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許博揚涉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703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被告許博揚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宣示判決,此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案件全卷、案件檢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而本案檢察官於同年8月4 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被 告 許博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703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上,見游育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許博揚之友人(黃世民另行通緝)向許博揚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於106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駕駛上開車輛欲竊取黃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犯行始未得逞,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育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民及告訴人游育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與被告前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037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有起訴書1 件在卷足憑),有1 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