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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乃瑋施函妤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啓明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啓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泓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司啓明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與簡駿暉間均有金錢糾紛,因認簡駿暉積欠款項不還,且避不見面,司啓明乃告知吳泓毅上情,並邀吳泓毅共同前往簡駿暉位於桃園縣○○鄉○○○○○○○市○○區○○村路0 段00號住處追討款項,遂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吳泓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司啓明、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司啓明之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抵達簡駿暉上開住處,於住處內商談期間,因簡駿暉否認積欠款項,司啓明、吳泓毅憤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司啓明持鐵鎚隔著棉被毆打簡駿暉之頭部,致簡駿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繼強迫簡駿暉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下稱自用小貨車)抵償債務,因雙方人數差距過大,且簡駿暉甫遭毆打成傷,心生畏懼而無力反抗,司啓明遂喝令簡駿暉交付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並強押簡駿暉至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座,由司啓明駕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坐於副駕駛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於簡駿暉旁,以此方式控防簡駿暉逃跑,並將簡駿暉載至桃園縣○○○○○○○○○○○○○區○○○路0000號李鈺珍所經營之昌隆汽車商行(下稱昌隆車行),吳泓毅則單獨駕駛上開簡駿暉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簡駿暉之行動自由。嗣抵達上開昌隆車行後,由吳泓毅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陪同簡駿暉進入昌隆車行與李鈺珍商談出售前開自用小貨車事宜,司啓明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前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停放於昌隆車行外,並於車輛內監視簡駿暉之行動,迫使簡駿暉將前揭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出售予李鈺珍,李鈺珍於同日當場交付定金12萬元予陪同簡駿暉在場之吳泓毅,吳泓毅復將上開定金轉交予司啓明,司啓明於扣除其認定簡駿暉積欠之款項數額後,則將剩餘之5,000 元交付吳泓毅並指示其返還予簡駿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簡駿暉之行動自由,始讓簡駿暉離去。

二、案經簡駿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77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至告訴人簡駿暉之住處催討債務;並有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售予第三人李鈺珍,用以抵償被告司啓明所認定告訴人積欠之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司啓明辯稱:並沒有持鐵鎚隔著棉被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是其從自用小貨車車底出來的時候自行撞傷的,其僅係要告訴人想辦法清償債務;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願賣掉自用小貨車來償還債務的,若告訴人不願意,則告訴人在昌隆車行時就可以請昌隆車行的人報警或自行逃走,但告訴人均未如此云云;被告吳泓毅辯稱:當天是被告司啓明跟其說有個朋友在附近,順路繞過去看那個朋友在不在;其是到場之後才知道被告司啓明跟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其根本沒有進到告訴人家裡面,是被告司啓明與告訴人一同從告訴人家裡出來的時候,就說協議好要把自用小貨車賣掉抵償債務,被告司啓明就請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跟在後面,賣車的時候也是告訴人與李鈺珍商談好,才簽署買賣契約出售自用小貨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司啓明、吳泓毅有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於同日由被告司啓明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至昌隆車行,被告吳泓毅則單獨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同至昌隆車行;復由被告吳泓毅、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陪同告訴人進入昌隆車行商談出售小貨車事宜;被告司啓明則於昌隆車行外車號不詳之車輛上等候;告訴人於商談賣車之過程中曾表示頭痛不舒服,且當時告訴人頭部有紅腫等事實,業據被告司啓明、吳泓毅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5-76 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77 頁、第80-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駿暉、證人李鈺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5-26 頁、第73-74 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84-8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2-123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6-128 頁、第129 頁背面、第130-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第136-137 頁)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12月13日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昌隆車行名片各1 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8 月4 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7578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93-9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駿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司啓明未經同意就直接進入我家,問我有無積欠他及同行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債務,商談間,被告司啓明覺得我的口氣不好就翻臉,我聽到被告司啓明指示同行的友人拿鐵鎚來,被告司啓明就持鐵槌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暈倒了,後來他們把我押上車,我頭很痛,之後在中古車行,被告司啓明要我下車,要我簽名賣車,之後我和中古車行老闆娘即李鈺珍說我人不舒服,先上車休息,李鈺珍就把賣車的錢交給同行的男子,後來被告司啓明就叫另外2 