其中:⑴恫嚇言詞之內容究竟係「不還錢要給我們好看」、「還要押走我女兒」,抑或「你們有女兒要小心」,證人汪兆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證,先後不一;⑵來訪者恫嚇言詞之發話對象究竟係汪兆康、林蓮秀夫妻二人,抑或僅對汪兆康一人?證人汪兆康之供證亦與林蓮秀所述不相契合;是證人汪兆康所為上開供證,亦屬有重大瑕疵,尚難盡信。
⒋此外,遍查卷內亦乏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除偕同邱淑端前往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外,尚另有對汪兆康出言恐嚇之犯行及犯意聯絡。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汪兆康上開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之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4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同至林蓮秀住處向之催討債務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彼等有對林蓮秀及汪兆康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及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有罪之心證。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等人,於98年10月5 日14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林蓮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催討債務,被告魏燕英等人除以「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要押走你們女兒」等語恐嚇林蓮秀及其夫汪兆康,致林蓮秀及汪兆康均心生畏懼外,並阻止林蓮秀及汪兆康離去而妨害其2 人之行動自由,林蓮秀為求脫身,遂在住處當場簽立2 張金額不詳之本票交付予魏燕英作為換票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汪兆康、林蓮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林蓮秀於100 年8 月25日審理中證稱: 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等人係將林蓮秀拉入3 樓小房間內迫使林蓮秀簽立本票等語,證人汪兆康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林蓮秀和被告等人在3 樓小房間內談話,伊到2 樓喝水時,被告邱淑端亦尾隨伊身後,並口氣大聲地向伊稱「你們有女兒要小心」,詳細對話內容因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當時伊感覺對方是要押走伊女兒,那時對方人多,伊亦無法將伊妻子林蓮秀留在現場而自己離開等情,顯見當日縱使被告等人未出言禁止林蓮秀、汪兆康離開,但依當時情勢而言,林蓮秀與汪兆康之行動自由確實係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監控下,林蓮秀並因而被迫簽立本票。另證人汪兆康於100 年8 月25日審理中稱: 案發當日被告邱淑端向伊稱「你們有女兒要小心」等語,雖與其在100年1 月3 日警詢及同年月10日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邱淑端向伊恫稱「要押走你們女兒」等語有細微差異,但關於被告以加害汪兆康及林蓮秀女兒之事相挾乙節確實始終如一,參以上述審理中距本案案發之日已時隔近1 年10月,則證人因時隔久遠致記憶疏漏不清,衡情亦屬合理,故縱使審理中證人因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時被告邱淑端出言之每字每句以致與偵查中所述有些許差異,亦不應以此率予否定證人汪兆康與林蓮秀偵查中所言之可信性。惟原審判決竟未論及上情即遽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實有違誤云云。惟查:⒈依憑證人汪兆康及林蓮秀證述前情,實難認定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3 樓林蓮秀及汪兆康住處催討債務之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⒉證人汪兆康之供述其中:⑴恫嚇言詞之內容究竟係「不還錢要給我們好看」、「還要押走我女兒」,抑或「你們有女兒要小心」,證人汪兆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證,先後不一;⑵來訪者恫嚇言詞之發話對象究竟係汪兆康、林蓮秀夫妻二人,抑或僅對汪兆康一人?證人汪兆康之供證亦與林蓮秀所述不相契合;是證人汪兆康所為上開供證,亦屬有重大瑕疵,尚難儘信。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同至林蓮秀住處向之催討債務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彼等有對林蓮秀及汪兆康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及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有罪之心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證人汪兆康、林蓮秀二人之供述,以前詞指摘原法院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公訴意旨⒊部分:
⒈告訴人林蓮秀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魏燕英住處,遭同案被告穆麗玲毆打(同案被告穆麗玲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已論斷理由如上),在場另有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而林蓮秀應魏燕英之要求,簽發金額各為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2 紙之事實,業據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群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蓮秀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群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在場,並與同案被告穆麗玲共同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然查:
