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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友吳啟華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背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278 ,毒品編號:D105偵-027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22-25 頁、第28-35 頁、第5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3.被告②於97年、100 年、103 年間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僅屬執行問題,無礙於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名明。

㈡附表編號一之毒品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從上開扣案物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末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於本案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重零點參參伍│品海洛因成分│用第一級毒品海│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
│    │        │捌公克)    │            │洛因所剩餘持有│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    │        │            │            │之物          │6/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8│
│    │        │            │            │              │頁)                │
├──┼────┼──────┼──────┼───────┼──────────┤
│ 二 │注射針筒│貳支        │            │屬於被告實際支│                    │
│    │        │            │            │配所有供其本次│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