位男子把我載回家;只有被告司啓明1 人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家門口修車,來了3 男1 女,進入我家,我見他們進去我也跟著進去,商談間,我聽到被告司啓明說鐵鎚拿來,當時被告司啓明是用棉被蓋住我的頭,緊接著我就暈了,醒來後,我覺得頭很痛,發現自己在家裡,他們說要把我押走,當時我頭很痛,意識不清,等到我知道時,我人是在一間車行,被告司啓明交待我下車後要配合他們把貨車賣掉,我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就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3-74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門口修理自用小貨車,我在車子底下弄我的車子,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及1 男1 女就來了,他們進到我的屋子裡面,我也從車底爬出來,跟著進去家裡;進去之後,被告司啓明就說我有積欠債務,講一講之後,被告司啓明就翻臉,他就叫旁邊的人拿鐵鎚,那時候我已經被壓制住,像跪姿一樣趴在床上,我是在我房間的床上被打,當時房間裡沒有鐵槌這種東西,工具應該都是在家門口自用小貨車旁邊的地上,隨後我的頭部就被敲了,我就暈倒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醒來之後,我頭就很痛;沒有辦法走路,也沒有辦法意識自己在做什麼,他們說到車上,我就跟著他們到車上,我那時完全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跟著做。我只有聽到被告司啓明叫其他人把我押到他們開來的轎車上去,記憶中我是被人家扶上車的;在車上的時候根本沒有體力想到逃跑的事情,根本搞不清楚方向在哪裡,被告司啓明叫我做什麼,只有乖乖照他的意思做;應該是我已經在那個車行了,被告司啓明說等一下下車,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要多說什麼;記憶中我下車之後,價錢已經談好了,我去就是簽名,我沒有做任何表示;是由一位男子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陪我進到車行,到車行辦公室時,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坐在我旁邊,拿買賣契約書要我簽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30-131 頁、第132-133 頁、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等語明確,稽之證人簡駿暉上開證詞,關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其住處,其與被告司啓明商談過程中,遭被告司啓明以鐵槌隔著棉被毆打頭部致暈厥,醒後於意識尚未完全清楚及身體無力之情況下,經人載運至昌隆車行並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出售自用小貨車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另參以當日出售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係破裂一節,此據證人即昌隆車行負責人李鈺珍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26 頁);被告司啓明供稱: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會破裂,係因當日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談時,因告訴人態度不佳,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來後,拿一顆石頭丟向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所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4 頁背面),益見當日被告司啓明、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與告訴人商談清償債務時之氣氛非平和,則告訴人證稱於商談期間有遭被告司啓明持鐵鎚隔著棉被毆打頭部一節,自屬有據。至被告司啓明雖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是當日其到告訴人住處喊叫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在自用小貨車車底欲出來的時候自行撞傷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就其頭部外傷係因被告司啓明持鐵槌隔著棉被毆打所致,業已前後證述明確,堪以採信。況若告訴人於被告司啓明等人至其住處喊叫告訴人之際即自行撞傷頭部,則告訴人如何能旋即與被告司啓明等人於其住處內商談債務事宜,並於商談期間引致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不滿而有上開持石頭丟向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舉,是以,被告司啓明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傷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駿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昌隆車行負責人李鈺珍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及被告吳泓毅及一名女子進入昌隆車行變賣自用小貨車;他們在我店外還有停一台車,車上還有2 名男子;簽好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有說他身體不舒服要上車休息,我將價金清點好交給被告吳泓毅;過了約2 、3 天後,告訴人有打電話毀約說不賣了,且告訴我說他當時是非自願賣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三個人進來,說要賣車,請我估價,我開價後,對方說價錢可否好一點,我說因為車子要整理,只能這個價格,後來對方說好,要我先給他們一筆錢,我先付了12萬元給跟我談價錢的人,跟我談價錢的人不是車主,由車主簽買賣契約,並交雙證件給我辦理過戶,後來我發現車牌少一面,他說車牌還在,我跟他說要把車牌拿回來,才可以辦理過戶;買賣當時車主不太說話,我有聽到車主說他人不舒服,頭在痛,當時看得出來車主不舒服,車主後來在警局跟我說他的頭被他們打到腫起來(見偵字卷第84-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吳泓毅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昌隆車行,被告吳泓毅先進到昌隆車行向我表示要出售停在店外的自用小貨車,後來被告吳泓毅就與簡駿暉及另一名女子一同進到昌隆車行;當時主要跟我接洽買賣自用小貨車的人係被告吳泓毅;交易過程中,感覺車主即簡駿暉不怎麼講話,也有表示頭痛身體不舒服,當時簡駿暉的頭上好像有腫一個包,表情有點奇怪,就是面無表情的樣子;當天是我跟被告吳泓毅談好價錢,我才去領現金,領完現金回來,之後才簽買賣契約,簽好買賣契約後,簡駿暉就說身體不舒服,先離開上車,有另外一輛車子停在昌隆車行旁邊,我將現金12萬元交給被告吳泓毅;當時被告吳泓毅及在場的另一名女子有表示希望當天拿到現金;過了2 、3 天後簡駿暉主動跟我聯絡,說他當天是受到脅迫,並沒有真的要賣自用小貨車,想要把自用小貨車要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2-124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李鈺珍與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僅因偶然成為買受該自用小貨車之買受人而參與買賣交易過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李鈺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準此,由證人李鈺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由被告吳泓毅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陪同進入昌隆車行,而主要與證人李鈺珍商談買賣事宜者為被告吳泓毅,且明確表示希望當日收取現金,而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幾乎未表示意見,對於買賣價金多寡、買受人交付之價金數額是否正確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漠不關心,且當日簡駿暉頭部紅腫,於交易過程中有頭痛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而昌隆車行外確實有停等另一部車用以搭載簡駿暉等情,實堪認定。