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毛壹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第15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共叁張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共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4 年6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車手工作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嘉敏、王郁施以如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李嘉敏、王郁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交予乙○○,由乙○○與甲○○持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負責提領贓款。嗣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並由乙○○持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貳所示之贓款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贓款及銀聯卡。而甲○○雖趁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嘉敏、王郁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毛重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44 號卷第21至24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32、35至37、72至8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乙○○、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渠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乙○○、甲○○、向被害人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均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自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①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乙○○②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年2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案件審理中,若②罪刑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9 萬8,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8,000 元,應予更正),固為被告乙○○、甲○○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領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另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時復供稱,提領之贓款將由乙○○交予上手,錢還沒有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甲○○,對扣案之贓款共9 萬8,400 元,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之贓款共9 萬8,400元,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聯卡共3 張,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乙○○、甲○○共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乙○○、甲○○供述明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詐騙時間 │ 施 用 詐 術 │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金 額│主 文 │
│ │ │ │ │ │(人民幣)│ │
├──┼─────┼────────┼──────┼──────┼─────┼────────┤
│ 一 │104 年6 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 年6 月16│匯款 │2,911元 │乙○○三人以上共│
│ │16日上午11│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日上午11時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許 │嘉敏,冒稱為大陸│後之某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地區警察、銀行行│ │ │ │壹年貳月,扣案如│
│ │ │員,向李嘉敏佯稱│ │ │ │附表貳所示之銀聯│
│ │ │因身分遭冒用,需│ │ │ │卡共叁張均沒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甲○○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 │ │ │ │ │ │之銀聯卡共叁張均│
│ │ │ │ │ │ │沒收。 │
├──┼─────┼────────┼──────┼──────┼─────┼────────┤
│ 二 │104 年6 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 年6 月18│匯款 │4萬9,912元│乙○○三人以上共│
│ │18日上午9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日上午9 時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許 │郁,冒稱為大陸地│後之某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司法人員、快遞│ │ │ │壹年貳月,扣案如│
│ │ │公司員工,向王郁│ │ │ │附表貳所示之銀聯│
│ │ │佯稱因身分遭冒用│ │ │ │卡共叁張均沒收。│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甲○○三人以上共│
│ │ │機。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 │ │ │ │ │ │之銀聯卡共叁張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貳: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2 萬元 │
│ │ ├──────────────┼─────┤
│ │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2 萬元 │
│ │ ├──────────────┼─────┤
│ │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1分許│9,200元 │
├──┼──────────┼──────────────┼─────┤
│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1分許│2 萬 元 │
│ │ ├──────────────┼─────┤
│ │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2分許│2 萬 元 │
│ │ ├──────────────┼─────┤
│ │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許│9,200元 │
├──┼──────────┼──────────────┼─────┤
│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 │尚未提領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