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第10901 號、第12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手持無線電、天線各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乙○○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 月1 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原載「上午9 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28分至9 時30分間某時」。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宅鐵捲門外之騎樓下,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且屬丙○○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600元、獎金800 元之中奬發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嬰兒用品等物),得手後攜持離去」。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原載「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20分」。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外觀全景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得無線電及天線各1 支之工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為證時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該工廠係兼供住家或有人居住,嗣復向本院陳明:我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址,平常該地址也沒有人住,裡面也沒有房間可以住,該地址只有供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此可徵前址工廠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極明。次查,「犯罪事實」一、㈡置物廂內財物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宅鐵捲門外騎樓下,並非屋內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4392號函附之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外觀全景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證,因之,被告為竊時所侵及之處當僅止於「騎樓」,如是而已,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狀甚明確。公訴人認該二次竊行之盜所各為有人居住之建物或住宅,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該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誤認被告二次為竊之盜所各屬有人居住之建物或住宅,指於此分別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復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該次,認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悉屬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暨另於104 年1 月17日涉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上加重強制猥褻案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為憑,準此,前揭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既在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二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餘地,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如是,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普通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此部分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鄧O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難耐即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己名譽感情及尊嚴之觀念,復其辱罵執用之言詞尤極粗鄙、污穢,嚴損告訴人鄧O茹之尊嚴,所為深具可責性,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保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手持無線電及天線各1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600 元、中獎發票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又獎金800 元之中奬發票並已兌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則此兌得之款項800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歸屬其所有,再此合計金額1,400 元之現金且全未發還告訴人丙○○,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行竊之目的當在變賣贓物求現花用或留存於己仍屬需用之物供己享用,因之,倘乏諸此效能,則於事後丟棄俾免徒增為非之跡證,誠理之必然,職是,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嬰兒用品等物,或因乏銷贓之途,或因欠缺流通性,或因係舊品、規格、功用等緣由而未合市場需求、偏好致變現不能或不易,復皆於己尤無用處,是以遂於得手並經詳為檢視後隨將上開各物丟棄,殊難認此純屬違常悖理之事,佐此可見被告辯稱前述各物均已「丟掉了」等語,實非妄言子虛。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竊得之包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嬰兒用品等物既均經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各該項不法利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各物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