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任君逸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威德係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為劉威德之兄弟,江町岱為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鄧進郎則為劉威德之友人,渠等為使劉威德得以順利當選改制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為求桃園縣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邦雄(劉興枋、劉新森、劉邦雄由本院另案審理)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劉威德、劉興枋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新勝水果行之劉興君處,購買水梨禮盒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與劉邦雄,表達參選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之意志,要求於桃園市議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並同時央請劉邦雄協助向同住於永清街之劉氏宗親行求交付賄賂,以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劉邦雄當場允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並與劉威德、劉興枋及其他同有投票行賄罪犯意之人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陪同劉威德、劉興枋,一一向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之劉邱鉛妹、劉鍾秀珠、劉邦熾、劉曾串妹、劉邦棕、劉邦潘、劉得瑞等劉氏宗親,交付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水梨禮盒,並當場向上開收到水梨禮盒之人,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嗣於103 年10月上旬,劉新森向劉邦雄表示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詢問劉邦雄可買到多少票,劉邦雄表示約150 票後,劉新森於103 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 位投票權人之價金6000元共15萬元與劉邦雄買票,劉邦雄隨後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有投票權人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人,行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賄賂,並向上開受賄者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江町岱與歐蘭香(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子劉宏恆熟識,知悉歐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為求歐蘭香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於103 年8 月份之某日,與劉威德、鄧進郎至歐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水梨禮盒與歐蘭香,要求於桃園市議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歐蘭香當場允諾而收受水梨禮盒。嗣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江町岱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歐蘭香住處,向歐蘭香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投劉威德,可獲1000元之代價外,並同時央請歐蘭香協助,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以一票1000元之利,約使其等投票予劉威德,歐蘭香應允同意幫忙買票,而與劉威德、江町岱及其他同有投票行賄罪犯意之人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歐蘭香至社區逐戶拜訪,抄寫註明地址、有投票權人姓名之名冊後,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江町岱及鄧進郎一同至歐蘭香住處,由鄧進郎陪同歐蘭香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受賄者李瑞柳、葉惠萍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賄賂,約定其等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鄧進郎見歐蘭香確按先前名冊之記載逐戶交付賄賂,即與歐蘭香返回歐蘭香住處,將包含歐蘭香家中7 位有投票權人之價金7000元之剩下賄賂款項4 萬4000元(即5 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賄賂6000元)交予歐蘭香,由歐蘭香行求交付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賄賂與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受賄者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林金江、溫瑞全等人,並向上開受賄者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劉威德因涉嫌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於103 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之競選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詎料劉威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客家語恫以「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脅迫調查官陳敏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 1)證人作證時間與案發時之間隔( 2)有無意識之迴避( 3)有無受外力干擾( 4)有無可能事後串謀(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6)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完整與否。如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然該陳述本身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仍屬證人,關於共犯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之供述,倘亦具備前揭必要性及特信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劉邦棕、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關於被告涉案情節部分為先後不同之供述,考量劉邦棕、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單獨面對調查官之詢問時較其等於法庭上面對被告時之陳述,應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不當影響,本院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援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 條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前開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對於被告如何行賄為詳細之描述,於偵查後並經詳閱筆錄而於其後簽名,本院考量其偵查筆錄作成之情況,認有特別可信之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文德、劉守華、劉邱鉛妹、劉鐘秀珠、劉邦棕、劉邦木、劉得村、劉德露、劉得琦、劉得貴、劉興榜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劉興君、劉邱鉛妹、劉邦熾、劉曾串妹、劉得瑞、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蔣小屏、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李瑞柳、曾傳枝、葉惠萍、李岳聲林秀娟、郭麗綢、林金江、溫瑞全、黃瑞平、傅玉珍、劉得熒、劉楊固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威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劉文德、劉守華、劉邱鉛妹、劉鐘秀珠、劉邦棕、劉邦木、劉得村、劉德露、劉得琦、劉得貴、劉興榜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劉興君、劉邱鉛妹、劉邦熾、劉曾串妹、劉得瑞、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蔣小屏、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李瑞柳、曾傳枝、葉惠萍、李岳聲林秀娟、郭麗綢、林金江、溫瑞全、黃瑞平、傅玉珍、劉得熒、劉楊固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係原審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本件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證人江町岱、劉興玖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X-4000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 )測試,且對證人江町岱、劉興玖進行測後晤談等節,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附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 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48 頁至第177 頁),可知該局係經受測者同意測謊後,方進行測謊鑑驗,復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依該局10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740 號測謊鑑定書、104年2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2350252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記載,形式上均符合上開5 點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江町岱其於進行測謊鑑定前,在身心狀況調查表上之睡眠情形欄填載:「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4 