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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盛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0 年8 月9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登記為張家榛所有而出租予黃柔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之磁卡及鑰匙後,竟又與「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3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並利用磁卡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後,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320,000 元、單眼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黃金項鍊1 條、戒指1 只、帽子1 頂等物。嗣因黃柔縈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柔縈、古貴娥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進出資料查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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