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徐昌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補充為「自民國104 年1 、2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之犯罪時間更正為「自104 年3 、4 月起至105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經營運動網站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乙○○於該運動網站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博運動網站期間之長短、是否獲利(見本院審簡卷第12頁);被告乙○○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其等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被告乙○○於警詢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語(見偵卷第3 、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供承伊經營該賭博網站,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1.5%佣金,然被告乙○○供稱:伊因輸錢並未支付被告甲○○下注金;被告甲○○亦表示:因被告乙○○未支付下注金,而遭網站經營者封鎖(見本院審簡卷第12頁、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0、26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獲利,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 告 吳育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騰透過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男子提供其所經營之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博金運動網(網址:http://bkd89.net )」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負責招攬賭客之吳育騰,再由吳育騰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自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於輸入帳號、密碼後,即得於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簽賭方式係依上開網站所開出之國內外職籃、職棒等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之賭盤讓分賠率下注,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之比賽結果決定,如賭客賭輸,則吳育騰須向該賭客收取下注的金額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網站經營者,並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1.5 %之佣金;如下注之賭客賭贏,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網站經營者會依該賭客押注賽事之賠率乘以下注之金額,交由吳育騰轉交給賭客,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並從中牟利。復乙○○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2月間,透過臉書,向吳育騰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遂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前開網站,再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前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為警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12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吳育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吳育騰坦承向上開真實姓名││ │之供述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 │ │上開網站招攬賭客,雙方並約定││ │ │以上開方式抽取佣金,及被告吳││ │ │育騰於上開時間提供帳號、密碼││ │ │予被告乙○○,供被告乙○○登││ │ │入該網站後簽賭,被告乙○○賭││ │ │輸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 ││ │ │告乙○○尚未依約支付該賭債之││ │ │事實。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向││ │之供述 │被告吳育騰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 │ │、密碼登入後,接續簽賭1週, ││ │ │惟尚未支付賭債予被告吳育騰之││ │ │事實。 │├──┼────────────┼──────────────┤│ 三 │博金運動網(網址:http:│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bkd89.net)網頁翻拍照 │ ││ │片1張 │ │└──┴────────────┴──────────────┘
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經營賭博網站以招攬賭博會員,可使不特定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該賭博網路平臺,傳遞賭博訊息以對賭財物,顯見上揭「博金運動網」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所稱賭博場所之意義。核被告吳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育騰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育騰於上開時間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 罪論處。被告吳育騰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