小時」等節,顯示證人江町岱受測前一晚上睡眠不足,且對於測試時之聲音控制異常,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證人劉興玖其受測命題尚有多重主題的測試命題,僅具有初篩功能,測謊報告不正確,故該2 人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傳訊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即證人蔡茂林到庭證稱:本局進行測謊結果鑑判,必須該「實案測試」、「數字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倘若受測人因各種生理因素(如疾病疼痛等)或心理因素(如憂鬱症等)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狀況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於「數字測試」、「實案測試」、測前會談階段,所得之生理紀錄圖並無異常情形,為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本局始進行結果鑑判;經檢視錄影資料,鑑定人曾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並曾詢問受測者江町岱,未發現受測者有當日不適合進行測謊情事,而受測當時江町岱確實有些不配合的亂動,經由施測者以言語糾正後就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即證人林振興到庭證稱:多重主題是依據檢察官提供測謊問卷所做成,根據背景事實所為的命題,是否有不實反應,則應視受測者即劉興玖個人認知與記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勘驗證人江町岱測謊錄音光碟筆錄,於17:03:22至17:03:25確實記載「江町岱頭稍微晃動,調查員直至17:03:34始以言語告知受測者江町岱不要亂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施測人員蔡茂林、林振興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認受測者江町岱當時確實處於適宜受測,且每人每晚適合充足的睡眠時間均因個人體質、心理狀況而不一,且本案施測者蔡茂林之適時糾正行為屬於順利完成施測過程之程序事項,而受測者劉興玖所接受測謊問題並非全部皆為多重式命題測試,三題中僅第二題為多重測試命題,而該第二題多重測試命題係因本案背景案例事實特殊始然,並非施測者刻意設計,是均尚難謂有何當然影響施測結果可言。至於證人李錦明證述關於音量控制影響施測結果云云,細繹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先證稱:「本案相關問題音量都強化,控制問題就比較中性」(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後又證稱:「本案問題三題音量都刻意放大」(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證人李錦明究竟係指何種問題聲音放大而影響施測?究係相關問題或是本案問題則前後不一致,而判斷聲音放大至何種程度、分貝,始能推斷影響測試結果卻語焉不詳?尚難僅憑證人李錦明之指摘率斷本案測謊報告結果不正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該局之10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740 號測謊鑑定書、104 年2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23502520 號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壹、一、二外,餘均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述壹、三外,其餘經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均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伊有參與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競選、確實有前往薪水別墅社區、當時接受調查時確實有向調查官陳敏海講那些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辯稱:伊係於103 年8 月始決定參選,不可能於5、6 月送水果禮盒給劉氏宗親賄選;伊有前往薪水別墅社區兩次,一次係社區地下室漏水前往察看,一次是社區中秋晚會前往贈送炒米粉,並無所謂抄名單、行賄;伊雖對調查官陳敏海講那些話,但絕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事實:
㈠業據共同被告劉邦雄於103 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跟別人買票,因為劉威德選市議員,他的哥哥劉新森,在103 年10月中旬晚間找我,拜託我拿錢去買票,當天晚上他拿10萬元(註:後改稱是15萬元,詳下述)給我,叫我買自己親兄弟的,一票1 千元,我是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做十年,劉威德也是劉氏宗親會會員,劉威德的兄弟劉新森、劉興枋、劉興玫也都是劉氏宗親會會員,不是劉威德叫我去賄選,我不知道劉威德是否知道,是劉新森叫我去買票,劉興枋、劉威德在103 年5 月份去拜訪我,他有拿水果禮盒給我,希望我能夠帶著他們去拜訪附近的親戚,在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 時,劉新森到我家,拿10萬元給我,去跟附近的親戚買票,1 票1 千元,後來我就開始發,共發了9 萬5 千元,都是我自己去發,我已經找10幾家去走動,有劉興榜7 千元、劉得道4 千元、劉得貴8 千元、劉邦棕7 千元、劉得琦6 千元、劉邦鏡2 千元、劉得宴4 千元、劉得熒2 千元、劉邦潘6 千元、還有我家6 千元,有些人的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於103 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6 時,劉興枋、劉威德帶著水果禮盒,劉威德表明他要參選今年桃園市議員選舉,拜託我們支持他,同時希望能夠由我帶他們去附近的劉氏宗親拜票,我就一家一家拜票,我就帶著他們2 人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處,劉得宴、劉得熒2 戶則是沒有遇到人。103 年10月份,劉新森到我家拜訪,他帶10萬元現金,拜託我把現金拿到附近的劉氏宗親,以一票1 千元的方式,拜託投票給劉威德,我就答應了,有發給劉得道5 千元,黃瑞平部分我交給他9000元,劉正煌也有拿到我的買票錢,其他記不得了。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帶著劉興枋、劉威德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處拜訪,劉威德有致贈水果禮盒,一戶一盒,劉威德到每位住戶家中直接交付,有請他們支持。劉得宴、劉得熒2 戶沒有給水果禮盒,因為沒有人在,劉得道、劉正煌沒有過去拜票,劉威德在103 年5 、6 月晚間,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處拜訪,表明要選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拜託他們支持。他們有說好,劉威德致贈的水果禮盒內容物都是裝水梨,好像是臺灣生產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後復於103 年12月4 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新森是拿15萬元給我去買票,除我家6 票6 千元、劉得琦6千元、劉得貴8 千元、黃瑞平9 千元、劉興榜7 千元、劉得道5 千元、劉邦鏡2 千元(註:是交付與劉邦鏡配偶劉曾串妹)、劉得宴4 千元、劉得熒2 千元、劉邦潘6 千元、劉楊固金9 千元外還剩8 萬6 千元未發出,願意將9 萬2 千元繳回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劉興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劉興枋來拿過幾箱水梨,沒有看過劉興玖跟劉威德有拿,劉威德的司機也有來拿,劉興玖及劉威德司機每次來都拿2 、3 箱,1 箱中有6 顆水果的禮盒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0 頁);證人劉邱鉛妹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6 、7 月間左右,由劉邦雄陪同劉威德、劉興枋來我桃園縣○○區○○街000 號家送我水梨禮盒(6 顆裝),當時劉邦雄有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劉邦雄說劉威德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能拜託一下,我其實當時也不要收,但是他們非常堅持要送給我,我只好收下,我知道劉威德送我水梨禮盒的目的是在於尋求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劉鍾秀姝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6 、7 月間左右,由劉邦雄陪同劉威德、劉興枋來我桃園縣○○區○○街000 號家送我水梨禮盒(6 顆裝),當時劉邦雄有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劉威德說是宗親禮貌性拜訪,第二天劉邦雄拿便條紙給我,劉邦雄說劉威德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能拜託一下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證人劉邦熾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8 至10月間的某天晚上,當時我父親劉興榜已用餐完畢並就寢,應該是晚上7 時許,劉邦雄敲門,說他還有一個親戚劉威德,要一起來我家坐坐,劉威德帶著一個水果禮盒說要來見我父親。劉邦雄先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並告訴我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劉威德、投票給他,劉威德也跟著說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們說好好好,我父親因為已經就寢了,我也沒有叫他起床,當時只有我一人接待他們2 位,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沒什麼好聊的,因此他們待了5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劉曾串妹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訊問時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我有收到劉威德透過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我不敢確定),於中秋節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禮盒。