⑴關於被告穆麗群部分:查被告穆麗群於98年9 月29日出境後,於同年10月8 日方入境返台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 年7 月7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是於98年10月5日,被告穆麗群根本不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基此,自可排除被告穆麗群有參與同案被告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
⑵次查,證人林蓮秀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魏燕英家時,余寶琴及邱淑端都在她家,魏燕英叫我簽500多萬的本票給穆麗群,簽100 多萬給穆依霞,我說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前的本票又不還我,穆麗玲就很火大問我說要不要簽,我說根本沒有欠這麼多,一直要簽那麼多本票,要我怎麼弄,穆麗玲就開始打我,我沒辦法只好簽2 張本票。....(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妳到魏燕英家的時候,妳有跟穆麗玲發生衝突嗎?)有。....(問:魏燕英有沒有勸阻?)魏燕英當初有說不要打我,好好講,有罵她女兒。....(問:10月5 日那天在魏燕英家的在庭被告,除了穆麗玲之外,其他的人都沒有動手打妳嗎?)對。....穆麗玲確實有打我,我也沒有聽到余寶琴有沒有叫穆麗玲打我。....(提示偵查卷第八卷第50頁,問:妳在100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妳跟檢察官說「當晚邱淑端在旁邊說有話好好說」,妳說的這段話是否屬實?)有,那時候是穆麗玲把我壓在樓梯下面,邱淑端有進去說「妳們不要打架,有話好好說」,那時候我一直喊救命,看有沒有人可以叫警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1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觀諸林蓮秀之供證內容,得見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魏燕英住處在場者,除被告穆麗玲有動手毆打迫林蓮秀簽發本票外,其餘之人並未參與穆麗玲毆打林蓮秀以逼林蓮秀簽發本票犯行,且穆麗玲毆打林蓮秀舉動,亦非因余寶琴有所唆使,甚而在場之被告魏燕英於林蓮秀受毆之際,在旁勸阻穆麗玲,並責備穆麗玲不是,另被告邱淑端亦出言相勸穆麗玲,希望林蓮秀及穆麗玲雙方「有話好講」。又,被害人林蓮秀雖有簽發本票2 紙給穆麗群、穆依霞,然據證人林蓮秀另證稱:(請問方才檢察官有問妳說妳有一張180 萬給穆依霞,590 萬給穆麗群,為什麼她會叫妳這樣簽?)我就不知道,你去問魏燕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2頁);亦未見林蓮秀有指證被告穆麗群或穆依霞與同案被告穆麗玲共同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自難憑空遽認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就同案被告穆麗玲毆打林蓮秀之犯行,有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祇能證明林蓮秀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魏燕英住處,遭穆麗玲施暴之際,另有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在場,及林蓮秀有依魏燕英之請,簽發金額各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2 紙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在場之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4 人與同案被告穆麗玲間,就穆麗玲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穆麗群則在事發當下並不在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穆麗群有罪之心證。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穆麗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穆麗群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穆麗群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林蓮秀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穆麗玲住處,惟被告穆麗玲竟要求伊再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590 萬元、190萬元之本票,伊拒絕後,被告穆麗玲遂動手毆打伊,斯時在場之被告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穆依霞並在旁助勢稱「若不簽就不要讓伊離開,就打給伊死」等語,伊始被迫簽發上述本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拒絕簽本票,所以被該男子抓住,被穆麗玲、魏燕英打,魏燕英是徒手用拳頭打我背後。我在現場有請其他人幫我報警,但是在場者均不理會我。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玲都有說若不簽就不讓我走。當天我一共簽了2 張本票,1 張是100 多萬,抬頭給穆依霞,另1 張是500 多萬元,抬頭給穆麗群等語;此部分證人林蓮秀在原法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有重大岐異,箇中緣故究竟為何?