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淳恩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淳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淳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意,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改造手槍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每顆子彈150 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中旬,託鄭茂成保管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 顆;於104 年10月底至11月間,託張世傑保管改造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於104 年11月間,因抵押債務交李福清保管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 顆;於104 年11月間,將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交由陳建文寄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嗣為警分別查獲鄭茂成、張世傑、李福清及陳建文(鄭茂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張世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另案審理中;李福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陳建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另案審理中)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李淳恩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3680號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茂成、李福清、張世傑、陳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5 偵368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1頁、第57頁、第71至72頁、第88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4 頁、第1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9 號卷第22頁),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1838號卷】第72至76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02 至10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槍枝6 枝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0顆可憑。而被告交由證人鄭茂成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偵18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交由證人張世傑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均認係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96571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被告交由證人李清福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見桃檢105 偵3680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交由證人陳建文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偵3680號卷第8 至12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6 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10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部分,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起訴書原誤載為「子彈15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本件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10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自白,並供述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件槍彈來源為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僅供稱其之綽號,而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有關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上游乙節,經桃園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均函覆本院表示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9 月29日以桃檢坤正105 偵3680字第0842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9 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000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0月12日雲林機字第105001591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顯見檢警並因此無法查獲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到案,益徵被告縱曾供述其槍彈來源之綽號及相關訊息,然因供述未臻具體明確,致檢警迄無查獲相關事證,自難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購買槍彈僅係把玩欣賞之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購買之槍彈均未射擊,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並非社會上擁槍自重逞凶鬥狠之徒所可比,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達6 枝之多,持有之子彈數量亦有10顆,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支、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9 顆,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6 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 一 │由另案被告鄭茂成所保管│2枝 │均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事警察局104 年│ │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10月30日刑鑑字│ │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 │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 │ │1 個) │ │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詳見桃│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檢105 偵1838號│ │ │ │ │用,均認具殺傷力│卷第25頁至第26│ │ │ │ │。 │頁反面) │ ├──┼───────────┼───┼────────┼───────┤ │ 二 │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所保管│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事警察局105 年│ │ │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 │之槍枝,換裝土造│1 月13日刑鑑字│ │ │匣1 個) │ │金屬槍管而成,擊│第0000000000號│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鑑定書(詳見本│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院卷第65頁至第│ │ │ │ │,認具殺傷力。 │65頁反面) │ ├──┼───────────┼───┼────────┼───────┤ │ 三 │由另案被告李福清所保管│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事警察局105 年│ │ │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 │之槍枝,車通金屬│1 月21日刑鑑字│ │ │匣1 個) │ │槍管內阻鐵而成,│第0000000000號│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詳見桃│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檢105 偵3680號│ │ │ │ │用,認具殺傷力。│卷第13至15頁)│ ├──┼───────────┼───┼────────┼───────┤ │ 四 │由另案被告陳建文所保管│2枝 │㈠送鑑手槍1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槍枝管制編號: │事警察局105 年│ │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 月20日刑鑑字│ │ │含彈匣1 個;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第0000000000號│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鑑定書(詳見桃│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檢105 偵3680號│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卷第8 至12頁)│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㈡│ │ │ │ │ │送鑑手槍1 支(槍│ │ │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 │ │0000000000號),│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 │ │ │ │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 │ │ │ │ │枝,車通金屬槍管│ │ │ │ │ │內阻鐵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 註 │ ├──┼───────────┼──┼──────────────┼───────┤ │ 一 │由另案被告鄭茂成保管之│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口徑9mm 制式子彈 │ │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事警察局104 年│ │ │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10月30日刑鑑字│ │ │ │ │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詳見桃│ │ │ │ │ │檢105 偵1838號│ │ │ │ │ │卷第25頁至第26│ │ │ │ │ │頁反面) │ ├──┼───────────┼──┼──────────────┼───────┤ │ 二 │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保管之│2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直徑8.9 ±0.5mm 非制式│ │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事警察局105 年│ │ │子彈 │ │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1 月13日刑鑑字│ │ │ │ │違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詳見本│ │ │ │ │ │院卷第65頁至第│ │ │ │ │ │65頁反面)、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5 年11│ │ │ │ │ │月1日刑鑑字第1│ │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詳見本院卷第│ │ │ │ │ │68頁) │ ├──┼───────────┼──┼──────────────┼───────┤ │ 三 │由另案被告李福清保管之│5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直徑8.9 ±0.5mm 非制式│ │具殺傷力。經試射之2 顆子彈,│事警察局105 年│ │ │子彈 │ │,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1 月21日刑鑑字│ │ │ │ │失子彈作用與樣2 禁物;未經試│第0000000000號│ │ │ │ │射之3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 │鑑定書(詳見桃│ │ │ │ │ │檢105 偵3680號│ │ │ │ │ │卷第13至15頁)│ ├──┼───────────┼──┼──────────────┼───────┤ │ 四 │由另案被告陳建文保管之│2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直徑8.9 ±0.5mm 非制式│ │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事警察局105 年│ │ │子彈 │ │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1 月20日刑鑑字│ │ │ │ │違禁物。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詳見桃│ │ │ │ │ │檢105 偵3680號│ │ │ │ │ │卷第8 至12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