當時劉邦雄及劉威德的兄弟把水果禮盒放在客廳桌上時表示,這個宗親劉威德要選舉,請我支持劉威德,我回答可以阿,我記得因為正在帶孫子的關係,並沒有跟他們聊太久,他們也隨後就離開了,劉邦雄有介紹他是劉威德的兄弟,也有介紹他的名字,但是因為我正在帶孫子在忙,所以沒有特別把他的名字記住,水果禮盒是一盒水梨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邦棕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我有收到劉威德透過我堂弟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已忘記),於幾個月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禮盒,當時由劉威德的兄弟開口表示,請我投票給他兄弟劉威德,我回答好,水果禮盒的種類,我沒印象是什麼種類的水果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4 日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德,我是在選前收到堂弟劉邦雄及劉威德本人親自送來我家的水果禮盒,才知道他要出來選市議員,我跟劉威德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今年約10月間某個晚上,劉邦雄帶著劉威德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拜訪,當天他們3 人帶著一盒裝有6 顆蘋果的水果禮盒,一開始將禮盒放在我家1 樓椅子上,劉邦雄雖然知道我長久以來是支持劉曾玉春選市民代表及市議員,還是向我介紹劉氏宗親劉威德要出來選市議員,說如果有接到電話民調要支持劉威德,到時候如果劉威德出線的話,我們家有很多票,可以分1 、2 票給他,劉威德當場也向我表示拜託拜託,我一開始向他們表示說不用,也作勢要將水果禮盒還給他們,但他們說沒有關係啦,之後轉身就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得瑞於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我六月去大陸之前劉邦雄就來送水果禮盒了,印象中是劉邦雄某日晚上帶著一個人到我家,他們一來就把水果禮盒放在我家的桌上,因為他們趕著要走,所以在我家都是站著,待了前後不過兩分鐘時間就離開,劉邦雄只有提到那個人是劉姓宗親的身份,至於那麼人有沒有自我介紹我已記不起來,那個禮盒裡面有6 顆水梨,劉威德有沒有來我也不記得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得瑞於106 年6 月5 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劉邦雄帶水果禮盒,協同劉威德到我家,那是第一次和劉威德見面(見本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劉得琦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劉邦雄在9 、10月間某日下午,來我中壢市○○街000 巷00○0 號工作的倉庫,跟我寒暄一下,然後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的候選人劉威德,當時他有拿6 千元給我,拜託我們撥個票給劉威德,劉邦雄是我堂叔,是我阿公弟弟的養子,平常很少來往,偶爾碰到會寒暄一下,劉威德我不認識,他當時拿錢給我時,是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證人劉得貴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10月間某日晚間六點多,劉邦雄到我家,跟我說請支持劉威德,他拿八千元給我說是車馬費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三第51頁);證人黃瑞平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年市議員選舉有投票資格,家中總共有7 票,劉邦雄是我先生的堂弟,上一陣子劉邦雄有到我家聊天,他也沒有說什麼,我想說社會經濟不景氣,做一點點善事,也沒有經費,他很慷慨的拿了一些錢給我,我想說怎麼那麼好,我錢就放在身上也沒有拿去捐,我也不知道這是為什麼,如果9 千是賄款我願意繳出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劉曾串妹於103 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要自白於投票前1 、2 週在我家桃園縣○○市○○街000 號,劉邦雄希望我能支持劉威德選議員,他交2000元給我,我家我跟我先生都有投票權,除了這次以外,今年5 月劉威德的兄弟有帶水梨禮盒來,希望我們能支持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證人傅玉珍於103 年12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到我家拜訪,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5 票,他就拿5000元給我,同時說選給劉威德、支持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78 頁);證人劉得熒於於103 年12月12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到桃園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給我1 千元,叫我支持劉威德,我知道這錢是票要投給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80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證稱:劉邦雄和劉威德進來我家後就把一盒水果禮盒放在我桌上,我本來告訴劉邦雄把水果禮盒拿回去,劉威德向我表示,這是要給我吃,並希望我在今年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所以我就收下,後來也把那盒水果禮盒吃掉了,103 年10月某天(詳細日期時間記不得),劉邦雄獨自一人來到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在家,他就拿出現金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是6000元,他向我表示,希望我支持劉威德,我原本告訴他我支持的人是劉曾玉春,這個錢我不能收,但劉邦雄告訴我,希望我能把票分一些給劉威德,後來我就把錢收下,劉邦雄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來拜訪我,他沒有到客廳來,只在門口講話,他說劉威德要選市議員,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他說6 票,他拿6 千元給我,說希望能夠支持劉威德,我就跟劉邦雄說不好意思,我支持劉鄭玉春,他就說沒關係,分1 、2 票都沒關係,分給劉威德就對了,我說好阿,分1 、2 票也可以,他就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劉楊固金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拿賄選錢9 千元,劉邦雄在1 個多月前給我的,詳細時間記不得,大概是在103 年10月某日,要投給劉威德,我們家有9 票,3 個兒子、3 個媳婦、1 個女兒、1 個女婿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相符,是共犯劉邦雄;證人劉邱鉛妹、劉鍾秀珠、劉邦熾、劉曾串妹、劉邦棕、劉邦潘、劉得瑞、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人就被告劉威德、共犯劉興枋於103 年5 、6 月間有帶水梨禮盒向渠等拜票,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且同年10月,共犯劉邦雄有按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受賄人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賂等情,雖是分別於偵訊證述,但卻為一致之證述,考量渠等多為被告劉威德、共犯劉興枋、劉新森之宗親,且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劉威德有何糾紛、仇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甚至自承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設詞構陷被告劉威德、共犯劉興枋、劉新森之動機與必要,又共犯劉興枋亦坦承有帶水果禮盒為被告劉威德向共犯劉邦雄拜票,且共犯劉新森亦供承有交付共犯劉邦雄15萬元,請共犯劉邦雄幫被告劉威德買票等事實,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被告劉威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雖辯稱:伊當時尚未決定參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亦未曾前往送水果禮盒云云,衡情決定參選市議員屬重大事項,候選人往往於數月前提早規劃、佈局,待登記參選前之時機明朗時始對外公告周知,被告抗辯103 年5 、6 月尚未決定參選云云,距離選舉不到10月,豈有尚未規劃、佈局參選而臨時參選之舉措?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與前開證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㈡中所示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歐蘭香於103 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個我兒子劉宏恒的朋友時常到我家,我聽說他姓葉,在今年中秋節以前的某天,該名姓葉的男子就帶著劉威德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住處,並且帶著一盒水梨,劉威德向我說希望我幫忙他,後來該葉姓男子就來找我,請我幫劉威德在社區拉票,並且要我幫他抄寫名單,說一票一千元要我幫他買票,我就答應。於是我就到社區裡面詢問住戶,問說他們是否願意賣票給劉威德,如果願意的我就幫他們統計該戶的票數,然後記錄在本子上。我登記完人數之後,過了差不多半個月之後那名姓葉的男子,就與中秋節前那天與劉威德一同前來我家的那名不認識的人,再次來我家找我,並詢問我統計的票數,於是我就將我統計的結果告訴他。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聽完之後,就與我一同一起到社區內去發錢,但是發了兩三戶之後,該名男子就說他很忙,於是就把剩下的錢都交給我,請我幫忙發錢,我就照我之前登記的名單去社區把所有的錢都發放完畢,我當天有發放的住戶以及人數,我都有在調查站註記之後交給調查員,(提示102 年7 月薪水別墅住戶名單),有打勾的就是我有發錢買票的住戶,至於後面註記,比如說B 棟10號,上面註記「媽X4」,意思就是該戶是由媽媽出面收取現金,而該戶一共有4 票的意思,這張表是我一個一個念給警察聽,警察幫我寫幫我記的,警察勾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後面寫的字因為我老花所以看不清楚,(提示江町岱之戶役政相片資料),這個人就是我方才所述姓葉的男子,是我兒子認識的朋友,至於與我一起到社區發錢的是另外一個人,我本來誤以為他姓葉,但我確認之後,我方才所述姓葉的男子就是江町岱沒錯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歐蘭香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承認有替劉威德發買票錢,家中有7 票,鄧進郎、江町岱所交付的3 萬多元中,有含家中7 票的買票錢,江町岱有當面叫我去抄名單,我就去抄寫名單,發錢也是我去發,錢是鄧進郎陪我去發,江町岱有看到我們出去,發完錢回來,他就已經不在我家,他們兩人到我家客廳,鄧進郎叫我單子拿出來,當時江町岱在場,他有聽到鄧進郎說單子拿出來,鄧進郎有拿錢出來,直接照名單上人數點錢,江町岱也在旁邊,鄧進郎就說跟我去發錢,我就跟他走出去,這個鄧進郎叫我出去發錢的過程,江町岱都有聽到,我與鄧進郎到中壢市○○街0 巷00號李瑞柳住處,我按門鈴,李瑞柳開門讓我與鄧進郎進去他們家客廳,我問李瑞柳你們家有幾票,李瑞柳說3 票,錢是鄧進郎拿給李瑞柳的,我之前跟李瑞柳說要投給劉威德,發錢的時候沒有說,與鄧進郎到中壢市○○街0 巷00號曾傳枝住處,我按門鈴,曾傳枝出來,我直接拿1 千元給她,鄧進郎在旁邊,發完這一戶,鄧進郎說他很忙要先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75 頁至178 頁);證人歐蘭香又於104 年1 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拿給他1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婦女3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婦女4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男子1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女子,我要拿給他3 千元。