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財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楊景德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洪偉彬
- 被告
- 林志忠(原名楊志忠)
-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第1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景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5 以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為朋友關係,3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201 巷內,見陳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洪偉彬負責把風,楊景德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於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該車汽油耗盡,遭渠等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182 巷附近,為警於同年月27日尋獲,並發還陳美玲(該車係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第2 次竊取,渠等前次竊取該車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
二、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廣南路口,見何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負責把風,楊景德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再由洪偉彬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於竊得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該車因渠等不當使用而受損,遭渠等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601 巷對面稻田,為警於同年月30日尋獲,在該車內起獲渠等後述事實欄三所竊得蔡奇軒之物(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而將該車及上開物品分別發還何智雄、蔡奇軒。
三、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見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景德、洪偉彬負責把風,吳東財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竊得該車輛及車內蔡奇軒所有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嗣吳東財於同年月29日駕駛該車行經同市區建德路與仁德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扣得該車及吳東財駕駛該車所使用之自備鑰持1支,並將該車發還蔡奇軒。
四、楊景德與吳東財2 人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附近空地,見洪梅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輛得逞,而由吳東財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財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30 巷口,為洪梅娟於同年月19日自行尋獲。
五、楊景德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在吳東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見賴宛仙所有而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六、楊景德拾得前開賴宛仙所申辦凱基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後,明知所有權人賴宛仙並未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1 枚,且隨即將此事告知同行之洪偉彬、林志忠,而洪偉彬(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林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得知此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分別與楊景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洪偉彬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林志忠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15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嗣楊景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而楊景德在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署押,或如附表二編號3 、6、9 、13、14所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均用以表示係賴宛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凱基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賴宛仙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並使凱基銀行代為付款,楊景德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16至19所示之財物,亦因此各別與洪偉彬、林志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與洪偉彬共犯部分)、6 至15(與林志忠共犯部分)所示之財物,並分別與洪偉彬、林志忠朋分之,皆足生損害於賴宛仙、凱基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林志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洪偉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第68頁、原訴字卷㈠第114 頁、第138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東財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景德、洪偉彬關於犯罪事實㈢之警詢證述表示爭執(見原訴字卷㈠第114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景德、洪偉彬關於犯罪事實㈢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東財有罪之證據,不再贅論證人楊景德、洪偉彬關於犯罪事實㈢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下稱甲卷】第45頁、第72頁、第77頁正、反面、第84頁、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下稱乙卷】第4 、19頁、審原訴字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33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4 、19、68至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2 點)各1 份、竊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8 張存卷足考(見乙卷第55至56、70至71頁、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甲卷第72、77頁、乙卷第4 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審原訴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1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智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乙卷第4 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84、86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2 點)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乙卷第88至89頁、第97頁反面、第164 至166 頁、原訴字卷㈡第93至97、99頁),足認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信實。
三、犯罪事實㈢
㈠ 被告楊景德、洪偉彬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76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軒、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第18頁正、反面、乙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原訴卷㈡第7 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外觀暨車內電門照片共2 張存卷可查(見甲卷第14至16、19至21、28頁、原訴字卷㈡第93至97、99頁),可認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 被告吳東財部分訊據被告吳東財固坦承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於該車失竊時正在工作,不可能跟楊景德、洪偉彬一起至案發地點行竊,該車是他們竊取後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11 至112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被告吳東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財於案發時與他老闆章志銘一起工作,並未參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之竊盜犯行,其僅有收受贓物行為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63 頁)。經查:
⒈告訴人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其所有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且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遭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所竊取,而被告吳東財於同年月29日駕駛該車至同市區建德路與仁德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及被告吳東財駕車所使用之自備鑰持1 串,且警另於翌(30)日尋獲事實欄二證人何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告訴人蔡奇軒失竊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而發還告訴人蔡奇軒等事實,為被告吳東財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軒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甲卷第18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外觀暨車內電門照片共2 張存卷可查(見甲卷第14至16、19至21、28頁、原訴字卷㈡第93至97、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東財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證人洪偉彬於審理時證稱:我、楊景德與吳東財一同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到案發現場隨機找車輛下手,沒有事先商量要偷哪輛車,而不管有無偷到,我都是在那邊把風,如果有遇到警員巡邏或是有民眾接近時,我們會互相提醒,而吳東財在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我和楊景德正在搜尋其他下手竊取之車輛,之後那臺車被就吳東財開走了,而我和楊景德找不到其他行竊目標就打電話給吳東財,看要在哪裡會合,而他說一個地方,我們就在那邊見面,見面時就看他開著那臺車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稱:蔡奇軒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吳東財下手竊取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竊取該車時,實際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吳東財等情明確,且酌以二人證稱與被告吳東財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竊盜之人數達三人而符合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既與被告吳東財無何仇恨怨隙,倘非實情,其等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足徵其等所證並非子虛。