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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如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齡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何如玉、柯齡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惠豪科技有限公司及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美化報表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竟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何如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如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如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何如玉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何如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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