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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曾馨方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4 年8 月7 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5 年2 月3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曉琴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海洛因,因當時從事特種傳播業,可能誤喝客人的加味咖啡,伊不知誤喝,當時客人有說這是加味咖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觀護人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採驗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4 頁)。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2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本案該次驗尿前,除了喝客人加味咖啡外,亦有喝果汁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本案採尿前,並非僅有喝過所謂的「加味咖啡」,則被告是否因飲用此飲料而致驗尿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啟人疑竇。再徵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嗎啡濃度5155ng/ml、可待因濃度690ng /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 /ml,均高出標準,有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衡酌被告自陳斯時從事傳播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其主要工作內容為陪「酒」,而非喝「咖啡」,二種飲品口感明顯不同,若誤喝,應一飲即知,豈會不知?且被告經客人告知而明知咖啡有「加味」,苟被告果不欲施用可能含有毒品之加味咖啡,應飲用一口後,旋放棄飲用,則苟僅飲用「一口」可能含有海洛因之咖啡,被告尿液檢驗濃度,豈會驗出嗎啡濃度高於標準值4855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標準值390ng /ml?足見被告顯非誤飲「加味咖啡」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院再次依職權將扣案被告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7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尿瓶所含DNA ,研判有機率97.513%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有,且確殘留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至明。

3.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稽。是本案上開各次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被告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報告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4 年8 月7 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5 年2 月3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曾馨方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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