但他沒有拿,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我應該是拿給葉惠萍3 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劉宏恆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今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投票權,有透過江町岱(即江清湖)認識中壢市市議員候選人劉威德,劉威德第一次到我家拜訪,時間蠻久了,應該有兩個月前的某晚6 、7 點,當時劉威德帶一個司機跟我朋友江清湖一起到我家,當時我跟我父親、我母親跟其他鄰居都在家,不過這一次劉威德只是叫我們要支持而已,在我家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們社區中秋節會辦活動,就是每家出幾道菜,當天劉威德帶了炒米粉跟焢肉來,在第二次中秋節聚會,劉威德拿炒米粉到我們社區時,當時江清湖就有跟爸他們說幫忙買票,就是買華愛里的票,一票1 千元,且後來江清湖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叫我母親不要抄名冊,但我母親說他們都來炒米粉了,拒絕不好意思,後來我母親就抄好了,她有拿給我看,我就沒有說什麼,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她將名冊交給江清湖,後來由江清湖將名冊帶走,不過後來當天江清湖又回到我家,將名冊還給我們,說這份名冊先不用,要發錢的時候再交給他們,他們才抄。江清湖當時用0000-000 -000的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叫我10月8 日到劉威德的競選總部,我到競選總部時,他跟我說可以買票了,這一、兩天就會去了,就是拿錢去我們家,後隔2 、3 天的某天下午,江清湖帶一個拿錢的人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們身上有多少錢,不過他們給我母親4 、5 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當天除了江清湖跟帶錢的人外,我家還有我、我父母親都在場,後來那位帶錢的人跟我母親在晚上6 、7 點就先去發兩戶,我們其他人待在我家,後來我母親跟帶錢的人就回來我家了,江清湖跟帶錢的人說這樣太麻煩了,就說直接給我母親發就好了,他有核對金額跟名冊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劉宏恆於103 年12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江町岱打電話給我,說要選舉,看我們可不可以幫忙,所以他就帶劉威德,我們沒有找他,是他自己來的,時間是在103 年9 月中秋節前3 個禮拜,約是103 年8 月中旬,江町岱帶劉威德到我們家拜訪,有帶水梨禮盒,希望我們幫忙,劉威德有跟我、歐蘭香、我父親劉朝清說。江町岱當時沒有工作,有人介紹他去劉威德競選總部那邊工作,他是去那邊工作後才說劉威德要買票,叫我們要抄寫名單,我也沒有答應,他來拜訪,第一次是叫我們幫忙,第二次劉威德到我們家炒米粉,我母親不好意思,才答應幫他抄寫名單,江町岱叫我們去抄寫名單,錢是鄧進郎拿過來的,鄧進郎與我母親歐蘭香去發買票錢,在103 年10月8 日前鄧進郎就已經和我母親歐蘭香核對名冊,江町岱有把名冊帶去總部,有再拿回來給我母親歐蘭香,103 年10月11、12日間,江町岱帶著鄧進郎到住處找我與歐蘭香,鄧進郎跟我母親歐蘭香沒說什麼,就出去發2 戶買票錢,後來說麻煩,又回到我家,算一算名冊上的人數,按照人數計算金額,就給我母親歐蘭香,他就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字第27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證人李瑞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葉惠萍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證人童寶釵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古月娥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劉淑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魏玉蘭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游盛保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李秋奈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曾傳枝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林秀絹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郭麗綢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證人林金江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溫瑞全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相符,此外復與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鑑定證人江町岱對於「你有沒有叫歐蘭香去抄名冊?」、「你有沒有叫歐蘭香幫劉威德買票?」等問題,其回答:「沒有。」。及就「用來買票的錢是劉威德給的?」,其回答:「不知道。」均呈現不實反應、104 年2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23502520 號測謊鑑定書鑑定證人劉興玖對於「劉威德有無叫你幫他買票?」、「你有無與劉威德、周秀玲及劉興枋討論買票之事?」、「買票之事有無告知劉威德?」等問題,其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50 頁、第165 頁)相符,且共犯江町岱亦坦承並證稱有介紹被告劉威德與共犯歐蘭香認識,請共犯歐蘭香以每票1000元向薪水社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後並有陪同共犯鄧進郎至共犯歐蘭香住處發錢等情,共犯鄧進郎亦供承有與共犯江町岱至共犯歐蘭香發買票錢之情(見104 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至於共犯江町岱於偵訊及本院就與被告劉威德一同至薪水社區之次數、如何前往、有無帶水梨禮盒前往、水梨禮盒是何人所帶、何人向共同被告歐蘭香表示1 票1000元、請共犯歐蘭香抄寫薪水社區有投票權人名單之目的、有無經手歐蘭香所抄寫之有投票權人名單、名單有無交與被告劉威德、與共犯鄧進郎一同找共犯歐蘭香之次數等情(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24 頁),雖有異於前開之認定,惟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威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江町岱有異於前開認定之供、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僅為其片面之詞下,自難認定為真,併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事實:
㈠被告劉威德坦承於103 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之競選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以客家語向調查官陳敏海告以:「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副主任張益豐於103 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完全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25424 號第3頁反面),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被告劉威德明知當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正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調查,卻於調查官陳敏海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告以「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其告知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包圍某人係以恫嚇將來惡害之脅迫行為,即被告劉威德以叫人包圍調查官陳敏海以恫嚇其繼續進行實施調查程序無訛,其目的顯係妨害調查官陳敏海依法調查之妨害公務甚明,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一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 53 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威德確實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持所購買水果禮盒前往劉邦雄家,交互賄賂以求支持被告劉威德競選桃園縣第一屆市議員,而被告劉威德於103 年8 月份之某日,與共犯江町岱、鄧進郎至歐蘭香住處拜訪,由被告劉威德饋贈如附表編號18所示水梨禮盒與歐蘭香,以求支持被告劉威德競選桃園縣第一屆市議員,歐蘭香當場允諾而收受水梨禮盒等事實,業具共犯、證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劉威德有本案事實欄所載一、㈠㈡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而共犯劉新森請共犯劉邦雄為被告劉威德買票、共犯江町岱、鄧進郎請共犯歐蘭香為共犯劉威德買票,其與共犯劉邦雄、共犯歐蘭香個別聯繫之人均有所不同,共犯劉邦雄是透過劉新森聯繫,共犯歐蘭香係透過共犯江町岱之聯繫既未重複請託,亦未重複支付賄賂,而共犯劉新森、共犯江町岱、共犯劉興枋、劉新森、共犯鄧進郎能夠對同一樁腳未重複請託,甚至未重複支付賄賂,且被告劉新森請共同被告劉邦雄為共犯劉威德買票、被告江町岱請共同被告歐蘭香為共犯劉威德買票,渠等所開出之買票價金亦均是每票1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買票金額一致,亦可推知渠等間勢必有一綜觀全局之主事者或基於事先之謀議分配彼此間所應負責之樁腳,而該綜觀全局之人即為被告劉威德,始可推知決定應由何人與樁腳聯繫並交付賄賂之人,是出於被告劉威德本人之意或與共犯劉威德之謀議,不言可喻。是今劉新森以每票1000元請共犯劉邦雄買票、江町岱以每票1000元請共犯歐蘭香向投票權人買票,顯係被告劉威德之意思,在為避免每票價金不同,致使取得價金較低之有投票權人可能因此不願投票或改投其他候選人之情事,則共犯劉新森、劉興枋、鄧進郎均分別以每票1000元之同價請共犯劉邦雄、歐蘭香向有投票受賄意願之人買票,推論係出自於被告劉威德本人之意或與被告劉威德之謀議,尚非無稽,益徵被告劉威德確實有參與本案事實欄所載一、㈠㈡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威德與共犯劉興枋、劉新森、江町岱、鄧進郎分別向共犯劉邦雄、共犯歐蘭香向他人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劉威德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威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其行求期約之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威德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又前揭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之定義,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
