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銘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銘秀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1 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徐銘秀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伯爵賓館」A 棟701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6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銘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①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②案),①②案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嗣後所定執行刑,僅屬執行問題,無礙於①案已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受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盧承岳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伊偵辦104 年8 月13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竊盜案時,發現疑似嫌犯投宿在中壢區中北路2 段437 巷8 號「伯爵旅館」,經至該旅館第701號房臨檢,發現房間內有毒品及吸食器,並當場查獲案外人許郁涓及張志祥,案外人許郁涓及張志祥均表示房間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均為被告徐銘秀所有,經通知被告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說明,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驗,該尿液經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明確,此有該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偵字卷第45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案外人張志祥等供述及在另案所查獲之毒品及吸食器,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已因另案為警查扣,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該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該玻璃球因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