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②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5 罪、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③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有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固應予非難,惟念其媒介本案外籍勞工工作期間甚短,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之人數僅1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所獲利益甚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雇主廖進重所發給A 女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與被告和A 女所約定之工資1,000 元間之價差1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惟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