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安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 號、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083;毒品編號:105D H-083)、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ABE-6791號自小客上查獲何物?)是我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 組、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毒品那些主動交出,我在警察局有承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1 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被告雖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楊梅分局緝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雖屬於被告所有,尚難認係專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53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毛重零點伍│品海洛因成分│司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 │ │ │玖肆玖公克│ │UL/2016/00000000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叁包(驗餘│檢出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毛重合計壹│品甲基安非他│司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 │ │ │點貳玖陸公│命成分 │報告編號UL/2016/307070│ │ │ │克)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