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竟就此並未予細究深查,即遽予採信證人林蓮秀於審理中所言而判決被告魏燕英、魏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等人無罪,卻完全未交代證人林蓮秀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利於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之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誤而不足取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法院審理中之供證,顯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有重大岐異。而告訴人林蓮秀之前在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查,告訴人林蓮秀關於此部分事實,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核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供證前後不一,自屬有重大瑕庛,尚難全然儘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告訴人林蓮秀偵查中指述「魏燕英是徒手用拳頭打我背後....邱淑端、余寶琴....都有說若不簽就不讓我走」等節確屬實情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林蓮秀前開偵查中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即遽認同案被告穆麗玲出手毆打林蓮秀逼使其簽發本票之事,係在被告穆麗玲與被告魏燕英、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就公訴意旨⒋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人,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商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蓮秀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查,⑴關於被害人林蓮秀於前揭時間在住處內遭恐嚇之情形: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魏燕英夥同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群、穆麗玲及手下綽號「阿丞」及2 名男子共8 人,到我以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弄0 號3樓住處.該群人就進入我家後,穆麗玲就二話不說就以徒手掐住我脖子並要我還錢,在旁2 名小弟就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把我拖出去埋掉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73 頁);②其後於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回答說現在沒錢時,邱丞君就叫我跟親友籌錢,我說我的親友都沒有錢、籌不到,邱丞君就對我說「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穆麗玲接口說「直接帶走就好!」我隨後就看到邱丞君身邊1 名身材高大壯碩、理平頭、皮膚黝黑的手下,從隨身攜帶的包包欲取出1 把手槍,但是該男子並沒有完全將該槍枝取出,我只有看到槍把,我心裡就感到非常害怕,之後穆麗玲就跑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出來要對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83背面);③再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穆麗玲跟「阿丞」等人還說不還我要把我拖去埋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5頁);④又於10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阿丞跟我說,魏燕英他們叫我跟妳要錢,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就要我打我姊姊的電話,我說我姊姊不會幫我還,他就說要關我關到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75頁);⑤另在原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我說我沒辦法時,余寶琴就說「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我說如果活埋能解決問題,就把我拖出去活埋,之後我站起來,接著另1位胖胖戴眼鏡的男子就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槍來;....穆麗群還有拿菜刀,她罵我說「幹妳娘,我把妳一刀砍死,妳也彌補不了」,....穆麗玲是說「我要妳死」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第243頁,第二卷第7頁背面)。⑵關於林蓮秀遭暴力相向之情形: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該群人進入我家後,穆麗玲就二話不說就以徒手掐住我脖子並要我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73頁);②其後於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穆麗玲跑到陽台把我拉進房子裡,並以徒手強拉我頭髮,強硬把我拖進房間的廁所裡,在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有看到余寶琴及邱淑端、魏燕英等全部的人都圍進來廁所門口,穆麗玲接著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各處,穆麗玲對我持續毆打10分鐘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84頁);③再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沒有被打傷,但該次穆麗玲有抓我頭髮並掐我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5頁);④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跑去陽台那邊喊救命,後來不知道是誰去報警,之後我就說「你們再過來,我就從陽台這邊跳下去」,穆麗群及魏燕英就說「妳先進來慢慢談」,我就站在那邊,我不敢進去,後來我自己尿很急,想上洗手間,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不讓我去上洗手間,把我攔在那邊,穆麗群就跟他們3個把我押在洗手間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2頁)。其中:
