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汽油(其量約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玉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塑膠桶」,應更正為「寶特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汽油之量僅值新臺幣200 元若此箋箋之數,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甚輕,雖如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係於107 年2 月1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4 月、4 月、3 月《普通竊盜》、107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3 月又15日、3月又1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普通竊盜》、107 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普通竊盜》,因判決日皆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詎仍不知惕儆、收斂,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塑膠管及寶特瓶顯可認皆屬被告所有,又警方既得在塑膠管之「管口」上採取生理跡證送鑑,顯見該條塑膠管係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其次,寶特瓶1 只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尤有疑慮,再此並應係市面廣見之寶特瓶,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汽油(其量約值新臺幣2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