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 威
- 被告
- 李國豪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5830 號、第25905 號、第25969 號、第26574 號、10
6 年度偵字第267 號、第2714號、第2932號、第4506號、第6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威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10、12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 、4 至6 、10、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 、3 、7 至11、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3 、7 至11、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8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替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或為杜威、李國豪一人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或為李國豪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B男』、『C 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杜威、李國豪一人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10之「證據方法」項第7 至8 行原載「現場照片7 張、車輛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車輛照片8 張」;編號14之「證據方法」第1 至2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編號15之「證據方法」第4 至5 行原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5 張」。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本判決附表「備註」欄之所載暨被告杜威、李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杜威所為,就附表編號2 、4 至6 、10、12至14所示之各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李國豪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7 、9 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8 、15所示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於此,原公訴意旨悉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且當庭曉諭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李國豪得為充分完足之防禦及答辯,然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該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將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就此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是僅就附表編號15所示該次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就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被告李國豪與杜威間,至附表編號1 、8 、15所示該3 次,被告李國豪各與「A 男」、「B 男」、「C 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威、李國豪各所犯之前揭8 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 人並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全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杜威、李國豪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再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之資力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是渠等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再者,除附表編號1 、8 所示該2 車之「Z9-5731 」號、「6L-7372 」號車牌外,餘竊得之各項財物皆經警尋獲、起獲或查扣發還,有相關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等蒙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又被告李國豪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剪刀、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均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歹念而再犯本件各起竊盜罪,惡性頗重,末念事後彼等皆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杜威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李國豪所犯「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李國豪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即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2 人各次行竊用之自備鑰匙、半邊剪刀磨製之鑰匙、螺絲起子等,固可認係屬彼各人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剪刀、螺絲起子,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渠等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杜威、李國豪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彼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附表編號1 、8 所示該2 車之「Z9-5731 」號、「6L-7372 」號車牌外,餘竊得之各項財物皆經警尋獲、起獲或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所竊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如上2 車車牌各2面,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李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各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使用」竊得之各物,該「使用」本身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車輛、車牌等物悉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前述對被告李國豪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杜威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租居處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起子2 支(見偵字第25830 號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2 人所有且與本件各起竊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 告│起獲贓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備 註 │ │號│、地點 │ │訴人/ 竊得│ │及罪名 │ │ │ │ │ │ │之財物 │ │ │ │ │ ├─┼────┼───────┼─────┼────┼────┼───────┼──────┤ │ 1│105 年4 │於左揭時間、地│吳秋蓮(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共同犯竊│1.桃園市政府│ │ │月30日晚│點,「A 男」駕│訴人)/ 車│小客貨車│0 條第1 │盜罪,累犯,處│ 警察局車輛│ │ │間6 時30│車搭載李國豪到│牌號碼Z9-5│業經警尋│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 協尋電腦輸│ │ │分許,在│場,嗣即循「A │731 (起訴│獲發還,│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入單。 │ │ │桃園市平│男」負責把風,│書誤載Z9-5│惟2 面車│。 │新台幣壹仟元折│2.失車-案件│ │ │鎮區頂好│李國豪則持自備│371 )號自│牌未據尋│ │算壹日。 │ 基本資料詳│ │ │街與湧安│鑰匙下手行竊之│用小客貨車│獲。 │ │未扣案犯罪所得│ 細畫面報表│ │ │路交岔路│分工方式,合力│(為2000年│ │ │之「Z9-5731 」│ 。 │ │ │口附近。│竊取右列自用小│份、2350CC│ │ │號車牌貳面均沒│ │ │ │ │客貨車,得手後│、中華牌)│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李國豪旋駕車離│。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去。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2│105 年8 │於左揭時間、地│陳信吉(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30日上│點,杜威以放置│訴人)/ 車│小客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午7 時48│右列自用小客車│牌號碼8T-3│含車鑰)│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許,在│車內之備用鑰匙│703 號自用│業經警尋│竊盜罪 │罰金,以新台幣│ 。 │ │ │桃園市大│發動引擎而竊取│小客車(約│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溪區勝利│該車(含車鑰)│值新臺幣《│ │ │。 │ │ │ │街41號前│,得手後旋駕車│下同》5 萬│ │ │ │ │ │ │。 │離去。 │元)。 │ │ │ │ │ ├─┼────┼───────┼─────┼────┼────┼───────┼──────┤ │ 3│105 年9 │於左揭時間、地│陳政順(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犯竊盜罪│1.內政部警政│ │ │月15日下│點,李國豪趁無│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署刑事警察│ │ │午6 時起│人注意之際,持│牌號OE-147│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徒刑叁月,如易│ 局105 年12│ │ │至同年月│自備鑰匙開啟右│2 號自用小│發還。 │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 月26日刑生│ │ │17日上午│列自用小客車車│客車(約值│ │ │幣壹仟元折算壹│ 字第105009│ │ │10時許此│門並進入車內再│3 萬元)。│ │ │日。 │ 000000號鑑│ │ │期間內之│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定書。 │ │ │某日晚間│該車,得手後旋│ │ │ │ │2.桃園市政府│ │ │某時。 │駕車離去。 │ │ │ │ │ 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 │ ├─┼────┼───────┼─────┼────┼────┼───────┼──────┤ │ 4│105 年9 │於左揭時間、地│黃再生(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桃園市政府│ │ │月24日凌│點,杜威趁無人│訴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警察局大溪│ │ │晨3 時48│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APQ-│經警查扣│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分局扣押筆│ │ │分許,在│右列自用小貨車│8239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錄、扣押物│ │ │桃園市大│車門並進入車內│小貨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品目錄表、│ │ │溪區員林│,再持自備鑰匙│值5 萬元)│ │ │。 │ 扣押物品收│ │ │路二段1 │發動引擎而竊該│。 │ │ │ │ 據。 │ │ │號對面路│車,得手後旋駕│ │ │ │ │2.贓物認領保│ │ │邊。 │車離去。 │ │ │ │ │ 管單。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 │ ├─┼────┼───────┼─────┼────┼────┼───────┼──────┤ │ 5│105 年10│於左揭時間、地│吳家聲(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扣押物品收│ │ │月24日凌│點,杜威以放置│害人)/ 車│小貨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據 │ │ │晨4 、5 │右列自用小貨車│牌號碼PI-0│含鑰1 串│項之普通│刑陸月,如易科│2.桃園市政府│ │ │時許,在│車內之鑰匙發動│211 號自用│共3 支)│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警察局車輛│ │ │桃園市楊│引擎而竊取該車│小貨車(約│業經警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尋電腦輸│ │ │梅區貴山│(含車鑰),得│值10萬元)│扣發還。│ │。 │ 入單。 │ │ │街26號前│手後旋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6│105 年10│於左揭時間、地│劉永慶(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27日凌│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晨3 時1 │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Q8-8│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許,在│右列自用小貨車│846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桃園市大│車門並進入車內│小貨車(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2.桃園市政府│ │ │溪區文化│,再持自備鑰匙│1999年份、│ │ │。 │ 警察局車輛│ │ │路129 巷│發動引擎而竊取│1198CC、中│ │ │ │ 協尋電腦輸│ │ │巷口旁之│車該車,得手後│華牌)。 │ │ │ │ 入單。 │ │ │空地。 │旋駕車離去。 │ │ │ │ │ │ ├─┼────┼───────┼─────┼────┼────┼───────┼──────┤ │ 7│105 年10│於左揭時間、地│楊心怡(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犯竊盜罪│1.桃園市政府│ │ │月31日晚│點,李國豪趁無│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警察局車輛│ │ │間11時許│人注意之際,持│牌號碼AGP-│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徒刑伍月,如易│ 協尋電腦輸│ │ │,在桃園│自備鑰匙開啟右│8227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 入單。 │ │ │市大溪區│列自用小客車車│小客車(約│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介壽路90│門並進入車內再│值7 萬元)│ │ │日。 │ │ │ │0 號旁。│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後旋│ │ │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 │ 8│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徐蓁庠(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共同犯攜│1.失車-案件│ │ │月4 日上│點,循「B 男」│訴人)/ 車│小客車業│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基本資料詳│ │ │午6 時許│負責把風,李國│牌號碼6L-7│經警查扣│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 細畫面報表│ │ │,在新竹│豪則持以半邊剪│372 號自用│發還,惟│之加重竊│刑捌月又拾伍日│ 。 │ │ │縣關西鎮│刀所磨製,仍存│小客車(約│2 面車牌│盜罪。 │。 │2.桃園市政府│ │ │育賢街51│刀尖致具殺傷力│值5 萬元)│未據尋獲│ │未扣案犯罪所得│ 警察局車輛│ │ │前。 │而可為兇器之「│。 │。 │ │之「6L-7372」 │ 協尋電腦輸│ │ │ │自製鑰匙」下手│ │ │ │號車牌貳面均沒│ 入單。 │ │ │ │行竊之分工方式│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合力竊取右列│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自用小客車,得│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手後共乘該車離│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去。 │ │ │ │ │ │ ├─┼────┼───────┼─────┼────┼────┼───────┼──────┤ │ 9│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全自明(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5 日下│點,李國豪趁無│害人)/ 車│小客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基本資料詳│ │ │午6 時起│人注意之際,持│牌號碼W8-8│含行車執│項之普通│徒刑陸月,如易│ 細畫面報表│ │ │至翌(6 │自備鑰匙開啟右│901 號自用│照)業經│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 。 │ │ │)日上午│列自用小客貨車│小客貨車(│警起獲發│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6 時30分│車門並進入車內│約值9 萬元│還。 │ │日。 │ │ │ │止此期間│再發動引擎而竊│)。 │ │ │ │ │ │ │內之某時│取該車(含該車│ │ │ │ │ │ │ │,在桃園│行車執照1 份)│ │ │ │ │ │ │ │市復興區│,得手後旋駕車│ │ │ │ │ │ │ │華陵里台│離去。 │ │ │ │ │ │ │ │7 線46.7│ │ │ │ │ │ │ │ │公里處附│ │ │ │ │ │ │ │ │近停車場│ │ │ │ │ │ │ │ │。 │ │ │ │ │ │ │ ├─┼────┼───────┼─────┼────┼────┼───────┼──────┤ │10│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廖欽振(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杜威共│1.失車-案件│ │ │月13日上│點,趁無人注意│訴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同犯竊盜罪,均│ 基本資料詳│ │ │午11時前│之際,循杜威負│牌號碼9F-3│經警起獲│項之普通│累犯,各處有期│ 細畫面報表│ │ │某時,在│責把風,李國豪│853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徒刑叁月,如易│ 。 │ │ │桃園市大│則持自備鑰匙下│小貨車(約│ │ │科罰金,均以新│2.桃園市政府│ │ │溪區仁和│手行竊之分工方│值2 萬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 警察局車輛│ │ │七街63號│式,合力竊取右│。 │ │ │壹日。 │ 協尋電腦輸│ │ │旁。 │列自用小貨車,│ │ │ │ │ 入單。 │ │ │ │得手後旋共乘該│ │ │ │ │ │ │ │ │車離去。 │ │ │ │ │ │ ├─┼────┼───────┼─────┼────┼────┼───────┼──────┤ │11│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陳駿騰(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李國豪犯竊盜罪│1.扣押物品收│ │ │月14日下│點,李國豪趁無│訴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據。 │ │ │午5 時30│人注意之際,持│牌號碼G9-4│經警查扣│項之普通│徒刑叁月,如易│2.桃園市政府│ │ │分許,在│其所有之機車鑰│152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科罰金,以新台│ 警察局車輛│ │ │桃園市平│匙開啟右列自用│小客車(約│ │ │幣壹仟元折算壹│ 協尋電腦輸│ │ │鎮區東豐│小客車車門並進│值3 萬元)│ │ │日。 │ 入單。 │ │ │路133 巷│入車內再發動引│。 │ │ │ │3.失車-案件│ │ │13號前。│擎而竊取該車,│ │ │ │ │ 基本資料詳│ │ │ │得手後旋駕車離│ │ │ │ │ 細畫面報表│ │ │ │去。 │ │ │ │ │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 │ │ │ │ │ │ │ │ │5.職務報告。│ ├─┼────┼───────┼─────┼────┼────┼───────┼──────┤ │12│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陳黛蒂(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桃園市政府│ │ │月15日晚│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警察局車輛│ │ │間11時許│注意之際,持自│牌號碼4173│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協尋電腦輸│ │ │,在桃園│備鑰匙開啟右列│-FV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入單。 │ │ │市桃園區│自用小客車車門│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中一路│並進入車內再發│值5 萬元)│ │ │。 │ │ │ │某處。 │動引擎而竊取該│。 │ │ │ │ │ │ │ │車,得手後旋駕│ │ │ │ │ │ │ │ │車離去。 │ │ │ │ │ │ ├─┼────┼───────┼─────┼────┼────┼───────┼──────┤ │13│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徐金樓(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15日凌│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晨4 時45│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3L-7│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前某時│右列自用小客車│395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在桃園│車門並進入車內│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2.桃園市政府│ │ │市大溪區│,再持自備鑰匙│值5 萬元)│ │ │。 │ 警察局車輛│ │ │自強街83│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協尋電腦輸│ │ │巷4 弄弄│該車,得手後旋│ │ │ │ │ 入單。 │ │ │口。 │駕車離去。 │ │ │ │ │ │ ├─┼────┼───────┼─────┼────┼────┼───────┼──────┤ │14│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黃信誠(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15日晚│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間11 時 │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ABF-│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陸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49分許,│右列自用小客車│3253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在桃園市│車門並進入車內│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2.贓物認領保│ │ │中壢區華│,再持自備鑰匙│值8 萬元)│ │ │。 │ 管單。 │ │ │美一路8 │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號前。 │該車,得手後旋│ │ │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 │15│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李文龍(被│該車牌2 │刑法第32│李國豪共同犯攜│1.車輛詳細資│ │ │月17日晚│點,循「C 男」│害人)/ 車│面業經警│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 料報表。 │ │ │間10時許│持得為兇器之螺│牌號碼ABF-│起獲發還│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 │ │ │,在桃園│絲起子拆卸後方│8726號車牌│。 │之加重竊│刑柒月。 │ │ │ │市大溪區│車牌,李國豪則│2 面。 │ │盜罪。 │ │ │ │ │瑞興國宅│徒手拔下前方車│ │ │ │ │ │ │ │附近某停│牌之分工方式,│ │ │ │ │ │ │ │車場。 │合力竊取右列自│ │ │ │ │ │ │ │ │用小客貨車之車│ │ │ │ │ │ │ │ │牌2 面,得手後│ │ │ │ │ │ │ │ │並將之改掛在如│ │ │ │ │ │ │ │ │編號9 所示之自│ │ │ │ │ │ │ │ │用小客貨車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