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桃園市立體育館(又稱桃園巨蛋)」人行道前,見陳秋霞所有而遭他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該鑰匙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其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大鎖鑰匙1 支及機車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長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機車鑰匙1 支、大鎖鑰匙1 支及機車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1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②同年1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1 月間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大鎖鑰匙1 支及機車1 台,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