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原名蔡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1 號、第722 號、第1879號、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蔡承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工具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蔡承翰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4 邱士偉所有之辣味燒鰻罐頭1 罐及蕃茄汁靖魚罐頭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附表編號5 所示黃玉珠所有、石聰榮使用之自用小貨車1 部,分別由被害人邱士偉、石聰榮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722 號卷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至3 王誌強所有之蔬菜一箱、肉乾2 包、飲料1 箱、手機充電器1 個【共計3,000 元】;楊宜樺所有之「宅神爺黃金傳說遊戲光碟」4 片(價值196 元);彭勝任所有之羊小排、羊大骨各10台斤及湯底1 包(共計約6,000 元),均未尋獲,此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361 號卷第18頁反面、22頁、106 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8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桃檢106 度偵字第1879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61 號、第722 號、第1879號、第2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 │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量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蔡承翰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王誌強所有冰庫內價│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值共計3,000 元之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72巷│菜一箱、肉乾2 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5號對面之大園果菜市場,徒手│飲料1 箱及手機充電│案之犯罪所得蔬菜一箱、肉乾│ │ │竊取冰庫內價值共計3,000 元之│器1 個等物。 │2 包、飲料1 箱、充電器1 個│ │ │蔬菜一箱、肉乾2 包、飲料1 箱│ │(價值共計3,000 元),沒收│ │ │及手機充電器1 個等物,得手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駕車離去。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蔡承翰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 7│楊宜樺所管領之「宅│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民族│神爺黃金傳說遊戲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街1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碟」4 片(價值 19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取「宅神爺黃金傳說遊戲光碟」│元)。 │案之犯罪所得「宅神爺黃金傳│ │ │4 片(價值196 元),得手後旋│ │說遊戲光碟」4 片(價值 196│ │ │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離去。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蔡承翰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彭勝任所有之羊小排│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許,在彭勝任所經營址設桃園│、羊大骨各10台斤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市○○區○○○路0 號之「岡山│湯底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羊肉店」倉庫內,徒手竊取羊小│約6,000 元)。 │案之犯罪所得羊小排、羊大骨│ │ │排、羊大骨各10台斤及湯底1 包│ │各10台斤及湯底1 包(價值共│ │ │(價值共計約6,000 元),得手│ │計約6,000 元),沒收,於全│ │ │後逃逸。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蔡承翰於105 年12月17日中午12│邱士偉所有之辣味燒│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50分許,在邱士偉所經營址設│鰻罐頭1 罐及蕃茄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鯖魚罐頭2 罐(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統一便利商店民新門市,徒手竊│共計150 元) │ │ │ │取辣味燒鰻罐頭1 罐及蕃茄汁鯖│ │ │ │ │魚罐頭2 罐(價值共計150 元)│ │ │ │ │,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 │ │ │,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邱│ │ │ │ │士偉發現加以攔阻,報警處理而│ │ │ │ │當場查獲。 │ │ │ ├──┼──────────────┼─────────┼─────────────┤ │ 5 │蔡承翰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1 │石聰榮所管領使用之│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車牌號碼000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路3 段259 號前,持自備鑰匙,│自用小貨車(登記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竊取石聰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主為黃玉珠)。 │之犯罪工具鑰匙壹支,沒收。│ │ │牌號碼2681-PD 號自用小貨車(│ │ │ │ │登記車主為黃玉珠),得手後駕│ │ │ │ │車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