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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57、20649 、20850 、21545 、24307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清單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清單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清單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彭衡雲、鍾新龍、(到案後另行判決)、徐德祥、鍾政龍、周美麗(本院另行判決)、彭祥銨(原名彭元山,綽號「小馬」,目前檢察官發佈通緝中)、黎國華(另行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組成詐欺集團,由彭衡雲、鍾政龍分別指揮黎國華、周美麗、徐德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阿旺」、「阿雄」之男子,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銀行簿借,可押新台幣6000元,電話0000000000」、「租售簿子」、「銀行借貸」、「簿子換現金」等分類廣告,大量向一般民眾以每金融機構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功能)新台幣3000至5000元之代價、每線電話1500 元 之代價收購,再交由彭衡雲、鍾政龍以傳真或簡訊之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彭祥銨,由彭祥銨指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齊」、「小劉」、「小吳」、「帥哥」、「阿其」、「獵人」、「小徐」、「小兵」、「小林」等臺灣地區人士,並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二所示之乙○○等台灣地區民眾詐騙,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二所示以前開方式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後,彭衡雲及鍾政龍再親自或指揮鍾新龍、甲○○、曾嘉帆、綽號「小胖」、「阿旺」、「阿雄」之男子,依據彭祥銨等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提領之款項依照彭祥銨與彭衡雲、鍾政龍之約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提領金額百分之6 之車手利益後,其餘款項再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由彭祥銨取得,總計以此方式詐騙所得之金額4 千餘萬元。嗣於95年7 月31日16時許,彭衡雲駕駛車牌號碼5282-L S自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圓緣園茶藝館」對面向徐德祥拿取收購之人頭帳戶,並當場交付徐德祥4 萬2 千元後,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五穀村97號「百成加油站」旁欲交付鍾新龍時,將彭衡雲、鍾新龍拘提逮捕到案,並當場查獲彭衡雲持有如扣案清單一之(一)所示之物,又在鍾新龍之皮包內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二)所示之物,之後鍾新龍並同意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搜索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盛都巷1 弄7 號2 樓住處,而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三)所示之物,又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8 號「伯爵賓館」餐廳內將徐德祥拘提逮捕,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13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四)所示之物,另於95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7 巷8 號「伯爵賓館」前遭警拘提逮捕到案,經其同意員警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 段276 巷20號2 樓B 室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五)所示之物。

二、鍾政龍與彭衡雲、徐德祥、鍾新龍、甲○○、周美麗、張友騰、曾嘉帆等人所組之上開詐欺集團,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三)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四)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五)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七)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政龍、張友騰、曾嘉帆、彭衡雲、鐘新龍、周美麗,另案被告彭祥銨、黎國華,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齊」、「小劉」、「小吳」、「帥哥」、「阿其」、「獵人」、「小徐」、「小兵」、「小林」、「小胖」、「阿旺」、「阿雄」之臺灣地區人士,及受同案被告彭祥銨所雇用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為如上所述之分工,向台灣地區民眾詐騙金錢,其等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組織龐大且分工細密,詐欺所得高達4 千餘萬元以上,受害人數高達200 餘人,其等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國內被害民眾財產重大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扣案清單所示之物,分別為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依共犯沒收之原則,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
     │編  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 害 人│匯入帳戶  │備    註│
     ├───┼────┼────┼────┼────┼─────┼────┤
     │  1   │95年3 月│網路援交│10萬元  │丙○○  │葉柏辰台北│        │
     │      │8 日1 時│        │        │        │富邦商業銀│        │
     │      │18分    │        │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號      │        │
     └───┴────┴────┴────┴────┴─────┴────┘
扣案清單一
(一)彭衡雲處查獲之扣案物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美津
  )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泫靜
  )
⒊中國信言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姜禮松
  )
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姜禮
  松)
⒌新竹國際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 姜禮松
  )
⒍建華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姜禮松)
⒎日盛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彭衡雲)
⒏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彭軒雲)
⒐新竹國際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 彭衡雲
  )
⒑新竹國際商銀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A/C:0000000000000000)