況被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是楊景德用剪刀破壞車門後,以剪刀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我和洪偉彬在一旁把風,之後楊景德將此竊取來的車給我代步,我將車上的黑紅色外套1 件、相機腳架1 具、小電風扇1 個搬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我、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就分開沒有一起行動,楊景德、洪偉彬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我隔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就被警查獲等語(見甲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乙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就其確實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乙情供述詳實,得以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上開證述相互佐證,是被告吳東財確有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物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吳東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案發時其正在工作云云(見原訴字卷㈠第111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然證人即被告吳東財於案發期間之雇主章志銘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吳東財到我公司上班是斷斷續續的,故我對於吳東財有無於104 年10月28日到公司來上班已經不記得了,且我公司員工上班不需要打卡,又因公司已結束營運,已找不到員工出缺勤記錄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6 頁正、反面),無以為有利被告吳東財之認定,且被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其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結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其改稱案發時在工作,並未行竊云云,自不足信。
㈢ 被告吳東財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奇軒所失竊之車輛係由證人楊景德持剪刀下手行竊,其與證人洪偉彬在場把風等情(見甲卷第44頁、乙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然此節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吳東財下手行竊等情齟齬(見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同為本案被告,且為認罪之陳述,反觀被告吳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故其縱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犯罪,但關於三人犯罪分工內容推諉卸責之可能性較高,再由該車由三人竊得後係供被告吳東財代步使用乙節觀之,應以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證述該車係由被告吳東財實際下手行竊,而由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在場把風等節較為可採,應可認定。
㈣ 依上開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審理時之證述(見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可知其二人於案發時均在竊車現場附近把風,因此未見被告吳東財下手行竊之過程,而被告吳東財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本案證人蔡奇軒失竊之車輛係由證人楊景德持剪刀下手行竊,其僅在場把風云云,然此節不可採信,應係由被告吳東財下手行竊,為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該車,則關於被告吳東財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證人蔡奇軒車輛之過程中,是否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乙節,即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吳東財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就事實欄三之結夥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㈤ 至於證人蔡奇軒於警詢時所稱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隨同上開車輛一併遭竊乙節,被告吳東財於警詢時僅坦承於竊取證人蔡奇軒車輛時,確有連同車內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一併竊取之,並無提及車內尚有行車紀錄器1 臺(見乙卷第17頁),且無論在警方查獲被告吳東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內,或起獲失竊相機腳架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無發現該行車紀錄器,則證人蔡奇軒於警詢時所證其該次失竊物品尚包含該行車紀錄器1 臺部分即無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竊得證人蔡奇軒車輛時,並無同時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四、犯罪事實㈣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東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甲卷第76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卷【下稱丙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審原訴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2 頁、第135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梅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丙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3頁正、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98541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3 、4 點)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乙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丙卷第14至15、23至25頁),足認被告楊景德、吳東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㈤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甲卷第72至73、77頁、乙卷第5 頁正、反面、審原訴字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35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宛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61至62頁),並有證人賴宛仙之聲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乙卷第63至64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反面),可認被告楊景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㈥
㈠ 被告楊景德(附表二)、洪偉彬(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甲卷第72至73、77至78、83至84頁、乙卷第5 頁正、反面、第190 至191 頁、審原訴字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宛仙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5 頁反面、第60至62頁、訴字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67至70、122 至123 頁),並有證人賴宛仙之聲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乙卷第63至64、67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反面),足佐被告楊景德、洪偉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信實。
㈡ 被告林志忠(附表二編號6 至15)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景德有撿到賴宛仙的信用卡,也沒有與楊景德一起持該信用卡消費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61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8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被告林志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雖有楊景德之證述,惟客觀上並無被告林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書面或出面交易之行為痕跡,其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1 頁、第188 頁正、反面),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刷卡消費部分,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稱:我持賴宛仙所遺失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後,立即將此事告知在場之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而①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104 年10月4 日晚間至翌(5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是由我、林志忠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二輛車都有加油,我的車上還有洪偉彬、吳東財,當時我們4 人因為無聊所以開車出去找朋友,加完油是我持賴宛仙的信用卡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賴宛仙」。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至翌(6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是由我、林志忠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兩輛車都有加油,我車上還載洪偉彬、吳東財,我們加完油後,也是我持賴宛仙的信用卡一併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賴宛仙」。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104 年10月7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一樣是我和林志忠各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我後面同樣載吳東財和洪偉彬,我們4 人要去找朋友聊天,也是兩輛車都有加油,加完油後由我持賴宛仙的信用卡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賴宛仙」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 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酌以證人楊景德證稱與被告林志忠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外,尚有可能因共同犯罪之人數較多,或共謀周詳之犯罪計畫,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較易實現,而在量刑上予以斟酌加重之風險,而證人楊景德與被告林志忠為四等血親之堂兄弟,為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被告林志忠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㈠第171 頁、原訴字卷㈡第7 頁反面),且證人楊景德與被告林志忠又無何仇恨怨隙,倘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足徵其所證並非子虛。