⑴關於林蓮秀於前揭時間在住處內遭恐嚇之情形:
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警詢時之供證稱: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弟2 名恐嚇不還錢就「把妳拖出去埋掉」。
②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證稱:迭遭邱丞君、穆麗玲恐嚇以「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直接帶走就好!」,另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高壯之小弟亮槍後,心生畏懼,甚而穆麗玲自其廚房取出菜刀1 把,亦欲對其不利。
③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證稱:遭穆麗玲及邱丞君恐嚇稱以「要把妳拖去埋掉」。
④依證人林蓮秀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證稱:遭邱丞君恐嚇以「要關妳關到死」。
⑤依證人林蓮秀審理時供證稱:遭余寶琴恐嚇以「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另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胖胖之小弟亮槍,甚而穆麗群拿菜刀而口出「把妳一刀砍死,妳也彌補不了」惡言,又穆麗玲稱:「我要妳死」。
⑥綜合對照,究對林蓮秀開口恐嚇者,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弟2 名?或邱丞君?或穆麗玲?或余寶琴?對林蓮秀之開口恐嚇內容者,為「把妳拖出去埋掉」?或「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及「直接帶走就好」?或「要關妳關到死」?或「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或「我要妳死」?在場對林蓮秀持槍相向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高壯之小弟?或身材胖胖之小弟?在場對林蓮秀持刀相向者,為穆麗玲?抑或穆麗群?依證人林蓮秀所述前後不一。公訴意旨所引證人林蓮秀之證述以為證明前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憑據,已顯非確實。
⑵關於林蓮秀遭暴力相向之情形:
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係於眾人進屋後,穆麗玲便將其脖子掐住。
②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係於穆麗玲將其從陽台拽出後,帶至房間之洗手間掐住脖子並毆打頭部、身體各處長達10分鐘。
③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穆麗玲將其脖子掐住並拉扯頭髮惟未成傷。
④依證人林蓮秀審理時證稱:係於其從陽台將欲走到洗手間時,先是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3 人將其攔下使其不能上洗手間,再穆麗群等3 人將其押在洗手間毆打。
⑤綜上前後比對,究竟對林蓮秀暴力相向者,為穆麗玲?或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3 人?對林蓮秀暴力相向之時間,為甫入林蓮秀住處時即為之?或林蓮秀離開陽台後方為之?對林蓮秀暴力相向之方式,是僅掐住脖子?或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身體各處持續達10分鐘?或掐住脖子外另有拉扯頭髮?依證人林蓮秀所述前情,亦前後不一;遍查卷內證據復查無其遭毆打長達10分鐘所理應有之「傷」,暨「傷」後前往醫事單位就診經開具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足以證明渠稱曾遭暴力相向上情為真之客觀實證,則其指述自屬有重大瑕疵。
⑶關於林蓮秀「脫困」之經過:
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99年12月23日警詢時分別證稱:之後不知道是誰報警後,警察就到我家裡,我才免再次遭到毒手;....我心裡非常害怕,轉身跑向陽台並對外面樓下的民眾大喊: 「幫我叫警察,這裡有綁架」,穆麗玲對我持續毆打10分鐘後,我家門鈴就響了,穆麗玲等人就控制我不讓我去開門,我邊喊救命邊掙脫穆麗玲等人跑向門口開門,我看到門外是警察之後似乎看到救星一樣,我就躲到警察身後,警察詢問我們發生什麼事,魏燕英等人先開口跟警察說我欠她們很多錢,我就跟警察說她們是高利貸的,我只求警察帶我去警察局,要不然她們會把我帶走;....後來我跑到窗邊叫別人幫我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其中1 名男子就從包包內取出1 把槍,我看見之後就跑到陽台大叫,我坐在陽台旁,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73 頁、第284 頁,偵查卷第二卷第5 頁、第75頁);先後指稱渠於陽台呼救後,經不知名之善心人士報警前來營救方「脫困」。