復佐以被告司啓明供陳:我有叫簡駿暉賣車,若他不賣車,哪有錢還我;103 年12月12日到簡駿暉住處的目的就是要錢,當天也不確定簡駿暉會不會在家,我是很難得碰到他,之前都找不到簡駿暉的人,當天去簡駿暉家遇到他,我就不可能放他走,就預計當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我怎麼找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3- 224頁),可徵被告司啓明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找尋告訴人行蹤,在尚未確知告訴人是否在其住處前,即邀約被告吳泓毅、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至告訴人住處,顯係已預計若告訴人當日在其住處,欲憑藉人力之優勢逼迫告訴人處理其債務問題,是在當日告訴人完全給付款項前,當無輕易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可能。末稽之以自告訴人住處前往昌隆車行此段行車期間,係由被告吳泓毅單獨駕駛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則坐於被告司啓明所駕駛並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簡駿暉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司啓明、吳泓毅所坦認,此舉顯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防止告訴人逃跑,迫使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親自出面以免啟人疑竇,順利達成渠等收取自用小貨車賣得價金之目的,否則依當日車輛分配,被告吳泓毅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連同駕駛座可乘坐三人,此業據被告吳泓毅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225 頁),何不平均分配各車人數,或由告訴人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雖被告吳泓毅辯稱:當時只有我會開自用小貨車,被告司啓明就叫我開自用小貨車跟著他們;當時自用小貨車上有很多雜物放在副駕駛座,根本無法坐人,只能坐一個駕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1頁、第223 頁、第225 頁),然若告訴人係自願出售自用小貨車抵償債務,本可由告訴人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縱使告訴人當日確有身體不適,然若真已達成出售自用小貨車抵償債務之合意,亦可約定擇期再由告訴人於自行出售後,再將價金用以清償債務,而非以上開方式共同前往昌隆車行,綜合上述,被告司啓明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逼迫其還款,先於告訴人住處以鐵槌隔著棉被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之押解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迫使告訴人出售自用小貨車並由被告吳泓毅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司啓明等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司啓明、吳泓毅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行上車,且自願出售自用小貨車,否則告訴人可於昌隆車行逃跑或呼救云云,然告訴人於上車前已先於其住處遭人毆打,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證述其於甦醒後仍感暈眩,意識不清,僅能聽從指示上車,且由前開自告訴人住處前往昌隆車行此段行車期間之車輛乘坐方式及至昌隆車行後洽談買賣交易之過程以觀,告訴人不僅對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出賣予何人、買賣價金多寡等事項毫無決定餘地,且於告訴人進入昌隆車行簽署買賣契約期間,昌隆車行外尚有被告司啓明在另一台車上觀看等候,且告訴人亦知係因金錢問題而引起,衡情一般人在無力給付款項,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時,對前來催討金錢之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自願上車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況告訴人亦知悉恐若不配合被告司啓明之指示,於被告司啓明確知告訴人住處之情形下,他日恐再遭不法對待,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未曾試圖逃跑或呼救而遽認告訴人係自願以上開方式清償債務,是被告司啓明、吳泓毅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在觀音附近看工地,被告司啓明打電話問我在哪邊,他說他人也在觀音,我說我看完工地後要回中壢,被告司啓明就跟我講地址,我就過去載被告司啓明及其二位朋友,被告司啓明就說順便載他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0頁、第82頁正面、背面);佐以其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司啓明說附近有人欠他錢,要我陪他去跟一個人討債,當天共4 人去討債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吳泓毅知悉被告司啓明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問題而邀約其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同行者尚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顯見被告吳泓毅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前,對於欲挾人力之優勢,而採取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催討債務一情,當已有所認識。再者,參以被告吳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係由其單獨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昌隆車行,並由其陪同告訴人進入昌隆車行商談買賣交易事宜,且係由其自證人李鈺珍處收受自用小貨車之出售價金再轉交予被告司啓明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2 頁、本院訴卷二第226 頁),而從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吳泓毅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苟非被告司啓明與被告吳泓毅就本案犯行已先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吳泓毅對於被告司啓明指示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一事,毫無質疑?