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貳點玖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毛重共3 公克,驗餘毛重共2.997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1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68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無罪,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及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共3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毛重共3 公克,驗餘毛重共2.99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7、65、6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