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聖偉與胡文忠(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由張順英經營之「三民小客車租賃行」,以胡文忠名義向張順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由游聖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起至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止,共計1 日,租金為新臺幣2,000 元,游聖偉與胡文忠當場付清租金取得上開車輛。詎游聖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還車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上開車輛,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張順英於105 年4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游聖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61 巷某私人土地,民眾於105 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順英領回上開車輛,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英、證人胡文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0、101 至102 、153至154 、183 至185 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職務報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開車輛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之etag明細表、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97、109 、112至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至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2 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11月2 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 日,嗣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張順英領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