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05 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欄第33至36行所載「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682公克、鑑驗取用0.0072公克)、施用所餘而自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中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前毛重不詳)等物」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許峻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B 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④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⑤102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⑤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被告就上開②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1 年7 月29日入監,指揮書執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並於101 年11月29日起接續執行①⑤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8 日,之後再接續執行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而被告因就上開②案件、①⑤案件、③④案件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103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之假釋生效日(即103年8 月13日)既已在上開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即101 年11月28日之後,則被告就②案件之應執行刑自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見解,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亦一併施用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以被告所有之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中存有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以及被告自承上開粉碎機中之殘渣物即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之殘餘物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3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有之高速粉碎機中雖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30049號鑑定書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施用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之尿液以及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驗,均未驗出有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 頁及第57頁),且依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粉碎機是伊拿來研磨感冒藥丸,磨成粉後煮水過濾用等語,可知被告亦有將上開高速粉碎機用於研磨其他物品,是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速粉碎機內殘留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即逕認被告有施用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682公克,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6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1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將之前吸食安非他命剩下的水倒進高速粉碎機內清洗,而該粉末為之前施用毒品所剩下之殘餘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3至63頁),而上開粉末殘渣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三第46頁反面),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1 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反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係伊用來吸食毒品之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卷又僅供稱:扣案物中之安非他命是伊用來吸食之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2頁反面),前後顯有矛盾,自難逕認上開編號三至編號八之物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結晶1 包(驗前含│1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袋毛重1.1682公克,鑑驗取│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沒│
│ │用0.0072公克,驗餘含袋毛│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0.│
│ │重1.161 公克) │0072公克部分,已滅失,│
│ │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1 臺│新型12兩裝高速粉碎機 1│
│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
│ │ │銷燬。 │
├──┼────────────┼───────────┤
│三 │玻璃球 3顆 │與本案無關。 │
├──┼────────────┼───────────┤
│四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
├──┼────────────┼───────────┤
│五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77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六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80號之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
│七 │空氣泵浦 1臺 │與本案無關。 │
├──┼────────────┼───────────┤
│八 │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 桶(含│與本案無關。 │
│ │桶毛重1600 毫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105 年度偵字第8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