②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是日報案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經查證得知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林蓮秀之夫「汪兆康」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該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經原審訊問證人林蓮秀始據其供陳:(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電話;....(問:妳在98年10月14日那天妳有打電話報案嗎?)我沒有。不知道是誰報案。我有報過1 次;....(問:98年10月14日晚間9 點45分妳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報案嗎?)我有報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43 頁);是98年10月14日晚間9 點45分報警者正為林蓮秀本人,應毋庸置疑。則何以證人林蓮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報案者均稱「不知其人為誰?」,顯見證人林蓮秀前揭所述確有隱瞞、不實之處,尚難盡信。
⑷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林蓮秀該等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渠於前開時間有在住處內遭暴力相向甚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祇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商討債務之事實,尚難憑依證人林蓮秀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確有如其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有罪之心證。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雖以前述證人林蓮秀所言開口恫嚇之人、恫嚇之內容、持槍相向之人、持菜刀相向之人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為依據,而不予採信林蓮秀所稱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證詞。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方面進入林蓮秀住處之人數多達8 人,以林蓮秀突遭被告等人恐嚇及拘束行動自由而飽受驚嚇之情形而言,慌亂之餘無法清楚記憶在場之人所有言行,兼以證人記憶相關細節往往有受時間影響而疏漏之情形,以致日後事隔月餘至年餘內數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當時眾人言行細節之陳述產生前後證述內容未盡相符之情事,衡情尚屬合理,林蓮秀就其遭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拘束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既始終一致,依前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自不應僅以此等細微瑕疵率予否定證人林蓮秀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審判決忽略證人林蓮秀先後就遭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徒以證人林蓮秀證述部分細節之瑕疵否定其證言可信性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顯與前述判例意旨有悖,自非適法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林蓮秀於偵、審中關於此部分事實,先後所為之供證不一,且有隱瞞、不實之處,自屬有重大瑕庛,尚難全然盡信,已如前述;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告訴人林蓮秀之指述確屬實情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林蓮秀前開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人有其指稱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告訴人林蓮秀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就公訴意旨⒌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有與穆麗玲及鍾世文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蓮及同案被告鍾世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次查:
⑴關於被告魏燕英入屋後之言行:
①證人陳愛蓮於警詢時證稱:期間魏燕英恐嚇我「妳開門!我就把你打死!不信試試看!」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依該供證指稱魏燕英有對其恫嚇其不得將門打開。
②證人陳愛蓮於原院審理時證述:(問:魏燕英有恐嚇妳嗎?)就說要簽,沒有簽怎麼辦,沒有錢要簽啊;....魏燕英最多就是罵我,就是罵髒話罵我。(問:除此之外魏燕英還有其他的嗎?)魏燕英就是在那邊,要我寫條子,我還沒有寫下來,要寫10萬元,我不同意;....(問:到底誰跟妳說那句話「妳開門的話,就把妳打死」?)反正最兇的就是她們2 姊妹,拖來拖去、打來打去最兇就是她們2個人;....(問:到底是誰講的這句話,妳開門的話就把妳打死?)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問:是魏燕英嗎?)魏燕英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02 頁、第235 頁背面、第253頁背面);依該供證則指稱魏燕英見其不願簽發本票,不過因此生氣相罵,尚無何恫嚇言語,已有不一。
⑵針對被告邱淑端、李成華入屋後之言行:
①證人陳愛蓮警詢時證稱:李成華、邱淑端有恐嚇說「妳把欠他們的錢!今天處理好!如果沒處理好!就給我試看看!妳跑沒有用!妳去哪裡!我都有辦法抓到妳!」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依該供證指稱李成華、邱淑端同揚言「試看看」、「都有辦法抓到妳」脅迫其處理債務。
②證人陳愛蓮偵查中證述:(問:編號10是誰? )李成華,他是邱淑端的老公,邱淑端等人當天到廣隆街我住處找我時他也在場,他在場只有罵我說「沒有還找到哪裡都找的到我」但沒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7頁);依該供證則指稱:李成華不過開口相罵,表示其到哪裡都「找」得到,惟尚非開口恐嚇,表示都有辦法「抓」到妳,亦有不一。