⒉(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4筆消費時間差僅2 分鐘、1 小時7 分鐘、2 小時50分,地點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北基朝陽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2,200 元、2,200 元、500 元;(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3 筆消費時間差為1 小時24分、3 小時39分,地點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佳興加油站、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1,000 、3,310 、2,300 元。(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3 筆消費時間差為2 分鐘、41分,地點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南竹路加油站、同市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600 元、500 元、2,250 元等情,有被害人凱基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共10紙存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乙卷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反面),而證人楊景德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在其所述之①、②、③期間盜刷信用卡,且均係用於加油,在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104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47分至翌(5 )日凌晨3 時46分,短短4 小時內加油4 次,加油金額總計達5,400 元,且相隔不到1 日,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6 )日凌晨4 時52分,將近5 小時內加油3 次,加油金額高達6,610 元,再相隔不到1 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38分至同日凌晨1 時21分,在不到1 小時內加油3 次,加油金額高達3,350 元,尤以如附表二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加油間隔均僅2 分鐘,而其加油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油箱容量有限,且其所駕駛範圍之加油地點復均在桃園市內,所加之油應無可能僅用於其所駕駛之此輛自用小客車而已,是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分析,足徵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所證①(附表二編號6 至9 )、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刷卡交易,係其與被告林志忠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加油使用等情,應堪採信,且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0分及11時53分時(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在加油站內乙節,有佳興加油站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乙卷第67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所拍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男子為被告林志忠一情,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均可佐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志忠參與其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等節屬實。準上各情,被告林志忠確有與證人楊景德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志忠空言否認未與證人楊景德一同盜刷信用卡云云,自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故持款人簽帳單上簽名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景德、洪偉彬(下述說明有關被告洪偉彬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 至5)、林志忠(下述說明有關被告林志忠部分僅附表二編號6至15)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提示告訴人賴宛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楊景德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於如附表二編號1、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之時、地,冒用告訴人賴宛仙名義,另在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賴宛仙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告訴人賴宛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
二、罪名:
㈠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關於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該次所竊物品尚有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之結夥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三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攜帶兇器部分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起訴書原認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 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㈥ 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被告洪偉彬事實欄六附表二編號2 、4 、5 、被告林志忠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3、14、被告洪偉彬事實欄六附表二編號3 、被告林志忠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6 、9 、13、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吳東財、楊景德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就上開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間、被告楊景德、林志忠就上開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楊景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部分,洪偉彬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林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15所示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楊景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被告洪偉彬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被告林志忠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其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應各別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其等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楊景德所犯事實欄一至六各罪間、被告吳東財事實欄一至四各罪間、被告洪偉彬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楊景德前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㈠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楊景德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四、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損害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楊景德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不可取,嗣又自己單獨或與被告洪偉彬、林志忠,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偉彬、林志忠各自參與部分詳如前述)之盜刷消費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東財坦承事實欄一、二、四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志忠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陳美玲、何智雄、洪梅娟、凱基銀行、各特約商店、告訴人蔡奇軒、賴宛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景德如事實欄五之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如事實欄