被告吳泓毅雖辯稱:他們協議好之後,問有沒有人會開貨車,當下只有我會開貨車,他們要我開貨車到車行估價云云(見偵字卷第102 頁、本院訴卷二第81頁),然若被告司啓明與告訴人實已達成合意,告訴人同意出售自用小貨車以清償債務,該自用小貨車本屬告訴人所有,自得由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車行商談買賣事宜,何須由被告吳泓毅單獨駕駛,而告訴人則另由被告司啓明駕車搭載前往昌隆車行;且於昌隆車行交易期間,亦係被告吳泓毅向證人李鈺珍商談買賣價金,並表示希望價金提高且當日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鈺珍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23 頁、第125 頁正面、背面),若非被告吳泓毅已與被告司啓明就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出賣自用小貨車以清償債務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吳泓毅豈會獨攬所有有關買賣交易自用小貨車之重要事項,包括商談金額、收受價金等,而不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徒使自己無端捲入是非之中,因此,被告吳泓毅辯稱其係以為被告司啓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一節,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末衡以被告吳泓毅明知被告司啓明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若被告司啓明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時即已達成還款協議,合意由告訴人出賣自用小貨車以清償債務,若其僅係單純應被告司啓明之邀而至告訴人住處,為何於達成上開還款協議後,仍不離開告訴人住處,反而再依被告司啓明之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昌隆車行,復於收取買賣價金交付被告司啓明後,始將告訴人載回住處,綜此可徵被告司啓明、吳泓毅、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應被告司啓明之邀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對於被告司啓明為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昌隆車行等強暴手段,係在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復不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要屬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是被告司啓明、吳泓毅與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司啓明、吳泓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司啓明、吳泓毅於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司啓明先以鐵槌隔著棉被毆打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上車共同前往昌隆車行變賣自用小貨車抵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所為,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司啓明、吳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先自住處被迫上車,再被帶往昌隆車行變賣自用小貨車,被告2 人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司啓明、吳泓毅與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司啓明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司啓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業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司啓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司啓明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商請友人即被告吳泓毅幫忙,被告吳泓毅復駕車搭載被告司啓明、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被告2 人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情形,及犯後均堅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泓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係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司啓明於迫使告訴人簡駿暉上車,並由被告司啓明駕駛車輛搭載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簡駿暉前往車行之路程期間,復有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簡駿暉之傷害行為,因認以此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簡駿暉之行動自由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司啓明堅決否認有於駕車前往昌隆車行之路程期間,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辯稱:車上並無球棒,且車上乘坐4 人根本無法動手等語。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司啓明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中陳稱:他們一起押著我上車,在車上被告司啓明拿球棒打我2 下,後來在中古車行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表示於前往昌隆車行之路程期間有遭毆打(見偵字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後座右側、旁邊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司啓明開車,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坐副駕駛座;之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司啓明還有在車上拿球棒毆打我,有這件事,我不知道車子開到哪裡,被告司啓明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時候頭很痛,沒有記憶,被告司啓明問什麼,可能我回答不出來,他就打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1 頁背面),然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司啓明有以球棒在車上打告訴人2 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司啓明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司啓明有在車上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時告訴人業已經押解上車、其行動自由已受控制,又據告訴人所述,當時係由被告司啓明駕車,而當時車內被告司啓明之己方人員眾多、本仍可輕易使告訴人無從逃脫,並無非必遂行傷害行為無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司啓明辯稱其並未於駕車前往車行之路程期間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一節,自非無據。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司啓明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司啓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司啓明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屬同一妨害自由犯行內之行為,而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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