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安
顏光陸
鄭學禮
趙中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光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學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中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兆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顏光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學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中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兆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7月、3年2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25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中信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①無期徒刑、②3 年4 月、③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②③罪先行確定,①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3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與②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上揭②③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之①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於90年9 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11日;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竟與顏光陸、鄭學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 月2 日起,由鍾兆安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器具為賭具經營職業賭場,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顏光陸、鄭學禮、趙中信,由顏光陸擔任賭場「荷官」,即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鄭學禮、趙中信則擔任賭場把風及打雜,即負責顧守門口、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並通報賭場內部人員、前來賭博人員之出入及安全、監看監視器及發送飲料、檳榔、香菸等物品予賭客與打掃賭場內部等工作,其等以此分工方式聚集曾新量、張淑珍、鄭仁坤、陳清華、羅泰浩等人,以賭博天九牌之方式供上開之人賭博財物,而天九牌之賭博方法係使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每人分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 組牌,比較牌面點數總和大小,由牌面點數總和最大者,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鍾兆安則自賭客擔任莊家時,抽取1,000 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迄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36,800 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兆安、顏光陸、鄭學禮及趙中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新量、張淑珍、鄭仁坤、陳清華、羅泰浩及項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15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 人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鍾兆安、趙中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顏光陸本案亦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顏光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壢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係於106 年6 月21日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犯行尚與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 人為牟不法利益,竟在上開住處經營賭場供人聚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兆安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鍾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36,800 元,其中5,000 元係被告鍾兆安所有之抽頭金,而被告顏光陸、鄭學禮、趙中信等人以每日2,000 元薪水受僱於被告鍾兆安,分別總共獲得薪水30,000、60,000、40,000元,亦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上開金額分屬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除抽頭金5,000 元之剩餘現金131,800 元,係於被告鍾兆安、顏光陸、鄭學禮及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4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天九牌 │貳副 │ ├──┼──────┼──────┤ │ 2 │骰子 │叁拾顆 │ ├──┼──────┼──────┤ │ 3 │壓克力牌 │玖個 │ ├──┼──────┼──────┤ │ 4 │夾子 │柒個 │ ├──┼──────┼──────┤ │ 5 │點鈔機 │壹臺 │ ├──┼──────┼──────┤ │ 6 │碗公 │壹個 │ ├──┼──────┼──────┤ │ 7 │帳冊 │壹本 │ ├──┼──────┼──────┤ │ 8 │監視器電腦主│壹臺 │ │ │機 │ │ ├──┼──────┼──────┤ │ 9 │營幕 │壹臺 │ ├──┼──────┼──────┤ │ 10 │監視器鏡頭 │肆支 │ ├──┼──────┼──────┤ │ 11 │現金 │拾叁萬陸仟捌│ │ │ │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