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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乃瑋龔書安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韶函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韶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共貳拾捌顆與羅百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百成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百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共貳拾捌顆,與柯韶函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柯韶函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韶函前任職於蕭待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極品檳榔攤,負責販賣檳榔、飲料及向客人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男友羅百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4 分許,利用其職務上掌管極品檳榔攤內之檳榔之機會,以將自備之檳榔包裝袋換裝極品檳榔攤店內之包裝袋之方式,侵占販賣檳榔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11分許,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重覆使用極品檳榔攤之檳榔包裝袋之方式,將檳榔攤內之檳榔4 顆、檳榔2 包(內有24顆檳榔)侵占入己。嗣經蕭待聖結算清點每日檳榔包裝袋所餘數目後查覺有異,經調閱極品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柯韶函、羅百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柯韶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韶函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 4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5頁;易字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柯韶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韶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羅百成部分:訊據被告羅百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柯韶函請我至其住處拿檳榔包裝袋給她,但此與我無關,我沒有侵占極品檳榔攤內之現金1,000 元;我於105 年4 月28日有以100 元或200 元向極品檳榔攤購買檳榔,數量不記得,被告柯韶函會給我比較多檳榔云云。經查:

⒈ 被告柯韶函於105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委由被告羅百成自被告柯韶函之住處拿取與極品檳榔攤所使用包裝袋外觀相同之檳榔包裝袋與被告柯韶函等情,為被告羅百成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柯韶函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羅百成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有錄得被告羅百成係以非常隱密之手法,將包裝袋偷偷塞給被告柯韶函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38頁),此情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間為晚間11時4 分22秒至同日晚間11時4 分24秒許所示之畫面、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間為晚間11時4 分19秒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 分24秒所示之畫面顯示「被告羅百成先以左手將檳榔包裝袋藏放於腰際,再將抓握在左手掌心之包裝袋交與被告柯韶函」等情相符,而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苟被告羅百成僅係單純為被告柯韶函自住處拿取檳榔包裝袋,何需採用如此隱晦之交付方式,其上開舉措,無非係為掩飾其與被告柯韶函共同以更換檳榔包裝袋之方式侵占該店販賣檳榔所得價金之犯行,足徵被告羅百成辯稱其全然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核無可信,被告羅百成與被告柯韶函共同以將自備之檳榔包裝袋換裝極品檳榔攤內之包裝袋之方式,侵占販賣檳榔所得價金1,000 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 被告柯韶函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重覆使用極品檳榔攤之檳榔包裝袋之方式,將檳榔攤內之檳榔4 顆、檳榔2 包(內有24顆檳榔)交與被告羅百成等情,為被告羅百成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卷第2390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柯韶函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被告羅百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柯韶函當時稱她會付錢云云(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雖與被告柯韶函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羅百成、柯韶函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稽之被告羅百成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柯韶函會給我多一些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6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羅百成知悉被告柯韶函於105 年4 月28日給與其超過其支付價金所應得之檳榔數量無訛,再佐以被告羅百成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柯韶函以前做檳榔,檳榔少的話,有的老闆會扣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亦見被告羅百成對於被告柯韶函無權逕為處分檳榔攤內之檳榔乙節,理應有所認識。復參酌被告羅百成前於105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4 分許已先有與被告柯韶函共同以更換檳榔包裝袋之方式,侵占檳榔攤販售檳榔所得之價金,詳如前述,則被告柯韶函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重覆使用極品檳榔攤之檳榔包裝袋之方式,將檳榔攤內之檳榔4 顆、檳榔2 包交與被告羅百成,被告羅百成對於被告柯韶函前揭交付與其之檳榔乃係侵占而來,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羅百成執前詞以辯,洵未足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百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柯韶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羅百成雖非極品檳榔攤之員工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柯韶函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柯韶函、羅百成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極品檳榔攤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柯韶函前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柯韶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之前揭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其所侵占之金額及檳榔數量均非至鉅,衡情被告柯韶函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柯韶函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柯韶函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柯韶函、羅百成,貪圖一時私利,共同侵占極品檳榔攤之現金及檳榔入己,違背誠信,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柯韶函現於檳榔攤工作、母親於汽車旅館打掃工作、父親則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卡之洗腎患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6頁、第19頁;易字卷第38頁),及極品檳榔攤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被告柯韶函該月薪資乙情(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羅百成則自陳為自耕農(見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固係被告柯韶函與被告羅百成共同侵占所得之財物,然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羅百成就該現金1,000 元實際有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庸就共同正犯被告柯韶函取得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即僅需於被告柯韶函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未扣案之檳榔4 顆、檳榔2 包(共計28顆),被告2 人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上開未扣案之檳榔28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