㈢被告劉威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興枋、劉新森、劉邦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威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劉威德於案發時明知日後即將參選桃園縣第一屆縣議員選舉,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劉威德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自身當選市議員,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及受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更於接受調查官陳敏海依法調查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以阻撓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至不足取,兼衡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劉威德因投票行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本件被告劉威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水果禮盒、現金之賄賂,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水果禮盒部分,均經食用完畢,而已交付之現金賄賂,收受者均已繳回(詳如附表一),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共犯劉興枋與胡來爐熟識,知悉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一定之輩份,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遂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多次前往胡來爐住處,央求胡來爐幫忙被告劉威德買票,胡來爐初以「你找胡金墩做就好」為由婉拒,劉興枋以輩份高來遊說,胡來爐囿於劉興枋多年友情而允諾,胡來爐遂至胡金墩住處,要胡金墩抄寫選民名單,代被告劉威德買票,胡金墩亦允諾,被告劉威德、共犯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胡金墩至社區逐戶拜訪,抄寫註明有投票權人姓名之名冊後,交予胡來爐,胡來爐將名冊予劉興枋過目,劉興枋仍交予胡來爐保管而未取走,於103 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劉興枋與鄧進郎同行至胡來爐住處,向胡來爐介紹鄧進郎,係鄧進郎出的錢,劉興枋交付7 萬元之賄賂予胡來爐,其中7,000 元屬胡來爐家之賄賂,剩餘之6 萬3,000 元,遲至103 年11月18日、19日,由胡來爐先後至胡金墩住處,交付5 萬8,000 元及5,000 元之賄賂及投票權人名冊予胡金墩,胡金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胡劉梅招、胡來祿、胡金水、傅維雄、古隆造、傅綢妹(上開6 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淦釭、胡金鎮、張春蘭、鍾金澐(上開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行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約定對劉威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劉威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㈡共犯劉興玖與共犯陳國基係結拜兄弟,劉興玖認為陳國基可供渠等運用,劉興玖、共犯鄧進郎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要求陳國基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單,並交付賄賂,起初陳國基不願,惟禁不起共犯劉興玖、鄧進郎之一再請求而允諾,被告劉威德、共犯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 、10月間某日,陳國基及鄧進郎至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吳碧雲住處,探詢吳碧雲之投票意向,並順勢推薦劉威德,冀望博得吳碧雲對劉威德之信賴,鄧進郎向現場之吳碧雲及邱素戀,詢問家中有幾人可以投票,遞出書寫「中正路255 巷61弄2 號」之白紙,要求名字抄下來,邱素戀及吳碧雲意識陳國基及鄧進郎拜訪目的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惟囿於陳國基之鄰居情誼,勉依其言,邱素戀於該紙上寫「林文政、林洪秀玉、邱素戀」等姓名,再由吳碧雲於該紙上書寫「劉承源、吳碧雲、劉郁璇、劉瑋」等姓名,片刻之後,待邱素戀返家,吳碧雲不願陳國基及鄧進郎誤為同意可接受賄賂,以「我先說我已經被寫走了」為由婉拒,陳國基竟追問「被誰寫走」,吳碧雲則堅稱「就被寫走」,使陳國基及鄧進郎悻悻然離去,陳國基並將吳碧雲等4 人姓名刪去。鄧進郎於離開吳碧雲住處後,要求陳國基繼續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先行離去,陳國基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書寫金滿意社區(33人)、內厝里(23人、45人)之投票權人名單,交予劉新森。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陳國基至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小門口,由劉新森遞上10萬1,000 元交予陳國基,待陳國基清點無訛後離去,陳國基旋赴至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詹勳境、陳萬和、陳明福、陳李寶珠(上開4 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梁秀銀、沈安忠、陳文賢、簡順榮、張錦露、陳耀輝、黃淑英、江源英、吳水凌、林俐伶、陳徐碧月、陳明峰、鍾遜文、尤世宏、陳德永、劉正吉(上開1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陳鍾利惠、林洪秀玉、許文利(上開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逐戶交付賄賂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賂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予劉威德,因認被告劉威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㈢共犯劉金龍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平時協助互助會成員處理喪事,與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與被告劉威德競選總部內之共犯鄧進郎討論選情,鄧進郎探詢劉金龍有能力拉到多少票?劉金龍自持是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會長,以「約40、50票沒問題」回應鄧進郎,鄧進郎遂於翌日獨自駕車至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劉金龍住處,交付5 萬元之賄賂,要求劉金龍幫忙劉威德,劉金龍意會鄧進郎之意,與被告劉威德、共犯鄧進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票1,000 元之方式,向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成員交付賄賂,劉金龍自鄧進郎處取得巨額款項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行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賂,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劉盛琴、劉黃月娥、劉興地、劉興茂、劉興淦、劉金波、劉邦江、劉邦彥、劉邦海、劉邦秀、劉阿海、劉得船、劉秋妹、劉梁玉妹、劉邦來、劉德福(上開16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黃義香、吳鳳梅(上開2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約定對劉威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劉威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劉威德因涉嫌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市調查處,於103 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競選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詎料被告劉威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客家語恫以「你給我記住」、「你給我記住」、「我會下去苗栗查你」、「我會下去苗栗查你」、待陳敏海質問「你在恐嚇我嗎」,劉威德反以我不能記住你嗎?再以「你回去苗栗查查看我啦,我是什麼人」、「你當我三歲,今天才出來混」、「臺北市調處又怎麼樣,不然,你就給我載回去臺北市調處,你動我嘛!」等言語,脅迫調查官陳敏海,因認被告劉威德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參、一㈠㈡㈢之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且選民對該不正利益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有所認知,即該不正利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必須存有「對價關係」為據,經查:
