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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橘色包包壹個、石上湯屋禮券肆張、烏來溫泉會館禮券壹張及慈雲溫泉會館禮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佳澤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均累犯),隨自翌日(4 月1 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載「陳智勝」,應更正為「陳勝智」,又此次被告竊得BYM-06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此據被害人陳勝智於警詢時述明。「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原載「呂淑鈴置於門口之包包,…」,應補充為「呂淑鈴置於房間內門口之橘色包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陳勝智、呂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佳澤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於104 年1 月17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A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 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可憑,準此,該「A 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 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業經警查扣發還,此除據被害人陳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足佐,被害人陳勝智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呂淑鈴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備具善後弭損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清潔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竊得之BYM-0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含車鑰)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陳勝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另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兼車鑰,該「使用」本身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普通重型機車本體之價值不高,鑰匙之價值更低,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機車、鑰匙,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屬不高或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頗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竊得之橘色包包1 個、石上湯屋禮券4 張、烏來溫泉會館禮券1 張、慈雲溫泉會館禮券2 張,猶為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之「違法行為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偷到東西如何處理?)都丟掉了」,「(辛辛苦苦偷到的東西為何丟掉?)沒有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既承擔風險為竊,目的無非意在獲取其利,盡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或毫無交換、使用價值,不具任何變現或實用性之外,否則,到手之贓物係經留存自用或變賣求現花用,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復以前述各物之質且咸非若此,從而其竟稱「丟掉了」,已有悖於常情,此外,尤未指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說,殊難採信,第因本件亦乏證據可憑認係轉售得款,從而所餘者厥唯留存自用乙途,復未發還被害人呂淑鈴,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其所犯本次加重竊盜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尚竊得之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同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遭竊後經被害人呂淑鈴申請掛失補發,此據被害人呂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明,因之,該金融卡、信用卡及身份證等物顯已失效而頓成廢物,則縱被告續留保有之,實質上尤乏任何利益之存,核此要與沒收不法利得係意在使之無從因犯罪而受利益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猶如前述之「蚊叮牛角」般,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之目的達成上,助力甚微,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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