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8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於民國8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6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5 月、2 月,並予不得減刑之⑤、⑥案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再與前述殘刑5 月又26日、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松哲所有之機車供代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欲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5 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9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