㈠證人鄧進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確實有拿自己出的現金給胡來爐,並指示共犯胡來爐為被告劉威德賄選,但係因我弟弟的債務問題及我父親過世時,被告劉威德都有幫忙很大,我是用自己的現金幫他買票,被告劉威德本人不知情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胡來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劉興枋帶鄧進郎來找我時,除表明替劉威德賄賂款項是鄧進郎出的外,並無跟我說其他的事情,而被告劉威德沒有拜訪或接觸過我,我只認識劉興枋,只有劉興枋跟我談到如何為被告劉威德賄選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1頁);證人劉興枋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鄧進郎,和鄧進郎去拜會胡來爐,事先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是到了胡來爐家,胡來爐自己主動提到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選舉的事,我才請胡來爐於市議員選舉中一定支持我弟弟劉威德,我沒有參與劉威德選舉事務,只是拜託支持我弟弟而已(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劉威德並無指示、接觸證人鄧進郎、胡來爐、劉興枋為其買票無訛。而證人劉興枋身為被告劉威德之哥哥,主動為自己弟弟助選、拉票,亦不無可能。自難認被告劉威德此部分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是關於參、一㈠此部分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證人劉新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給陳國基買票錢之後,我才告訴劉興玖要他一起分攤,但劉興玖事後沒有回應我,我與劉興玖幫劉威德買票之事,我確定我沒有跟劉威德、周秀玲、劉興枋討論過(見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證人鄧進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絕對沒有請託陳國基替劉威德助選,更沒有請陳國基幫劉威德抄名冊,我沒有將劉新森準備買票的錢交給陳國基等語(見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9頁);證人陳國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之前劉威德幫忙協調中壢市公所至中正路255 巷鋪設柏油路面,我很感謝劉威德,我是主動幫劉威德拉票,劉威德沒有親自拜託我,也沒有透過劉興玖拜託我,是劉新森拿錢給我,請我幫忙發錢給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 段255 巷「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選民,劉新森跟我說1 票1000元,我沒有與劉威德碰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細酌上開證人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之證稱,均不能證明被告劉威德有參與該次買票犯行無訛。而證人劉興玖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基於兄弟之情幫劉威德,我確實有叫陳國基抄名冊,抄完名冊我請陳國基拿給五哥劉新森,我確實有簡單地跟劉威德說:『陳國基的事情你要負責』,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當時劉威德正準備要出去,聽完劉威德只有點頭而已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緝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審酌被告劉威德不熟識陳國基,而證人劉興玖僅籠統的告以被告劉威德『陳國基的事情你要負責』,被告抗辯此係避免避免重複抄寫名冊,且不能確定斯時被告劉威德是否清楚知悉劉興玖告知的內容究係為何?尚難僅憑證人劉興玖上開籠統、簡短而不確定語意內容,率斷被告劉威德確有共同參與共犯陳國基、劉興玖、鄧進郎、劉新森此部分共同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劉威德此部分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是關於參、一㈡此部分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證人鄧進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月也獨自去中壢市山東里找劉金龍,因為劉金龍有去劉威德競選總部走動,我認識他,我問他可以處理幾票?他表示差不多50票,我就拿5 萬元給他,劉金龍有收下,但係因我弟弟的債務問題及我父親過世時,被告劉威德都有幫忙很大,我是用自己的現金幫他買票,被告劉威德本人不知情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第27頁、第29頁);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多,我去劉威德中壢市環西路的競選總部,我先去買菜苗,要送菜,我看時間還早,我就先去劉威德競選總部坐一下,鄧進郎就端一杯水給我,問我有多大能力可以拉幾票?我說約40、50票,隔天上午鄧進郎一個人開車到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我開門讓他進來,他就拿5 萬元給我,我就知道是買票的錢,買票的對象是大崙互助會的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32 頁),足認該次賄選係由證人鄧進郎主動出資並指示證人劉金龍為被告劉威德賄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威德就該次賄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劉威德此部分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是關於參、一㈢此部分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從而,公訴人關於參、一㈠㈡㈢部分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威德上述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德此部分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威德前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參、一㈣之部分被告劉威德坦承於103 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競選總部前遭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詎料被告劉威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客家語恫以「你給我記住」、「你給我記住」、「我會下去苗栗查你」、「我會下去苗栗查你」、待陳敏海質問「你在恐嚇我嗎」,劉威德反以我不能記住你嗎?再以「你回去苗栗查查看我啦,我是什麼人」、「你當我三歲,今天才出來混」、「臺北市調處又怎麼樣,不然,你就給我載回去臺北市調處,你動我嘛!」等言語,然細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陳述前述內容,然衡之社會常情,調查官陳敏海尚不致因被告上開所言等語,而心生畏懼而感到受脅迫,即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有貶損,亦不致使調查官陳敏海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受脅迫之狀態。是被告劉威德此部分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達到脅迫之狀態,至多僅為表達為調查官陳敏海不滿之情緒言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言語亦構成妨害公務員罪,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妨害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 │日期 │賄賂 │ 地點 │備註 │ ├──┼────┼───┼────┼─────────┼─────────┤ │1 │劉邦雄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26號 │ │ ├──┼────┼───┼────┼─────────┼─────────┤ │2 │劉邱鉛妹│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48號 │ │ ├──┼────┼───┼────┼─────────┼─────────┤ │3 │劉鍾秀珠│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36號 │ │ ├──┼────┼───┼────┼─────────┼─────────┤ │4 │劉邦熾 │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68號 │ │ ├──┼────┼───┼────┼─────────┼─────────┤ │5 │劉曾串妹│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 │ │ │月某日│ │路2段231之1號 │ │ ├──┼────┼───┼────┼─────────┼─────────┤ │6 │劉邦棕 │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22巷17弄25號 │ │ ├──┼────┼───┼────┼─────────┼─────────┤ │7 │劉邦潘 │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72巷18弄1號 │ │ ├──┼────┼───┼────┼─────────┼─────────┤ │8 │劉得瑞 │103年6│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 │ │ │ │月某日│ │372巷20號 │ │ ├──┼────┼───┼────┼─────────┼─────────┤ │9 │劉邦雄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6000元及尚未發│ │ │ │10月中│ │326號 │出之賄賂8 萬6000元│ │ │ │旬某日│ │ │均已繳回。 │ ├──┼────┼───┼────┼─────────┼─────────┤ │10 │劉得琦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6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72巷39之1號 │ │ │ │ │旬某日│ │ │ │ ├──┼────┼───┼────┼─────────┼─────────┤ │11 │劉得貴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8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36號 │ │ │ │ │旬某日│ │ │ │ ├──┼────┼───┼────┼─────────┼─────────┤ │12 │黃瑞平 │103年 │9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9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22巷17弄25號 │ │ │ │ │旬某日│ │ │ │ ├──┼────┼───┼────┼─────────┼─────────┤ │13 │劉曾串妹│103年 │2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2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42號 │ │ │ │ │旬某日│ │ │ │ ├──┼────┼───┼────┼─────────┼─────────┤ │14 │傅玉珍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5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56號 │ │ │ │ │旬某日│ │ │ │ ├──┼────┼───┼────┼─────────┼─────────┤ │15 │劉得熒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1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22巷21弄5號 │ │ │ │ │旬某日│ │ │ │ ├──┼────┼───┼────┼─────────┼─────────┤ │16 │劉邦潘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6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72巷18弄1號 │ │ │ │ │旬某日│ │ │ │ ├──┼────┼───┼────┼─────────┼─────────┤ │17 │劉楊固金│103年 │9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賄賂9000元已繳回 │ │ │ │10月中│ │301巷51號 │ │ │ │ │旬某日│ │ │ │ ├──┼────┼───┼────┼─────────┼─────────┤ │18 │歐蘭香 │103 年│水梨禮盒│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 │ │ │ │8 月某│ │6巷36號 │ │ │ │ │日 │ │ │ │ ├──┼────┼───┼────┼─────────┼─────────┤ │19 │歐蘭香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7000元及尚未發│ │ │ │10月9 │ │6巷之歐蘭香住處 │出之賄賂3000元均已│ │ │ │日 │ │ │繳回 │ │ │ │ │ │ │ │ ├──┼────┼───┼────┼─────────┼─────────┤ │20 │李瑞柳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3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31號 │ │ │ │ │日 │ │ │ │ ├──┼────┼───┼────┼─────────┼─────────┤ │21 │葉惠萍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3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42號 │ │ │ │ │日 │ │ │ │ ├──┼────┼───┼────┼─────────┼─────────┤ │22 │童寶釵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4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10號 │ │ │ │ │日 │ │ │ │ ├──┼────┼───┼────┼─────────┼─────────┤ │23 │古月娥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6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12號 │ │ │ │ │日 │ │ │ │ ├──┼────┼───┼────┼─────────┼─────────┤ │24 │劉淑美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2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16號 │ │ │ │ │日 │ │ │ │ ├──┼────┼───┼────┼─────────┼─────────┤ │25 │魏玉蘭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3000元已繳回。│ │ │ │10月9 │ │6巷22號 │ │ │ │ │日 │ │ │ │ ├──┼────┼───┼────┼─────────┼─────────┤ │26 │游盛保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4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40號 │ │ │ │ │日 │ │ │ │ ├──┼────┼───┼────┼─────────┼─────────┤ │27 │李秋奈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5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9號 │ │ │ │ │日 │ │ │ │ ├──┼────┼───┼────┼─────────┼─────────┤ │28 │曾傳枝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1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33號 │ │ │ │ │日 │ │ │ │ ├──┼────┼───┼────┼─────────┼─────────┤ │29 │林秀絹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4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19號 │ │ │ │ │日 │ │ │ │ ├──┼────┼───┼────┼─────────┼─────────┤ │30 │郭麗綢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3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15號 │ │ │ │ │日 │ │ │ │ ├──┼────┼───┼────┼─────────┼─────────┤ │31 │林金江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1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25號 │ │ │ │ │日 │ │ │ │ ├──┼────┼───┼────┼─────────┼─────────┤ │32 │溫瑞全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賄賂1000元已繳回 │ │ │ │10月9 │ │6巷5號 │ │ │ │ │日 │ │ │ │ └──┴────┴───┴────┴─────────┴─────────┘ 附表二 ┌─┬───┬───┬───┬───┬─────────┬──────┐ │編│行賄者│受賄者│日期 │金額 │ 地點 │繳回賄賂金額│ │號│ │ │ │ │ │ │ ├─┼───┼───┼───┼───┼─────────┼──────┤ │1 │劉興枋│胡來爐│103年 │7,000 │桃園縣中壢市之胡來│2萬9,000元 │ │ │鄧進郎│ │11月1 │元 │爐住處 │(104保370)│ │ │ │ │日 │ │ │ │ ├─┼───┼───┼───┼───┼─────────┼──────┤ │2 │胡來爐│胡金墩│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之胡金│4萬7,000元 │ │ │ │ │11月 │元 │墩住處 │(103保8178 │ │ │ │ │18日 │ │ │) │ ├─┼───┼───┼───┼───┼─────────┼──────┤ │3 │胡金墩│胡劉梅│103年 │14,000│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1萬元 │ │ │ │招 │11月18│元 │16號 │(103保8184 │ │ │ │ │日 │ │ │) │ ├─┼───┼───┼───┼───┼─────────┼──────┤ │4 │胡金墩│張春蘭│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4,000元 │ │ │ │胡金鎮│11月18│元 │16號 │(103保8181 │ │ │ │ │日 │ │ │) │ ├─┼───┼───┼───┼───┼─────────┼──────┤ │5 │胡金墩│傅維雄│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未繳回 │ │ │ │ │11月19│元 │3段382號 │ │ │ │ │ │日 │ │ │ │ ├─┼───┼───┼───┼───┼─────────┼──────┤ │8 │胡來爐│胡來祿│103年 │6,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未繳回 │ │ │胡金墩│ │11月19│元 │36號 │ │ │ │ │ │日 │ │ │ │ ├─┼───┼───┼───┼───┼─────────┼──────┤ │9 │胡金墩│胡金水│103年 │8,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未繳回 │ │ │ │ │11月19│元 │80號 │ │ │ │ │ │日 │ │ │ │ ├─┼───┼───┼───┼───┼─────────┼──────┤ │10│胡金墩│傅綢妹│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未繳回 │ │ │ │(退還│11月19│元 │3段380號 │ │ │ │ │) │日 │ │ │ │ ├─┼───┼───┼───┼───┼─────────┼──────┤ │11│胡金墩│鍾金澐│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未繳回 │ │ │ │(未設│11月20│元 │2之1號 │ │ │ │ │籍於桃│日 │ │ │ │ │ │ │園縣中│ │ │ │ │ │ │ │壢市)│ │ │ │ │ ├─┼───┼───┼───┼───┼─────────┼──────┤ │12│胡金墩│古隆造│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未繳回 │ │ │ │ │11月18│元 │3段386號 │ │ │ │ │ │日 │ │ │ │ ├─┼───┼───┼───┼───┼─────────┼──────┤ │13│胡金墩│胡來富│103年 │2,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路│ │ │ │ │(拒收│11月18│元 │30號 │ │ │ │ │) │日 │ │ │ │ └─┴───┴───┴───┴───┴─────────┴──────┘ 附表三: ┌─┬───┬───┬───┬───┬─────────┬──────┐ │編│行賄者│受賄者│日期 │金額 │ 地點 │繳回賄賂金額│ │號│ │ │ │ │ │ │ ├─┼───┼───┼───┼───┼─────────┼──────┤ │1 │劉新森│陳國基│103年 │1,000 │桃園縣中壢市 │4萬7,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4保457)│ │ │ │ │日 │ │ │ │ ├─┼───┼───┼───┼───┼─────────┼──────┤ │2 │陳國基│林洪秀│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3,000元 │ │ │ │玉 │10月16│元 │4段255巷61弄、67弄│(103保8189 │ │ │ │ │日 │ │之金滿意社區 │) │ │ │ │ │ │ │ │ │ ├─┼───┼───┼───┼───┼─────────┼──────┤ │3 │陳國基│詹勳境│103年 │5,000 │同上 │未繳回 │ │ │ │ │10月16│元 │ │ │ │ │ │ │日 │ │ │ │ ├─┼───┼───┼───┼───┼─────────┼──────┤ │4 │陳國基│簡順榮│103年 │5,000 │同上 │5,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3保8582 │ │ │ │ │日 │ │ │) │ ├─┼───┼───┼───┼───┼─────────┼──────┤ │5 │陳國基│張梁秀│103年 │3,000 │同上 │3,000元 │ │ │ │銀 │10月16│ │ │(103保8579 │ │ │ │ │日 │ │ │) │ ├─┼───┼───┼───┼───┼─────────┼──────┤ │6 │陳國基│陳文賢│103年 │2,000 │同上 │2,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3保8190 │ │ │ │ │日 │ │ │) │ ├─┼───┼───┼───┼───┼─────────┼──────┤ │7 │陳國基│沈安忠│103年 │5,000 │同上 │5,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3保8191 │ │ │ │ │日 │ │ │) │ ├─┼───┼───┼───┼───┼─────────┼──────┤ │8 │陳國基│張錦露│103年 │3,000 │同上 │3,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3保8581 │ │ │ │ │日 │ │ │) │ ├─┼───┼───┼───┼───┼─────────┼──────┤ │9 │陳國基│許文利│103年 │ │同上 │ │ │ │ │(拒收│10月16│ │ │ │ │ │ │) │日 │ │ │ │ ├─┼───┼───┼───┼───┼─────────┼──────┤ │10│陳國基│陳耀輝│103年 │2,000 │同上 │2,000元 │ │ │ │ │10月16│元 │ │(103保8583 │ │ │ │ │日 │ │ │) │ ├─┼───┼───┼───┼───┼─────────┼──────┤ │11│陳國基│黃淑英│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之吳梁│3,000元 │ │ │ │ │10月16│元 │春蓮家中 │(103保8198 │ │ │ │ │日 │ │ │) │ ├─┼───┼───┼───┼───┼─────────┼──────┤ │12│陳國基│吳水凌│103年 │1萬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1萬3,000元 │ │ │ │ │10月16│3,000 │4段194號 │(103保8584 │ │ │ │ │日 │元 │ │、8197) │ ├─┼───┼───┼───┼───┼─────────┼──────┤ │13│陳國基│江源英│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000元 │ │ │ │ │10月16│元 │4段198號 │(103保8196 │ │ │ │ │日 │ │ │) │ ├─┼───┼───┼───┼───┼─────────┼──────┤ │14│陳國基│陳萬和│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長春路│5,000元 │ │ │ │ │10月16│元 │261巷42號1樓 │(103保8585 │ │ │ │ │日 │ │ │) │ ├─┼───┼───┼───┼───┼─────────┼──────┤ │15│陳國基│林俐伶│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桃路│4,000元 │ │ │ │ │10月16│元 │2段105號 │(103保8586 │ │ │ │ │日 │ │ │) │ ├─┼───┼───┼───┼───┼─────────┼──────┤ │16│陳國基│陳鍾利│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路│4,000元 │ │ │ │惠 │10月16│元 │787號 │(103保8587 │ │ │ │ │日 │ │ │) │ ├─┼───┼───┼───┼───┼─────────┼──────┤ │17│陳國基│鍾遜文│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3,000元 │ │ │ │ │10月16│元 │4段194號 │(103保8580 │ │ │ │ │日 │ │ │) │ ├─┼───┼───┼───┼───┼─────────┼──────┤ │18│陳國基│陳明峰│103年 │1萬 │桃園縣中壢市月桃路│1萬2,000元 │ │ │ │ │10月16│2,000 │2段82巷38號 │(103保8588 │ │ │ │ │日 │元 │ │、103保8764 │ │ │ │ │ │ │ │) │ ├─┼───┼───┼───┼───┼─────────┼──────┤ │19│陳國基│陳徐碧│103年 │2,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路│2,000元 │ │ │ │月 │10月16│元 │783號 │(103保8767 │ │ │ │ │日 │ │ │) │ ├─┼───┼───┼───┼───┼─────────┼──────┤ │20│陳國基│尤世宏│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龍福路│3,000元 │ │ │ │ │10月16│元 │357號 │(103保8762 │ │ │ │ │日 │ │ │) │ ├─┼───┼───┼───┼───┼─────────┼──────┤ │21│陳國基│陳德永│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一│3,000元 │ │ │ │ │10月16│元 │路119號 │(103保8763 │ │ │ │ │日 │ │ │) │ ├─┼───┼───┼───┼───┼─────────┼──────┤ │22│陳國基│劉正吉│103年 │1,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桃路│1,000元 │ │ │ │ │10月16│元 │2段105號昀聖堂公司│(103保8765 │ │ │ │ │日 │ │ │) │ ├─┼───┼───┼───┼───┼─────────┼──────┤ │23│陳國基│陳明福│103年 │6,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一│3,000元 │ │ │ │ │10月16│ │路192號 │(103保8766 │ │ │ │ │日 │ │ │) │ ├─┼───┼───┼───┼───┼─────────┼──────┤ │24│陳國基│陳李寶│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一│3,000元 │ │ │ │珠 │10月16│元 │路111號 │(103保8888 │ │ │ │ │日 │ │ │) │ └─┴───┴───┴───┴───┴─────────┴──────┘ 附表四 ┌─┬───┬───┬───┬───┬─────────┬──────┐ │編│行賄者│受賄者│日期 │金額 │ 地點 │繳回賄賂金額│ │號│ │ │ │ │ │ │ ├─┼───┼───┼───┼───┼─────────┼──────┤ │1 │劉金龍│劉盛琴│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福山路│4,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620號 │(103保8416 │ │ │ │ │日 │ │ │) │ ├─┼───┼───┼───┼───┼─────────┼──────┤ │3 │劉金龍│劉黃月│103年 │2,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2,000元 │ │ │ │娥 │10月某│元 │1段125巷130號 │(103保8415 │ │ │ │ │日 │ │ │) │ ├─┼───┼───┼───┼───┼─────────┼──────┤ │4 │劉金龍│劉黃義│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路│3,000元 │ │ │ │香 │10月某│元 │910巷910號 │(104保1152 │ │ │ │ │日 │ │ │) │ ├─┼───┼───┼───┼───┼─────────┼──────┤ │5 │劉金龍│吳鳳梅│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路│3,000元 │ │ │ │ │10月某│元 │910巷15號 │(103保8413 │ │ │ │ │日 │ │ │) │ ├─┼───┼───┼───┼───┼─────────┼──────┤ │6 │劉金龍│劉興地│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3,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125巷146號 │(103保8831 │ │ │ │ │日 │ │ │) │ ├─┼───┼───┼───┼───┼─────────┼──────┤ │7 │劉金龍│劉興茂│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4,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125巷132號 │(103保8830 │ │ │ │ │日 │ │ │) │ ├─┼───┼───┼───┼───┼─────────┼──────┤ │8 │劉金龍│劉興淦│103年 │1,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1,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125巷148號 │(103保8829 │ │ │ │ │日 │ │ │) │ ├─┼───┼───┼───┼───┼─────────┼──────┤ │9 │劉金龍│劉金波│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錦路│4,000元 │ │ │ │ │10月某│元 │53號 │(103保8828 │ │ │ │ │日 │ │ │) │ ├─┼───┼───┼───┼───┼─────────┼──────┤ │10│劉金龍│劉邦江│103年 │2,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2,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241巷96號 │(103保8832 │ │ │ │ │日 │ │ │) │ ├─┼───┼───┼───┼───┼─────────┼──────┤ │11│劉金龍│劉邦彥│103年 │2,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錦路│2,000元 │ │ │ │ │10月某│元 │251巷20號 │(103保8833 │ │ │ │ │日 │ │ │) │ ├─┼───┼───┼───┼───┼─────────┼──────┤ │12│劉金龍│劉邦海│103年 │4,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佳一│4,000元 │ │ │ │ │10月某│元 │路42號 │(103保8834 │ │ │ │ │日 │ │ │) │ ├─┼───┼───┼───┼───┼─────────┼──────┤ │13│劉金龍│劉邦秀│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佳二│3,000元 │ │ │ │ │10月某│元 │路211巷51號 │(103保8836 │ │ │ │ │日 │ │ │) │ ├─┼───┼───┼───┼───┼─────────┼──────┤ │14│劉金龍│劉阿海│103年 │3,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佳一│3,000元 │ │ │ │ │10月某│元 │路366號 │(103保8835 │ │ │ │ │日 │ │ │) │ ├─┼───┼───┼───┼───┼─────────┼──────┤ │15│劉金龍│劉得船│103年 │8,000 │桃園縣中壢市青山一│未繳回 │ │ │ │ │10月某│元 │路92號 │ │ │ │ │ │日 │ │ │ │ ├─┼───┼───┼───┼───┼─────────┼──────┤ │16│劉金龍│劉秋妹│103年 │6,000 │桃園縣中壢市山錦路│6,000元 │ │ │ │ │10月某│元 │55巷22號 │(103保8887 │ │ │ │ │日 │ │ │) │ ├─┼───┼───┼───┼───┼─────────┼──────┤ │17│劉金龍│劉梁玉│103年 │7,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7,000元 │ │ │ │妹 │10月某│元 │1段125巷138號 │(104保233)│ │ │ │ │日 │ │ │ │ ├─┼───┼───┼───┼───┼─────────┼──────┤ │18│劉金龍│劉邦來│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5,000元 │ │ │ │ │10月某│元 │1段241巷80號 │(104保232)│ │ │ │ │日 │ │ │ │ ├─┼───┼───┼───┼───┼─────────┼──────┤ │19│劉金龍│劉德福│103年 │5,000 │桃園縣中壢市青山一│5,000元 │ │ │ │ │10月中│元 │路71號 │(104保455)│ │ │ │ │旬某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