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李長憲」簽名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李長憲」簽名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長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蔣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羅宥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羅宥忻於副駕駛座下置有行李,趁駕駛座車窗開啟而羅宥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車內,搶奪羅宥忻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手機3支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自由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心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瑋柔,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長憲之機車車頭遂與林心彤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心彤受有下顎撕裂傷1.5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瑋柔則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左髖、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長憲則倒臥在地。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於車禍現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黑色包包1個(已發還)及鑰匙3支。
二、案經蔣廷其、林心彤、黃瑋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廷其、林心彤、黃瑋柔、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宥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1紙、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46至56頁、偵卷第44至45、50、59至61、67至69、73至75、77、78、9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心彤、黃瑋柔2 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及搶奪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奪取他人財物,圖己之便,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更於逃脫過程不慎造成他人傷害,行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得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少,另審酌告訴人林心彤、黃瑋柔等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貼有「李長憲」簽名標籤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2 支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黑色包包1 個,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各被害人,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