⑶關於被告劉仲文入屋後之言行:
①證人陳愛蓮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劉仲文跟他及手下在旁助勢恐嚇說「幹你娘!本票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在旁小弟就拿我住家塑膠椅朝我頭部大力猛打,致使塑膠椅當場毀損;....劉姓男子我有欠他10萬元,他兒子劉仲文當晚也有到場,有抓我手強押我簽6 萬元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同上卷第二卷第26頁);依該供證指稱:劉仲文為逼其簽發本票,先是恐嚇「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旋抓其手逼簽本票。
②證人陳愛蓮其後之偵查中證稱:是劉天泉他兒子強押我寫6 萬元本票。他們是先拿本票出來要我直接蓋手印,我不答應他們就打我,所以我才自己蓋手印,2張手印都是我自己蓋手印,他們不是抓著我的手來蓋。我沒辦法,只好答應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42頁);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劉仲文要妳簽本票的時候,妳本來不簽,他有沒有講,如果妳不簽他要對妳怎麼樣?)他本票拿一大堆出來,他說每個月6千還是7千不知道,他說我不要拿,我叫人家過來拿,我說如果我沒有錢,1個月錢給你怎麼辦;....(問:請針對我的問題,劉仲文要妳簽本票妳不簽的話,他要對妳怎麼樣?是他要去告妳嗎?)他有辦法的,他都有能力有辦法;....(問:妳不簽他的反應怎麼樣?)他說妳不簽我都有辦法跟妳拿錢;....(問:有辦法跟妳拿錢是什麼意思?)有辦法就是逼我、打我怎樣都有辦法;....(問:這是妳自己想的還是他真的有講這些話?)我現在都沒有辦法記了;....(問:劉仲文到底他講什麼話?)他講妳不簽的時候,我都有辦法給妳;....(問:請問他到底說哪些話妳感到害怕?)他說拿10萬錢妳沒有簽妳每個月還多少給他;....(問:那是還款的方式,他有沒有說妳沒有簽的話,要把妳拖去山上埋掉、拖去海邊丟掉、拖去溝渠裡面埋起來,還是說要把妳砍掉,還是把妳抓起來、關起來等語?)他們都是威脅我怎麼樣怎麼樣;....(問:有沒有說這些類似威脅妳的話?)他說都有辦法的,他說妳今天沒有辦法走了,反正我都有辦法,妳沒有簽下來,都有辦法;....(問:「都有辦法」什麼?)都有辦法讓妳簽下去;....(問:妳如果今天不簽他有辦法讓妳簽,他自己有講這句話?)他有辦法給我簽;....(問:他有說這些話還是妳自己想像的?)我沒有自己想;....(問:他就只有說妳不簽,他有辦法讓妳簽這句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依該供證則指稱:劉仲文並未將其手抓住而逼簽本票,另不過表示「妳不簽,我有辦法讓你簽」,並無表示「妳不簽!我就打你!」,是以對於在場之劉仲文有無強行抓住渠手逼簽本票,及劉仲文「恫嚇」之內容,仍有前後不一。
⑷關於被告穆麗群入屋後之言行:
①證人陳愛蓮於偵查中證稱:魏燕英就說5 萬元加到我欠她的錢內,變成我要欠她10萬元,她女兒在旁威脅我,要打死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依該供證指稱:在場有遭魏燕英之女兒逼簽本票,威脅不然「要打死妳」。
②然此節經證人陳愛蓮於原法院審理時澄清:說要寫,不寫就打我的人是穆麗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39頁背面);依該供證則具體指稱:係遭同案被告穆麗玲(另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威脅而逼簽本票,是以此部分脅迫言行,亦應與被告穆麗群無涉。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於99年4月28日晚上9 時許,有與穆麗玲及鍾世文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3 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然證人陳愛蓮指證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之犯情經過,既有前後不一如上,而存有重大瑕疵,尚難憑依證人陳愛蓮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魏燕英有對陳愛蓮其恫嚇其不得將門打開;被告李成華與邱淑端同有向陳愛蓮揚言「試看看」、「都有辦法抓到妳」相脅其處理債務;被告劉仲文逼陳愛蓮簽發本票,先是向其恐嚇「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旋抓其手逼簽本票等情。再者,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雖均有向陳愛蓮催討債務之意,且同在場向陳愛蓮催討債務或要求陳愛蓮簽發本票,惟遍查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有與共同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同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謀議或同決意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有罪之心證。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雖以前述證人陳愛蓮所言被告等人入屋後言行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為依據,而判決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無罪。