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2017號、第2018號、第3952號、第5208號、第5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其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何福明、張貴朗」,應更正為「何福民、張貴郎」;另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方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案之鑰匙1 串、被告李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竊取汽車所得之財物自兼括車之各類零、組件及配件,此屬理至必然,是以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被告嗣並拆卸取走車內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 台之行徑自已涵蓋於原起訴之「竊取該車」若此犯情之範圍內,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八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五之自小客車本體及車牌、編號二、三、四、六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是該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蒙受及告訴人林秀鳳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於106 年2 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普通竊盜》、106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普通竊盜》、4 月《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咸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園藝」,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1.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持供或備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
五、八所示各次竊行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2.至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同支鑰匙,雖亦屬被告所有,此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車牌及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所竊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麗會之遊戲光碟5 片、可口可樂2瓶、告訴人林秀鳳之車用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 台、被害人張貴郎之車內導航及插座各1 個、被害人王欣怡之車用方向盤、音響及喇叭各1 個,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使用」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自小客車及車牌等物悉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鑰匙1 串雖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八「主文」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個而無多個之存,是以當祇得為1次之執行,至其餘經宣告多數沒收(含追徵)之各物,則應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均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遊戲光碟伍片、可口可樂│ │ │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二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 │ │ │4 月9 日下午2 時許」。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業經被害人吳宜輯領回(│ │ │ │見偵卷第2017號第10頁之警│ │ │ │詢筆錄) │ ├──┼───────────────────┼────────────┤ │ 三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之價值為10萬元,此據被│ │ │ │害人谷昱賢於警詢時陳明。│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業經被害人谷昱賢領回(│ │ │ │見偵卷第2018號第10頁之警│ │ │ │詢筆錄、第16頁之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四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事實│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 │ │ │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許」│ │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客車之價值為2 萬元,此│ │ │ │ 據被害人蔡佳蓁於警詢時│ │ │ │ 陳明。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蔡佳蓁│ │ │ │領回(見偵卷第3952號第23│ │ │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6│ │ │ │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 │ ├──┼───────────────────┼────────────┤ │ 五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 │ │用音響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1.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許」│ │ │徵其價額。 │ 。 │ │ │ │2.原載「持自備鑰匙打開車│ │ │ │ 門進入該車,並轉動電門│ │ │ │ 鑰匙孔發動車輛,以此方│ │ │ │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 │ │ 逃逸」,應更正為「持自│ │ │ │ 備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該車│ │ │ │ ,並以該鑰匙插入電門鎖│ │ │ │ 孔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循│ │ │ │ 此途竊取竊取該輛汽車,│ │ │ │ 得手後驅車離去,嗣並拆│ │ │ │ 卸取走車內之音響及行車│ │ │ │ 紀錄器各1 台。迨同年月│ │ │ │ 8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 │ │ │ 市○○區○○路000 號桃│ │ │ │ 園國軍804 醫院側門為警│ │ │ │ 查獲該車,當場且扣得其│ │ │ │ 所有而供或備供本次及編│ │ │ │ 號二、三、八所示該3 次│ │ │ │ 竊行所用之鑰匙1 串」。│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客車之價值為10萬元、車│ │ │ │ 用音響價值1 萬、行車紀│ │ │ │ 錄器價值4,500 元此據告│ │ │ │ 訴人即該車使用人林秀鳳│ │ │ │ 於警詢時陳明。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車及車牌業經告訴人林秀鳳│ │ │ │領回(見偵卷第5208號第16│ │ │ │頁之警詢筆錄)。 │ ├──┼───────────────────┼────────────┤ │ 六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 │ │ │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 │ │ │ 。 │ │ │ │2.原載「何福明」,應更正│ │ │ │ 為「何福民」。 │ │ │ │3.重新請領車牌之價格為2,│ │ │ │ 000 元,此據告訴人何福│ │ │ │ 民於警詢中陳明。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 │ │ │面業經告訴人何福民領回(│ │ │ │見偵卷第5208號第18頁警詢│ │ │ │筆錄)。 │ ├──┼───────────────────┼────────────┤ │ 七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內導航及插座各壹個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 │ │ │ 。 │ │ │ │2.原載「張貴朗」,應更正│ │ │ │ 為「張貴郎」。 │ ├──┼───────────────────┼────────────┤ │ 八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事實│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 │ │ │用方向盤、音響及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