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非低、告訴人吳怡珊業已將遭竊自小客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車時所用自備鑰匙1 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鑰匙本身經濟價值極其低微,且均可輕易委託市面之鎖印店鑄造,縱使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