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千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千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8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