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崇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博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由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華偉,已於103 年9 月15日典當為權利車)搭載游崇田,因知悉林明俊為夾娃娃機業者,認有機可趁,乃尾隨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後並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後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趁林明俊下車之際,推由許博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之鐵條1 支(未扣案),破壞林明俊上揭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游崇田則在旁把風,而竊得車內林明俊所有之2 包銅板(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10,000元)、數幣機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崇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博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許博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18,000元,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許博荏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就上開竊盜取得之現金中,各分得現金9,000 元,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所竊取之數幣機1 台,依被告所述係由許博荏所取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已分配予被告,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與共同正犯許博荏行竊時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被告僅竊得車內2 包銅板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檢察官指被告另竊得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國泰世華存摺1 本,然此僅有被害人林明俊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皮包1 個等各物,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