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方面進入陳愛蓮秀住處之人數多達8 人,以陳愛蓮突遭被告等人恐嚇及毆打而飽受驚嚇之情形而言,慌亂之餘無法清楚記憶在場之人所有言行,兼以證人記憶相關細節往往有受時間影響而疏漏之情形,以致日後事隔月餘至年餘內數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當時眾人言行細節之陳述產生前後證述內容未盡相符之情事,衡情尚屬合理,陳愛蓮就其遭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傷害及強迫簽發本票等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既始終一致,依前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自不應僅以此等細微瑕疵率予否定證人陳愛蓮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審判決忽略證人陳愛蓮先後就遭傷害、強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在場所有被告見陳愛蓮被迫簽發本票非但無人出手制止反在旁協助恫嚇助勢、被告魏燕英、劉仲文在目睹案發經過之情形下由當場收受陳愛蓮被迫簽立之本票等事實,徒以證人陳蓮秀證述部分細節之瑕疵為由而判決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陳愛蓮於偵、審中關於此部分事實,先後所為之供證不一,自屬有重大瑕庛,尚難全然盡信,已如前述;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告訴人陳愛蓮之指述確屬實情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愛蓮前開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人有其指稱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告訴人陳愛蓮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就公訴意旨⒍部分:
⒈經查,被告劉仲文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偕同鍾世文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3樓陳愛蓮住處,並目擊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及在場之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等情;但於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56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劉仲文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虛偽不實供述之情節,經被告劉仲文坦認,並有證人陳愛蓮、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之供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劉仲文之父劉天泉與被告魏燕英為姐弟,被告劉仲文與魏燕英分屬姪姑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之事實,業經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前案被告謝耀樟之配偶,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迴護其夫,冒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經
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傳喚到庭應訊,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完畢後,詢問上訴人與謝耀樟是否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上訴人答:他是我先生,並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繼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上訴人朗讀結文並具結,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得以拒絕證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該次在偵查中供後之具結,依前開說明,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該部分經供後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時,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情形,應明確告知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明確告知該項權利,證人即與未經告知無異,縱證人仍表示「願意作證」,即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屬灼然。
⒊查,被告劉仲文偵查中分別於100年1月19日晚間7時3分、同日晚間9時56分接受訊問,經原法院勘驗偵查中當日2次有關具結之程序如下:
⑴100年1月19日晚間7時3分第1次偵訊部分:
成華等人,可能會涉嫌違反組織條例的部分,你要作證,好不好?劉仲文:檢察官我可不可以讓她們知道說我做什麼證?不是她是我姑姑,面對面....
是講出來的話,好不好?如果你知道事情的話,你就據實陳述。劉仲文:對,我也會據實講,因為。
劉仲文:這我知道。
責任就要負責任。劉仲文:對,今天警察局的時候警察也是這樣跟我講。
劉仲文:對,沒有錯。
劉仲文:這我知道,因為。
是就是舅媽的部分你要老實講,好不好?劉仲文:好。
劉仲文:好。
認,就是你願不願意作證?舅媽的部分?劉仲文:檢察官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作證是什麼?所謂作證是?
老實話不可以說謊,不然就會有偽證罪7年有期徒刑的問題,好不好?劉仲文:好,那我知道。
麗群有跟你講的一些事情,這部分你要不要作證,反正她有講什麼,你就據實講。劉仲文:對,對,對。
劉仲文:好。
劉仲文:那她不會在我面前吧?
劉仲文:因為她在我前面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
劉仲文:對。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講。....
國家追訴的話,你也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這是你當證人的權利,比如說,就是你怕如果說怕會受到刑事追訴的話,你也可以拒絕作證,好不好?但就對別人的部分,還是要老實講,這樣清楚嗎?劉仲文:檢察官什麼是「刑事」?
