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寧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物,嗣劉寧達於105 年9 月27日因另案為警盤查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二樓之員工宿舍,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依法接受裁判,及經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告訴及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寧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季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有關被告劉寧達涉犯被害人張瑋婷衣物竊盜乙案,緣被告劉寧達於105 年9 月27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4鄰產業道路經,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本分局大園派所警員查獲,經劉嫌帶同返回住居之桃園市○○區○○里○○00○00號二樓之員工宿舍,起獲不詳被害多人之女性衣物一批,始另案偵辦。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 年10月9 日19時許,依被告劉寧達筆錄供述之行竊地點,按址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訪得被害人張瑋婷並認領被竊衣(贓)物無誤,…」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2 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3153號函及後附報告在卷可按,且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發現衣物被偷等語(詳本院106 年3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二、三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現仍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於北投居處之機車內,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卷第54頁背面,本院106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不含皮皮夾內之現金及禮券),雖屬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瑋婷、林晉緯及告訴人謝季錳,有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未扣案之皮夾內之現金含禮券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方式及竊取之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 │ 一 │105 年6 │新北市八里│徒手竊取置放在左列地│刑法第320 條第│劉寧達竊盜,累│ │ │月底至同│區渡船頭街│點之張瑋婷所有之3 件│1 項之竊盜罪 │犯,處有期徒刑│ │ │年8 月間│11巷15號之│內褲、1 件內衣、1 件│ │伍月,如易科罰│ │ │之某日 │張瑋婷住處│連身裙及1 件牛仔褲(│ │金,以新臺幣壹│ │ │ │門口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105 年9 │桃園市龜山│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刑法第321 條第│劉寧達攜帶兇器│ │ │月16日晚│區龜山一路│,因所騎乘之機車故障│1 項第3 款之攜│竊盜,累犯,處│ │ │間10時55│之文化公園│,遂以其所有放置於該│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夜市前2 段│車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 │未扣案之螺絲起│ │ │ │606 號前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子壹支沒收,於│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沒收時,追徵其│ │ │ │ │起子(未扣案),以該│ │價額。 │ │ │ │ │螺絲起子將其所騎乘之│ │ │ │ │ │ │機車鎖頭拆卸後,復以│ │ │ │ │ │ │該螺絲起子拆卸停放在│ │ │ │ │ │ │左列地點謝季錳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 │ │ │ │ │ │再將該遭竊機車之電門│ │ │ │ │ │ │鎖重新接合其所拆卸之│ │ │ │ │ │ │機車鎖頭以發動該機車│ │ │ │ │ │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 │ ├──┼────┼─────┼──────────┼───────┼───────┤ │ 三 │105 年9 │新北市林口│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刑法第321 條第│劉寧達攜帶兇器│ │ │月17日凌│區文化二路│,因所騎乘之機車故障│1 項第3 款之攜│竊盜,累犯,處│ │ │晨1 時30│1 段68號前│,遂以其所有放置於該│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車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 │未扣案之螺絲起│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子壹支、犯罪所│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均沒收,於全部│ │ │ │ │起子(未扣案),以該│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螺絲起子將其所騎乘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車鎖頭拆卸後,復以│ │。 │ │ │ │ │該螺絲起子拆卸停放在│ │ │ │ │ │ │左列地點林晉緯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 │ │ │ │ │ │再將該遭竊機車之電門│ │ │ │ │ │ │鎖重新接合其所拆卸之│ │ │ │ │ │ │機車鎖頭以發動該機車│ │ │ │ │ │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 │ │ │ │ │ │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 │ │ │ │ │ │ │個(內有現金含禮券共│ │ │ │ │ │ │2,000 元)【起訴書漏│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