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梁家萍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469號起訴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梁家萍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7公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7公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俟於102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之殘刑1 年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之徒刑,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犯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7公克),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支,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字卷第33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