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霖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玖拾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貳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某日,經綽號「達哥」之林文達(另案偵查中)要求陳柏霖尋覓適當人選至泰國攜帶行李箱入境我國,再將之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之某泡沫紅茶店交予特定之人收受,並承諾陳柏霖可於事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陳柏霖雖能預見林文達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運送至臺灣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之,遂由其覓得吳建樟及方韋廸(吳建樟及方韋廸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並告以吳建樟及方韋廸如其等同意至泰國攜運行李箱內夾藏之「違禁品」入臺並交付予在臺之受貨人,可為其等支付旅費並允以事成後可取得30萬元之報酬,吳建樟及方韋廸雖亦預見陳柏霖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等至泰國運送至臺灣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應允之。詎陳柏霖即基於縱吳建樟、方韋廸受託至泰國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達、吳建樟、方韋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吳建樟即提供0000000000門號,方韋廸則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運毒之工具,並推由吳建樟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報名參加同年月27日至31日之「潮遊泰國‧丹能莎朵~SiamNiramit 天使劇院5 日遊」旅遊團,並於同日交付其與方韋廸之行程定金共1 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支付尾款共3 萬6,200 元,吳建樟再將旅行行程表等交予方韋廸,由方韋廸交給陳柏霖,以利約定在泰國交付違禁品之地點。後在泰國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先將海洛因粉末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層層黏附深藍色複寫紙、黑色塑膠袋於該黑色塑膠袋外,分別黏置於2 只相同之黑色POLO行李箱底部夾層,並於上方置放與行李箱底部大小吻合之白色紙板1 張,並縫合夾層,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在旅行團安排吳建樟、方韋廸入住位於泰國曼谷之下榻飯店內,由2 位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將上開2 只同款式行李箱當場壓噴除臭劑後,交予吳建樟及方韋廸。嗣吳建樟及方韋廸即於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62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吳建樟所攜帶之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有海洛因(驗前毛重2,477.74公克,驗前淨重2,449.58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其內有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等物)、海洛因及吳建樟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而方韋廸所攜帶夾藏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行李箱則未被查獲而成功通關,方韋廸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先前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之某泡沫紅茶店,將該行李箱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並於翌日晚間0 時許,前往中坡南路51號之玉成公園取回該只已經拆開底部夾層取出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返家,並由林文達交付陳柏霖先前所允諾其因居間可得之報酬7 萬元。又吳建樟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尚有共犯方韋廸,員警因而於104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方韋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逕行拘提方韋廸,並當場查扣該只行李箱及方韋廸所有供犯罪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157 頁、第168-171 頁、第186-189 頁,偵字第251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2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27頁背面、第38-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建樟、方韋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82頁、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還原之通話內容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函及附件東南旅行社團員大表、長榮航空旅客名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月31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姓名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及方韋廸遭扣押之上開物品照片、吳建樟及方韋廸攜帶入境之行李箱照片、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X 光檢測及輸送帶動作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7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31頁、第41-44 頁,偵二卷第18-21 頁、第27頁至第34頁背面、第46頁至同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49.58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 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581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81頁)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當初一開始是林文達即「達哥」跟伊說有一件可以賺錢的工作,只要去國外帶一筆東西回來就有錢可以賺,林文達當初是說要伊幫忙找人出國運毒,伊只知道找吳建樟跟方韋廸是運毒,但確切是什麼毒品種類並不清楚,伊知道吳建樟及方韋廸出國時都沒帶什麼行李,到泰國後會有人跟他們交換行李箱,他們在把行李箱帶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55-157 頁);復於104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有跟吳建樟及方韋廸說是要運輸行李箱,且運回國被抓到會有刑事責任,吳建樟說缺錢要拼拼看,我們3 人都知道是要運違禁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只知道林文達自泰國運輸入境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但確切是什麼毒品伊不清楚,伊有確實收到林文達答應給伊居間聯絡之代價7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顯見被告對於林文達要求其覓得吳建樟、方韋廸至泰國所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7 萬元之報酬,應允居間聯絡吳建樟及方韋廸至泰國收受該行李箱並攜入我國,則被告自有基於該行李箱夾藏有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綽號「達哥」之林文達、吳建樟、方韋廸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林文達、吳建樟、方韋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如前述,是其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且除吳建樟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外,方韋廸所運輸之不詳數量海洛因業已運輸入境並交付他人,恐已流入市面,然本件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7 萬元之報酬而居間聯絡,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 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且本件除吳建樟所攜帶之海洛因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外,方韋廸所攜運數量不詳之毒品並已交付運毒集團之人,可能已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應嚴予非難,本當從重量刑,然被告僅屬「居間聯絡」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且被告前除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外,別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美容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477.74公克,驗前淨重2,449.58公克,空包裝重28.16 公克,驗餘淨重2,448.61公克,純度65.14 %,純質淨重1,595.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再方韋廸所攜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雖未扣案,然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參)。
2.至原本裝有上開毒品之扣案黑色塑膠袋,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已經將其中之海洛因取出另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鑑定之時,並已將毒品、分裝袋分離秤重,即應認該包裝袋與毒品尚無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將該塑膠袋與海洛因毒品視為係一體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然扣案之該只原包裝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及其他層層包裹於外以躲避查緝之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白色紙板以及扣案之2 個行李箱等物,既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所有於共犯吳建樟、方韋廸在泰國下榻飯店時所交付,以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3.另扣案吳建樟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方韋廸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既均為其等所有,供作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4.再查方韋廸攜運之海洛因於交付予受貨者之前,與吳建樟所運輸之行李箱,應係以同樣方式黏貼放置海洛因,亦即應以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層層包裹,再放置白色紙板後縫合夾層,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該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及白色紙板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復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黑色塑膠袋、深藍色複寫紙及白色紙板等物均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固然,上開海洛因及應沒收之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且業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應就扣案之海洛因及上開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6.被告於方韋廸依林文達指示交付海洛因予運毒集團成員並取回行李箱後,確已實際取得林文達所應允給予之報酬7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88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27頁背面),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