一、二、三之結夥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楊景德如事實欄四、六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供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事實欄一、二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供被告楊景德、吳東財事實欄四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均為同一,且為被告楊景德所有,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㈡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然該鑰匙僅為一般尋常物品,並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茲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事實欄二竊取車輛之剪刀1 把,無證據證明屬於其3 人所有,且為一般物品而易於取得,基於同上之理由,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另查被告吳東財事實欄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雖在該車上扣得鑰匙1 支,然被告吳東財否認竊取該車,且於審理時供稱:這把鑰匙是我撿到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59 頁),則該鑰匙是否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所有,且供渠等竊取該車當時所用,均無從證明,又鑑於該鑰匙僅為一般日常物品,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事實欄一、二、三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CK-9760號、LA-9172 號(含車內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自用小客車各1 輛,經警查獲後均已合法發還陳美玲、何智雄、告訴人蔡奇軒;而被告楊景德、吳東財事實欄四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亦為被害人洪梅娟自行尋獲等情,為被害人陳美玲、何智雄、洪梅娟、告訴人蔡奇軒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甲卷第18頁正、反面、乙卷第69、84頁、丙卷第頁13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關單影本3紙存卷可憑(見甲卷第19頁、乙卷第71、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無庸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賴宛仙所遺失前揭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楊景德事實欄五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已失交易功能等情,有如前述,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景德事實欄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所得,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亦分別為被告洪偉彬、林志忠事實欄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所得,惟被告楊景德、洪偉彬無法具體釐清各自分得之財物,被告林志忠否認犯罪,故不明其與被告楊景德間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然被告楊景德駕車搭載被告洪偉彬,與被告林志忠分別駕駛車輛一同出遊,均因此使用車輛而有加油之需求,在彼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下,由被告楊景德持告訴人賴宛仙之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所加之油用於渠等乘車出遊所需,應認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對於渠等各自共犯部分對於該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景德、林志忠,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皆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景德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16至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偽造署名末以被告楊景德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賴宛仙」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14紙,皆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林志忠(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15)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 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見告訴人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景德、洪偉彬負責把風,被告吳東財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除竊取該車輛,亦竊取車內告訴人蔡奇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因認被告3 人就此行車紀錄器部分(車輛及車內相機腳架等物部分均如前揭有罪理由欄)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部分無從證明,詳如前述)、第4 款規定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 被告洪偉彬、林志忠得知被告楊景德拾得前開信用卡,且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賴宛仙並未授權其等與被告楊景德(有罪部分均如前述)、吳東財(另為無罪之諭知)得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竟與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偉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林志忠在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林志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遇信用卡消費須簽帳者,則由被告楊景德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賴宛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賴宛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告訴人賴宛仙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使被害人凱基銀行代為付款,渠等則朋分詐得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宛仙、被害人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偉彬就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被告林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固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吳東財一同竊取證人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坦承結夥竊盜犯行,惟均供稱該車係由被告吳東財下手行竊,得手後主要由被告吳東財使用,其等不清楚車內物品為何;另被告吳東財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故否認同時竊取該車車內物品,均如前述,而證人蔡奇軒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隨同上開車輛一併遭竊乙節(見乙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吳東財於警詢時僅坦承於竊取證人蔡奇軒車輛時,確有連同該車車內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一併竊取,並無提及車內尚有行車紀錄器1 臺等情(見乙卷第17頁),且無論在警方查獲被告吳東財駕駛該車時在該車上,或起獲失竊相機腳架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無發現該行車紀錄器,則證人蔡奇軒於警詢時所證其同次失竊物品包含該行車紀錄器1 臺部分即無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竊取證人蔡奇軒車輛時,同時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洪偉彬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楊景德持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後,才告訴我說該信用卡是他撿到的,後來楊景德使用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消費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22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訊據被告林志忠亦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景德有撿到賴宛仙的信用卡,也沒有與楊景德一起持該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見原訴字卷㈠第161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8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2 頁反面),被告林志忠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林志忠並無為上開盜刷交易等語為其辯護(見原訴字卷㈠第163 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楊景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盜刷賴宛仙的信用卡,但不記得有幾筆,金額也不知道,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都有跟我一起盜刷該信用卡等語(見乙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林志忠有一起參與盜刷信用卡等語(見甲卷第78頁),於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持賴宛仙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並不知道我是盜刷他人信用卡,是這筆之後我才跟他們說卡是撿到的,而我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洪偉彬都在。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消費,是去家樂福購物,不知道是吳東財還是洪偉彬有跟我一起去,並一起享用刷卡購得之物,但因為太多次了,我會把吳東財、洪偉彬搞混,而林志忠開另一輛車沒跟緊,跟丟了,故無參與我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盜刷行為。我盜刷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洪偉彬是否有在場,我有點忘記了,而我盜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消費時,不太確定吳東財、洪偉彬有無跟著,因為他們有時有跟,有時沒跟。我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洪偉彬好像都在,我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消費時,是跟林志忠去買和其他人一起烤肉的用具的,吳東財、洪偉彬沒有去。我有印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8 、12、15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有在場,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8 、11至14、16至18所示消費時林志忠也有在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於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消費都是我與林志忠各自駕駛一輛車去加油,吳東財、洪偉彬坐我開的車,而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消費,是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跟我一起去買烤肉用具,我們4 人要一起烤肉,(後改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消費,林志忠應該沒有在場,因為我車開很快,他沒跟上我,太多加油站了,我有點忘記。