來可能會涉嫌什麼犯罪,這個部分你就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劉仲文:喔,我不大懂妳的意思耶。
就問你,你可以就你有傷害人的部分,那你就可以不要講。劉仲文:對不起,我不大懂妳的意思(笑笑)。
等一下要講老實話,不可以匿飾增減。
劉仲文:好。
意思,經劉仲文朗讀並簽名(劉仲文全程戴手銬錄音錄影)。
⑵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56分第2次偵訊部分:
劉仲文:對。
問到別人,關於別人涉案的部分,你還是要這個,老實說,這部分還是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瞭不瞭解?劉仲文:對。上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22 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於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56分第2次偵訊時,被告劉仲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語雖不實,然訊問程序踐行時,既未經檢察官告知渠與被告魏燕英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亦未經檢察官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亦未經檢察官命朗讀結文暨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具結之。檢察官所踐行之「開庭有具結嘛。反正等一下問你話的時候,問到別人,關於別人涉案的部分,你還是要這個,老實說,這部分還是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瞭不瞭解?」程序,已甚簡略。
⒋次查,於100年1月19日晚間稍早7時3分第1次偵訊時,被告劉仲文有朗讀結文既簽名具結,雖有結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卷第101頁),並經檢察官告知:「如果你怕等一下講出來的話,自己也會受到國家追訴的話,你也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這是你當證人的權利,比如說,就是你怕如果說怕會受到刑事追訴的話,你也可以拒絕作證」,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再查,就被告劉仲文依同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卻僅詢問被告劉仲文:「因為你們是有親戚關係,還是要跟你確認,就是你願不願意作證?」、「你還是願意作證?」,而徵得被告劉仲文願意作證之表示,然未明確告知被告劉仲文,渠另有關同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反是過程中,向被告劉仲文稱:「而且如果你真的沒有做的話,那我覺得你還是就是舅媽的部分你要老實講,好不好?」,而強調被告劉仲文針對魏燕英涉犯罪嫌,仍有據實陳述義務。從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被告劉仲文改依證人之身分訊問時,既未明確告知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反是違法強調針對魏燕英涉犯罪嫌,被告劉仲文仍有據實陳述義務,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劉仲文經檢察官徵詢意見後仍表示「願意作證」,即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劉仲文於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56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然被告劉仲文經改以證人之身分受訊問時,既未經明確告知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是其證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仲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劉仲文此部分之偽證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劉仲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述陳愛蓮遭傷害、強制案件中,除被告劉仲文以外,其餘涉案被告係魏燕英、穆麗群、穆麗玲、邱淑端、李成華、鍾世文等人,而被告穆麗群、穆麗玲與被告劉仲文係4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邱淑端、李成華、鍾世文均與被告劉仲文無親屬關係,故被告劉仲文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僅就被告魏燕英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至於其餘被告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鍾世文等人涉案部分,被告劉仲文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觀諸上述被告劉仲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而虛偽證言之內容,該等問答並非特定針對被告魏燕英1人涉案與否之問題,故被告劉仲文應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以,縱使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予明確告知被告劉仲文其得就魏燕英涉案部分拒絕證言,核亦不會影響對於被告劉仲文於具結後需據實回答上述問題之具結效力,其就此為虛偽陳述依法自應負偽證之罪責。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劉仲文與被告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鍾世文等人之關係,及前述問答之實質意義,而遽為被告劉仲文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56分偵查中在被告劉仲文具結後訊問被告劉仲文之問題「你如何知道姑姑(即同案被告魏燕英)跟你表姊去找陳愛蓮要債的經過?」、「是否知道陳愛蓮有簽本票?」、「你姑姑有無說要何方式要陳愛蓮還款?」、「你姑姑有無說要以暴力或恐嚇要陳愛蓮還款?」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第99頁);顯見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主要係針對同案被告魏燕英(亦即劉仲文三等旁系血親)之涉案情節為調查訊問,則被告劉仲文之回答供證,自無不皆與同案被告魏燕英有關之理;是
問前,既未明確告知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其不生具結之效力,自無從與關係其他被告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鍾世文等人之供述,割裂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邱丞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