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啟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啟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惟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編號2 、3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 │ │ │ │ │ │5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10│102 年10月3 │102 年10月3 │102 年5 月25│102 年5 月27│ │ │日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臺北地檢102 │臺北地檢102 │桃園地檢103 │桃園地檢103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5│年度偵字第45│ │案號 │725 號 │3483號 │3483號 │91號 │91號 │ ├──┬──┼──────┼──────┼──────┼──────┼──────┤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審易│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訴字│103 年度訴字│ │ │ │字第673 號 │字第17號 │字第17號 │第214 號 │第214 號 │ │ ├──┼──────┼──────┼──────┼──────┼──────┤ │ │判決│102 年11月29│103 年2 月21│103 年2 月21│103 年8 月28│103 年8 月28│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決├──┼──────┼──────┼──────┼──────┼──────┤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2 年12月30│103 年5 月27│103 年5 月27│103 年9 月22│103 年9 月22│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61號 │ │ ├─────────────────────────────────────┤ │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5 年5 月確定。 │ └──┴─────────────────────────────────────┘ ┌─────┬──────┬──────┬──────┐ │編號 │ 6 │ 7 │ 8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6 │101 年8 月12│102 年9 月15│ │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 │桃園地檢104 │桃園地檢104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5│年度偵字第52│年度偵字第19│ │案號 │88號 │19號 │964號 │ ├──┬──┼──────┼──────┼──────┤ │最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3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字第912 號 │字第1547號 │字第2491號 │ │ ├──┼──────┼──────┼──────┤ │ │判決│104 年1 月9 │104 年9 月23│104 年12月24│ │ │日期│日 │日 │日 │ ├──┼──┼──────┼──────┼──────┤ │確定│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決├──┼──────┼──────┼──────┤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4 年2 月10│104 年10月27│105 年1 月9 │ │ │確定│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 │臺灣桃園地方│ │ │更字第1161號 │法院檢察署10│ │ ├────────────────┤5 年度執第18│ │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法│47號 │ │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