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消費也都是我和林志忠各開一輛車去加油,吳東財、洪偉彬坐在我車上。而我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消費,是買我個人的衣服,當時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都不在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洪偉彬於審理時證稱:楊景德盜刷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後才告訴我說他信用卡是撿到的,印象中楊景德在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消費時,吳東財、林志忠沒有在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22 頁正、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證人吳東財於審理時證稱:楊景德有一次開車去加油,我坐副駕駛座,車上還有洪偉彬,林志忠開另一輛車,楊景德刷卡加油後才告訴我們說他信用卡是撿到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51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稱其盜刷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後才告知被告林志忠等人其以拾得他人所有信用卡為該筆消費等情屬實,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彬、林志忠於證人楊景德刷卡前即已知悉,並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情況下,難以被告洪偉彬、林志忠事後知情,即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與證人楊景德共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另證人楊景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關於被告洪偉彬在其如附表二編號6 至19、被告林志忠在其如附表編號2 至5 、16至19所示消費時,是否在場並參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證或有出入、相異,或因時間久遠而不甚肯定、不復記憶,然無論何者,即便指證被告洪偉彬、林志忠參與上開犯罪始終一致者,均僅為共犯即證人楊景德之單一證述,則關於被告洪偉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至19,被告林志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16至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下,無從憑證人楊景德證述其與被告洪偉彬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9,與被告林志忠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16至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節,遽認被告洪偉彬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9、被告林志忠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16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財固於偵訊時證稱:盜刷信用卡時,林志忠有一同盜刷信用卡等語(見甲卷第78頁),然證人吳東財同為本案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證人楊景德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時在場,則其於偵訊時一度空泛證稱被告林志忠有一同盜刷信用卡乙節,是否可信,實有懷疑,難為上開證人楊景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林志忠參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16至19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等證詞之佐證,是證人吳東財於偵訊時之證述,難採為不利被告林志忠之認定。
五、準上各情,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所竊取告訴人蔡奇軒車內物品尚有該行車紀錄器1 臺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就此部分原依法應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前揭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亦難形成被告洪偉彬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被告林志忠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偉彬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被告林志中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原依法應為被告洪偉彬、林志忠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洪偉彬、林志忠前揭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財得知被告楊景德拾得前開信用卡,且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賴宛仙並未授權其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各自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如前述)得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竟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0月4 日4 時31分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遇信用卡消費須簽帳者,則由被告楊景德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賴宛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賴宛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告訴人賴宛仙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使被害人凱基銀行代為付款,渠等則朋分詐得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宛仙、被害人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東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訊據被告吳東財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景德某次刷完卡後,在車上告訴我、洪偉彬、林志忠說信用卡是他撿到的,我並沒有參與他盜刷信用卡的行為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12 至113 頁),被告吳東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財只有一次和楊景德同車,且也是楊景德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後才告知吳東財盜刷信用卡之事,故被告吳東財並無與楊景德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62 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吳東財在其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是否在場並參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證或有齟齬、迥異,或因時間過久而未能確認、記憶不清,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惟無論如何,縱使證述被告吳東財參與前揭犯罪始終一致者,皆僅係共犯即證人楊景德之單一證述,而證人洪偉彬亦於審理時證稱證人楊景德盜刷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後才告知其與被告吳東財、林志忠該盜刷之情,而其參與證人楊景德盜刷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盜刷消費時,未見被告吳東財在場等情,亦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核與證人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吳東財參與其盜刷行為,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財有參與其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盜刷行為等節不符,是關於被告吳東財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下,無從憑證人楊景德證述其與被告吳東財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節,遽認被告吳東財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被告吳東財於偵訊時雖空泛認罪,然其同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楊景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行為,因為我不在旁邊等語(見甲卷第77至78頁),顯見其上開空泛犯認罪並非自白與證人楊景德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為證人楊景德前揭不利其證詞之佐證。
肆、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吳東財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東財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吳東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吳東財 │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楊景德 │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洪偉彬 │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二 │吳東財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楊景德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洪偉彬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三 │吳東財 │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楊景德 │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洪偉彬 │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四 │吳東財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景德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五 │楊景德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六 │楊景德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 、16至19所示「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盜刷商│
│ │ │ │品」欄所示之物均與洪偉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與林志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信用簽帳單上偽造「│
│ │ │ │賴宛仙」之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
│ │ ├────┼───────────────────────┤