⒒新竹國際商銀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⒓日盛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⒔國泰世華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⒕國泰世華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⒖中國信託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⒗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⒘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⒙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⒚行動電話 (NOKIA牌)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 000000000)
⒛行動電話 (SAMSUNG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易付1張(0000000000000門號)
收購金融帳戶,販賣者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姜禮
  松仁46.2.8、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373巷四樓之3,電話0000000000)
收購金融帳戶,販買者留存之身分證影本1張(陳泫靜65.4.15
  、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180巷45弄24
  號2樓)
收購金融帳戶,販買者留存之身分資料1張(台新中壢-楊舒雲
  (00000000000000)
收購金融帳戶及提款金錢進出明細表1張(彭衡雲於95年7月20
  日至7月31日間向徐德祥收購金融帳戶及鍾新龍提領詐騙所得
  金錢之記錄明細表
詐欺所得贓款 (新臺幣)30 萬元(彭衡雲於95年7月31日指揮
  鍾新龍提領後所交付之詐騙金錢)
(二)鍾新龍身上查獲之扣案物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彭衡
  雲指揮鐘新龍向徐德祥收購,交由其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
⒉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⒊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⒌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⒍新竹國際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A/C:0000000000000000)
⒎新竹國際銀行經片金融卡1張(卡號A/C:0000000000000000)
⒏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⒐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⒑建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⒒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泫靜)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張(卡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美津)
⒖金融卡轉帳秘笈1張(各金融機構客服專線電話,供鍾新龍查
  詢ATM櫃員機明細代碼使用)
⒗提領詐騙所得及轉帳記事簿1本(鍾新龍記載幫大陸成員「小
  林」、「小兵」及「小徐」從95年7月19日起至31日止,操作
  ATM櫃員機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金額 (共24張)
⒘匯款及領款單據1張(金融卡號: 00000000000、記事簿頁記載
  戶名: 黃仁鴻、帳號:0000000000000、行別: 玉山銀行光華分
  行、密碼:112211,存入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鍾
  新龍、金額:新台幣3萬元整(將詐騙不法所得贓款匯入大陸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⒙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
⒚行動電話 (NOKIA牌)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⒛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威寶電信)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詐騙所得贓款 (新台幣46100元鍾新龍從事詐騙不法所得金錢
  )
鍾新龍印章1枚
(三)鍾新龍住處查獲之扣案物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⒉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匯款日期:950728、受款人: 謝禮琳、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0 萬元整、匯款人: 鍾新
  龍、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將詐騙不法
  所得贓款匯入大陸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⒌新竹國際銀行匯款通知書1張(匯款日期:950728、受款人: 張
  瑞娥、受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7 萬1千元整、匯款人
  :鍾新龍、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將詐騙
  不法所得贓款匯入大陸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⒍行動電話 (SHARP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四)徐德祥處查獲之扣案物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淑
  勸)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⒊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勸)
⒋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勸)
⒌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1張(日期:950418、金額新台幣900 (刊
  登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廣告費用)
⒍韓佳宸及鍾玉伍身份證影本1張
⒎趙志雄身分證影本1張(趙志雄、56.08.13生、身分證號Z0000
  00000、住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786巷6之3號 (
  販賣金融帳戶留存)
⒏收購楊小姐帳戶留存0000000000電話號碼1張(楊小姐販賣金
  融帳戶留存)
⒐收購金融帳戶轉賣獲利之贓款20000元(徐德祥收購金融帳戶
  轉賣予彭衡雲之犯罪不法所得金錢)
⒑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⒒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⒓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五)甲○○處查獲之扣案物
⒈行動電話 (VK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⒉行動電話 (NOKIA牌)1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⒊行動電話(MOTOROLA牌)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⒋行動電話 (GPLUS牌)1 支(無門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⒌記載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記事本1本(記載彭衡雲指使另嫌曾
  嘉帆 (綽號阿嘉)操作ATM櫃員機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金額
  )
扣案清單二
鍾新龍住處查獲之扣案物
⒈新光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黃卓
  毅(向徐德祥收購,供大陸成員詐騙國內民眾匯款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