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睿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睿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郭信傑、吳偉輔盤查,當場向警員自首並交出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共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睿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8頁),又被告持有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30845號鑑定書、105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74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子彈乙節,業據查獲員警即證人吳偉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