│ │ │洪偉彬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2 至5 所示「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與楊景德共│
│ │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信用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
│ │ │ │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林志忠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6 至15所示「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與楊景德共│
│ │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信用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
│ │ │ │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
│ │ │吳東財 │無罪。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商品│ 金額 │偽造署名 │行為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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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年10月4 │佳興加油站 │汽油 │75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日凌晨4 時31分/ │ │ │ │之署名1枚 │ │
│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 │
│ │路2 段63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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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4 日凌│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1,00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晨4 時58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洪偉彬│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 段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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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月4 日凌│佳順開發企業│汽油 │540元 │感應信用卡│楊景德│
│ │晨5 時36分/ │有限公司 │ │ │交易(免簽│洪偉彬│
│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 │ │ │名) │ │
│ │街196 號之4,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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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月4 日上│家樂福中原店│烤肉用品│1,851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6 時11分/ │ │與食材 │ │之署名1枚 │洪偉彬│
│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 │ │ │ │
│ │路2段501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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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0月4 日上│家樂福中原店│烤肉用品│1,808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6 時31分/ │ │與食材 │ │之署名1枚 │洪偉彬│
│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 │ │ │ │
│ │路2段50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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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0月4 日晚│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500 元 │感應信用卡│楊景德│
│ │間11時47分/ │限公司 │ │ │交易(免簽│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名) │ │
│ │路2段46號 │ │ │ │ │ │
├──┼────────┼──────┼────┼─────┼─────┼───┤
│ 7 │104 年10月4 日晚│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2,20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間11時49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段46號 │ │ │ │ │ │
├──┼────────┼──────┼────┼─────┼─────┼───┤
│ 8 │104 年10月5 日凌│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2,20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晨0 時56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段46號 │ │ │ │ │ │
├──┼────────┼──────┼────┼─────┼─────┼───┤
│ 9 │104 年10月5 日凌│北基國際股份│汽油 │500元 │感應信用卡│楊景德│
│ │晨3 時46分/ │有限公司北基│ │ │交易(免簽│林志忠│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朝陽 │ │ │名) │ │
│ │路2段23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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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0月5 日23│佳興加油站 │汽油 │1,00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時49分/ │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 │
│ │路2段631號 │ │ │ │ │ │
├──┼────────┼──────┼────┼─────┼─────┼───┤
│ 11 │104 年10月6 日凌│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3,31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晨1 時13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段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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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0月6 日凌│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2,30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晨4 時52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 段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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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0月7 日凌│南竹路加油站│汽油 │600元 │感應信用卡│楊景德│
│ │晨0 時38分/ │ │ │ │交易(免簽│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 │ │名) │ │
│ │路2段14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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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0月7 日凌│南竹路加油站│汽油 │500元 │感應信用卡│楊景德│
│ │晨0 時40分/ │ │ │ │交易(免簽│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 │ │名) │ │
│ │路2段14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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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10月7 日凌│嘉富加油站有│汽油 │2,250元 │「賴宛仙」│楊景德│
│ │晨1 時21分/ │限公司 │ │ │之署名1枚 │林志忠│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 │ │ │ │
│ │路2 段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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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10月7 日中│大潤發中壢店│烤肉用品│1,844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12時38分/ │ │與食材 │ │之署名1枚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 │ │ │ │
│ │路2段46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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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10月7 日中│大潤發中壢店│烤肉用品│3,064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12時48分/ │ │與食材 │ │之署名1枚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 │ │ │ │
│ │路2 段46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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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 年10月7 日中│大潤發中壢店│烤肉用品│635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12時50分/ │ │與食材 │ │之署名1枚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 │ │ │ │
│ │路2 段46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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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10月7 日中│豐譁實業有限│衣服 │1,198元 │「賴宛仙」│楊景德│
│ │午12時54分/ │公司─中壢大│ │ │之署名1枚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門市部 │ │ │ │ │
│ │路2 段46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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