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信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旁之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168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167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之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伊於本件採集尿液之期間,伊係有服用治療痛風之藥物;另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皆係以舊的袋子裝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想說可能係因此而摻雜到海洛因。且伊朋友也有在抽海洛因,伊在旁邊,伊不知道是否因而導致伊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423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L144號 )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2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DNA 鑑驗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該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是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至為灼然。
⒉被告固辯稱,可能係其於驗尿期間有服用治療痛風之藥物所致云云。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皆係至位於龍岡平東路239 巷十字路口前之藥局購買痛風之藥物使用,而經本院函詢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號之良合藥局、平東路243 號之佳仁健保藥局,請該等藥局提供藥局所販賣用以治療痛風之藥物種類及名稱,嗣經佳仁健保藥局函覆,所販賣治療痛風之藥物為克痛風錠、伏炎快、柏康、疼痛膠欄、紓骼肌錠、得刻當錠、胃利贊、舒麻肌等藥物;良合藥局則函覆,所販賣治療痛風之藥物為Piroxicam 、Chlormezanone 、Dic lofenac sodium等藥物,此有前開藥局所出具之函文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服用前開之藥物,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經該署分別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FDA 管字第1079903787號、FDA 管字第1079903899號函函覆該等藥物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成分,此情亦有上揭函文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 頁)。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治療痛風之藥物無涉。
⒊又被告雖另以其係吸食到朋友之二手菸云云置辯,然被告自始就其友人為何人、本件其吸食到海洛因二手菸之確切地點為何均未陳明,而僅係空言置辯,其所辯已然有疑。復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而徵之被告尿液中嗎啡成份之濃度達「423ng/mL」,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是此核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足徵被告所執「吸入二手菸」之說,核屬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
⒋末以,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拿使用過之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因此可能係摻到海洛因而誤食所致云云。然參酌被告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係辯稱,可能吸食朋友之二手菸及服用治療之痛風藥物所致云云,嗣又改稱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使用舊的夾鏈袋裝載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摻到誤食所致云云,可徵被告就其所辯,數次翻異其詞;甚者,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尚稱:伊回去有跟同學請問過,為何伊沒有用一級毒品會驗出毒品之反應,伊懷疑伊買到的毒品可能是賣伊的人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有混用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該等辯詞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本件係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緝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至為明確。
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列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L144號)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43頁)。復被告於本件遭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16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44頁),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與前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4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06 年7 月7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12月5 日桃院豪刑旭緝字第114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無悔意;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16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復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